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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罗朝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1:42:54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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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

罗朝栋


我国民法注重保护无过失交易安全,体现了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发展趋势。家事代理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确立或认可,正是这种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其符合民法通则诚实、过错原则立法精神,对于推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就家事代理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民法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简言而之,即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而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行为。这里的“家事”一词,即有“家庭事务”的意思。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上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家事代理权发生的代理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
1、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在家庭事务当中,通常配偶一方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客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2、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代理权时,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基本要件,不构成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若相对人是故意为之,相对人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3、行使家事代理权须有相对人存在。家事代理在客观上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须系向相对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很明显代理是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的,倘若第三人不存在,亦无代理可言,家事代理也不例外。
4、代理人的代理是属于无权代理性质。即代理人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而从法律上推定为有代理权,这是家事代理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是明确授权的,则属于委托代理情形,不发生家事代理。
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配偶关系或外人相信其是配偶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有效,这是家事代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缺乏这一特征,家事代理无法成立。
6、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如与一方配偶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无效。
7、家事代理发生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家事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家事代理情况下,将直接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效果,即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直接或连带法律责任。
二、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
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比较,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配偶一方或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家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必须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配偶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行为人或者是合法夫妻的一方配偶,或者是假冒夫妻名义的一方配偶,若是后者,相对人要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比如被假冒一方对发生家事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被假冒一方对此应承担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代理有效,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即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为代理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其可行使代理权,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或曾是夫妻关系,或是同居关系。
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有无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相对人明知、应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之进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应构成家事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代理人代理行为,应当是合法的,本身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内容。例如,标的必需是确定、可能和合法的,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按照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待。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事代理权。
三、家事代理权的表现形态。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主要有五种表现形态:
1、无授权型日常家事代理。一种情形是指一方配偶没有授权,另一方配偶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为行为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夫或妻一方以家庭生产、生活名义对外借欠的债务,且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非配偶关系,周边的人公认是配偶关系的,如同居同出,形似夫妻的,而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家事代理。如,同居中日常家事代理就属这种情形。当然房屋转让、车辆转让等特殊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双方同意签名的,不能轻易推定为行使家事代理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2、授权表示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是本人表示授权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具体表现在:(1)积极作为方面。一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作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二是本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给配偶,配偶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2)消极不作为方面。也就是被代理人明知配偶以其名义或以家庭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推定为有授权表示。
3、授权不明型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规定即是成立家事代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此规定,委托代理之被代理人将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权的有效期在委托书中写明,以此确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使相对人能够正确了解代理人,从而进行有效代理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代理人资格、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而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就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书面授权可产生家事代理,口头授权也可产生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除法律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外,被代理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委托代理。当被代理人口头授权不明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也应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4、越权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无权代理情形的。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家事代理,对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2)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说明的情形。
5、权限延续型家事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家事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家事代理。常见有三种情况:(1)代理人权利消灭后代理人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2)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代理权撤消后未通知第三人的。(3)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
四、家事代理权法律归责问题。
1、本人与代理人之间责任承担。构成家事代理权的,一般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出现本人与代理人系同居关系情形,或本人与代理人先前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一方假借原配偶名义进行代理,第三人不知且无过错情形,按下列责任承担:(1)本人因承担家事代理责任而 受有损失时,其可向原配偶或同居者即无代理权人行使追偿权;(2)若本人对家事代理的构成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过失重大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过失轻微一方承担次要责任;(3)本人授权不明,代理人并无过失而为代理行为从而构成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不必赔偿本人的损失;(4)本人并无过失,因无代理权人的行为而构成家事代理的,无代理权人应向本人赔偿全部损失。(5)本人因承担家事代理责任而从中受益的,代理人可向本人请求返还或支付因家事代理行为而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
2、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责任承担。家事代理权一旦构成,应以有权代理的效果归责,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人不得以无代理权人欠缺代理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不得以无代理权人的主观过错或自己的主观无过错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得以第三人有一定的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该责任。若认为第三人有过失或恶意,本人只能主张家事代理权不成立,不构成。
3、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家事代理既已成立,推定为有效代理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或被代理人分别承担,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五、家事代理权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1、应限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及选择次数。行为人在家事代理中是有过错的,他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单独向行为人要求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可向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主张成立家事代理,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属于上述情形时,笔者认为,相对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或选择主张家事代理或选择主张无权代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选择其二或变更选择。对于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次数应加以限制,相对人一旦作出某种抉择后则无权更改,否则法院不予采纳。
2、欠缺无效的日常家事行为,不能推定为家事代理。有的行为虽因无效不能成立家事代理,但却有着与家事代理类似的处理结果。比如行为人盗取、骗取、拾得配偶(或他人)有代理意义的印章介绍信等文件进行的家事活动虽不构成家事代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是配偶(或他人)知道真相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未依法声明或对相对 人的催告置之不理而导致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时,行为人和配偶(或他人)应当承担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责任。此外,对于欠缺民事行为生效条件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代理,或者所代理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等,均不宜推定为发生家事代理,应当按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同意转载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罗朝栋 http://fjlcd.cctvt.com)

参考资料:
1、《表见代理的类型及法律适用》.姚建军.2003年2月18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2、《表见代理的认定》.金叶善.2003年2月26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3、《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新华出版社出版。
4、《浅析表见代理制度》,程建华,发表于《安徽教育网》。
5、《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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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建设局是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加强的职能

加强对城乡燃气行业的市场管理和安全管理。

(二)划出的职能

将城市建设管理和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订城市建设、村镇规划与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住宅与房地产业以及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各市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检查、协调、督促落实中心镇建设的具体工作。

(三)指导协调市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组织审查初步设计,审核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核查工程承发包合同,落实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四)依法管理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制度,管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发放市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指导、监督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程交易、承包发包活动;综合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负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范建设市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指导建筑物抗震设防工作;负责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工作。

