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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与政治宽容/段明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7:56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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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与政治宽容

段明学



1843 年夏天,马克思为自己在世界史方面所作的《克罗茨纳赫笔记》所编的名目索引要点中首次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但没有作具体阐释。一般认为,政治文明与政治进步、政治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主要指政治进步和政治发展所形成的积极成果及政治生活的合理状态。一方面,政治文明包括所有的积极政治成果,这表明政治文明是与野蛮、消极、反动的东西相斗争而发展的,是与愚昧落后截然不同的文明形态,代表着时代的社会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合理状态。政治文明意味着政治并不是血腥残杀、勾心斗角、以力服人,而是治者与被治者平等协商、共谋国事的舞台。人们谈论政治、参与政治就像吃饭、穿衣那样既平常又必不可少。
“政治在本质上是人们公共生活的安排方式,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政治的产生是适应人类过群体生活的需要,即满足人类对安全、自由及自我实现的需要。早在两千多年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名篇《政治学》中就指出政治的基业乃“善”,人们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就是为了过上优良的政治生活,在政治中得到享受和满足。
尽管在政治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阶段,由于人类认识政治、改造政治的能力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政治发展的进度和政治文明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但是,无论哪一种形态的政治文明,总是体现为以自由、平等、人权等为内核的先进的政治观念、以民主、法治为载体的能够充分保障人权的优良的政治制度、以严格遵守法律道德规范、正当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标志的政治行为,和以宽容、妥协、竞争—合作为标志的理性的政治关系。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的秩序,才有助于保障和促进每一个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政治宽容是政治文明的突出特点。政治文明与政治不文明的界限不在于政治权力掌握在谁手里,这一点不打紧;关键在于统治者是否宽容被统治者,能否容忍被统治者。专制政治,马克思在 1844年所著《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明确地将其与政治文明相对立。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专制统治者一人掌握着令行天下的权力,而是因为专制统治是最不宽容的政治。专制政治追求单一,不容许任何反对的声音,只允许所有的人唱“赞歌”。在专制统治中,只有一种意识形态合法存在,任何与官方意识形态相冲突的政治主张和观点都会遭致压制和迫害,更不能容忍被统治者公然与统治者叫板(即唱对台戏),对异已者,专制统治者往往采取非常极端的方式,置之死地而后快。专制政治的高压政策,造成万马齐喑的可悲景象。人民连做人的起码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时常生活在惊惧和恐怖中。这样的政治,有什么理由称得上是政治文明呢?资本主义政治也曾经不够文明,但那不是因为它是一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而是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的专制。随着人民群众的觉醒和不断的斗争,资本主义专制的色彩至少在形式上日益减弱,民主、宽容的成分不断增加,作为统治者的少数人尊重作为被统治者的多数人的权利,给他们以言论、出版、结社等充分的自由。虽然这种自由的实际享有取决于人们财产的多少,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批评、指责政府,可以成立反对党与政府“唱对台戏”,可以在选举投票中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在那里,统治者的权力是有限的,被统治者的权利是有比较充分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合法“反对”政府的权利。这样的政治,如果有人还认为它不文明,不是偏见,至少也是无知。同样,社会主义政治,也不会因为在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而变得非常文明。如果不能容忍反对派,如果不能允许批评——实行普遍的新闻检查制度,如果不能自由地追求真理(只有官方垄断真理),如果政府拥有无限的权力而老百姓没有什么自由,如果人民实际上没有选举和选择的权力,……总之,如果执政党和政府可以“合法”地对人民实行“全面专政”——像四人帮曾经鼓吹和实行的那样,那么不管贴的是什么标签,都只能是专制政治,而不可能有什么民主政治,政治文明也自然无从谈起。
政治文明“并不是追求同而无异的政治模式,而是追求和而以进的进步状态。和而不同,和而以进,才是政治文明的最高境界” [2]。在现代政治中,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双方都互相容忍,力求通过对话的方式而非暴力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冲突。公众、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可以公开自己的政治观点,并可对执政者的政治纲领,政治措施发表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只要统治者的统治还可以忍受,人们都会宽容而不倾向于采取暴力方式予以推翻。执政者也有权对来自反对派及社会的批评予以辩解和驳斥,但不得采取暴力的方式对其进行镇压。由此,社会冲突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冲突的各方都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可以说,正是政治宽容,标志着人类政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非理性走向理性、从纷争走向和谐。