(五)指导、监督房地产开发经营,规范、调控房地产市场,引导实施房地产业政策,调整房地产业结构;管理商品房预售与销售,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住房制度改革。

(六)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定行业科技发展计划,组织科技项目攻关;负责建筑材料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燃气行业的发展规划、市场管理、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八)负责建筑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燃气行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

(九)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负责行业统计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设系统各行业协会、学会的管理工作。

(十)负责建设系统行业指导、协调管理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建设局内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机关政务,草拟综合性文件,组织大型会议,负责文电处理、调研、机关政务公开、信息、保密、档案文印、接待、办公自动化和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牵头处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和信访、投诉工作;负责机关的财会工作;监督、指导直属单位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及统计工作;协助市直建筑业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指导建设会计协会的工作。

(二)建筑管理科(挂江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牌子)

负责建筑市场、工程建设行政管理;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政策,制订建筑业发展规划;监督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市场准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施工许可制度;负责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执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受理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投诉,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秩序,查处市场违规行为;负责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工程造价管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业协会的工作;负责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工作。

(三)燃气管理办公室

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燃气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燃气行业市场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企业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地方性技术标准和燃气工程选址、验收工作;负责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执法检查工作;受理燃气质量安全方面的投诉,负责燃气行业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指导燃气协会的工作。

(四)城市建设与房地产业管理科

参与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拟定;负责市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执行国家和省房地产业法规,制定房地产业实施办法,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的年度计划,实行宏观调控;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审批发放《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指导房地产住宅管理、园林绿化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房改工作;指导房地产协会的工作。

(五)设计科技科(挂总工室牌子)

负责勘察设计市场监督、负责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和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拟订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科技攻关;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论证和评审;参与调查、处理工程质量事故;负责建筑材料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使用;负责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技术工作;指导勘察设计协会和土木建筑学会的工作。

(六)村镇建设科

负责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宏观指导;指导编制、修订镇域规划、镇区总体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检查村镇规划实施,指导村镇建设管理;组织村镇建设试点,推广村镇建设经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人事科

负责党务、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宣传、统战、侨务、武装、保卫、计划生育、离退休干部管理、工青妇和局党组、纪检组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的党建工作;指导归口管理单位的纪检、监察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机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的工作;负责机关思想政治教育及法制教育工作;承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负责江门市建设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日常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继续教育工作;指导建设教育培训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建设局机关行政编制27名,事业编制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14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7名。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0月27日福州市政府公布 1984年1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做好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把福州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征用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的拆迁、安置,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的单位和拆迁户,均有权要求按照本办法获得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都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和索取额外代价。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下达拆迁和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他户口的迁入及分户手续。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或买卖,亦不得改变原来用途。
第六条 在拆迁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和住房的居民列入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者另有私房的,其居住面积已达到拆迁安置标准的,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应相当于其原住房的面积。
凡被拆迁的公房(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单位的房屋)和私房的承租户,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排;易地安置的,若原居住面积未达到当时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当时人均居住面积安排。
凡拥有私房产权的拆迁户,其私房被国家征用,按规定给予补偿,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上款对公、私房承租户的安置标准予以安排。要求保留私房产权的,按原自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等量对换,按质论价。安置房的购置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三分之二,拆迁户支付三分
之一,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原业主新房产权证书。若因建筑设计结构上的关系,安置房少量超出或小于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管部门的拆迁周转房成本价的百分之五十,分别由拆迁户或建设用地单位购买或补偿。拆迁户若要求并确实需要增加住房面积,增加的部分按房
管部门的私人购房的优惠价格购买。拆迁户享受房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补贴购买的安置房,若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房管部门或原给补贴的单位。
第八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工作的拆迁户,可允许保留其产权,按本办法有关条款给予补偿。原属出租的房屋,应继续保留原租赁关系。
第九条 安置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提供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
凡拆迁征地主要用于建盖住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就地安置拆迁户。
拆迁户所在单位建盖宿舍,应首先安置拆迁户,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其安置面积的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该单位的安置补贴费。
凡私房拆迁户要求自建安置房的,必须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自拆自建,属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私房拆迁户,若自己具备基建用地(即地皮),可以自拆自建,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为了保证新建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拆迁户或所在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采用过渡房暂时周转。凡拆迁户投亲靠友过渡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提供过渡房的,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五元,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
月而不足一月的按全月计算。
第十一条 对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不论公私产,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房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单位(户)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农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户发给搬家补助费,就地就近安置的发给八十元,易地安置的发给一百元。
第十三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副食品的迁移、供应及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照明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拆迁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做到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房管部门对拆迁区域内的拆迁户,应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本办法提出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布,在群众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农民户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自拆自建,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安置用房,要按照村镇规划,本着节约用地和不占、少占良田的原则,组织社员自建或由集体统一迁建,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居民在发布征地拆迁告示前就已承租社员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及代管房和文物古迹,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电等设施及树木、绿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非住宅用房和农村集体房屋,原则上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房屋建筑结构和面积负责迁建,亦可由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所需经费、主要建筑材料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如拆迁单位结合技术改造需要扩大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按基建程序办理
,其增加的经费、建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行负责。凡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在迁建停产期间,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其在册职工的标准工资部分,主管部门应扣除其生产任务、指标。
第二十条 由于拆迁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修理或合理补偿。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区域内需拆除的建筑物,除自拆自建的外,统一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进行拆除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其超过的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安置补偿费而影响拆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被拆迁户的利益,或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拖延搬迁时间,影响建设进度,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行凶打人,强占土地、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以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可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抢建建筑物,予以没收,非法迁入户口和分户,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效区和马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福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198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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