从广义上讲,政治宽容是指政治主体之间的互相容忍和谅解。它存在于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被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这里讨论的政治宽容是狭义上的。它主要指统治者容忍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少数派的合法存在,并容忍他们对其施政纲领、政策、措施等的批评、攻讦。从这个角度理解,政治宽容指统治者要容忍异己者,而不包括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宽容。因为,在统治者——被统治者的两极中,统治者总是占居优势地位,他控制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制力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被统治者握有生杀予夺之大权。“在人们意思中(除开在希腊时代一些平民政府中而外),统治者必然处于与其所统治的人民的敌对的地位。所谓统治者,包括实行管治的‘一夫’,或者实行管治的一个族或一个世袭阶级,其权威系得至继承或征服;无论如何,他们之握持权威绝不视被管治者高兴与否;人们对其至尊无上的地位从不敢有所争议,或许竟不想有所争议,不论会采取什么方策来预防其压迫性的运用。他们的权力被看作是必要的,但也是高度危险的;被看作是一种武器,统治者会试图用以对付其臣民,正不亚于用以对付外来的敌人。” [3]因此,有必要对统治者的权力予以限制,防止权力滥用侵害广大人民的利益及对整个社会造成灾难。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其一,用宪法、法律等明确规定统治者的权力,为权力行使划定明确的边界;其二,统治者要宽容被统治者,特别是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少数派的合法存在及其活动自由,包括对其施政方针、政策等的批评。而被统治者处于社会的底层,无法与统治者相抗衡,不管接受与否,都必须忍受统治者对他们的统治。否则,就可能招致统治者的镇压和迫害。所以,政治宽容主要是对统治者而言,对被统治者来说,不是万不得已,就得容忍统治者的统治。
政治宽容首先指容忍不同政治观点、意识形态的合法存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是铁板一块。“人心之不同如其面”。最完善的观念也不一定为所有人所接受。由于人们的政治地位不同,利益取向不同,必然导致政治见解、政治主张的分歧和差异,这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对治者来说,有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指导思想,对于被治者来说,也有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政治期望。“对于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各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一系列基本看法和主观意向,一个社会有多少个阶级就会有多少个主义,甚至于在同一个阶级内部也存在着几种主义。” [4]对于不同的政治见解、不同的意识形态,专制统治者往往采取压制的办法。他们将本阶级、本集团的政治主张、意识形态定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使之成为“国教”,并通过控制的新闻媒介对社会传播、灌输这种政治观念,达到“统一思想”的目的。异已的意识形态都被视为歪理邪说予以消灭。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占社会上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是隶属于这个阶级的。” [5]思想压制一如斯言。在人类历史上,专制统治者控制思想的做法相当普遍。在欧洲黑暗的中世纪,先进思想被定位异端邪说受到迫害,在中国,早在周厉王时期就有监谤之巫,秦始皇时期有巷议之刑,到了汉武帝时期甚至有所谓腹诽之罚,清朝更是大兴文字狱。用武力来征服思想,虽有利于专制者独断专行、为所欲为,但有断绝人类进步的危险,同时削弱了专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招致武力的反动。如秦王朝推行思想高压政策,历时15载旋即灭亡即为明证。
事实证明,人的思想是不能压制的,也是压制不了的。当年秦始皇为巩固政权而“焚书坑儒”,可“坑灰未冷山东乱,刘项原来不读书”。看实际效果,诛其人并不能诛其心,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却并不能消灭他的思想。“自古以来任何伟大的教主,孔仲尼(如果孔子是教主)、释迦牟尼、耶稣基督、穆罕默德、总不能把全世界的人都收为自己的信徒。任何有力的政治主张也不能够得到全世界一致的接受。” [6]在这种情形下,与其用武力征服思想,把信奉“邪说”者杀尽灭绝,勿宁实行思想上的和平竞争,各从其心,各行其是,各逞其说,各求自胜而互不相害,以保证人人都有发表政治见解的自由,人人都有批评政府的自由。政治文明的要义,不在于尊重与自己相一致的别人的政治观点,而在于当别人的政治观点与自己不一致时仍然予以尊重。伏尔泰有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这是政治宽容的最起码的要求。如果连这一点都办不到,却明唱玄虚的高调,暗用压制的办法,那不是政治文明,而是政治文明的背叛。



政治宽容是政治文明的内在特点,是政治文明之“魂”。1914年,章士钊在其论文《政本》中指出:“为政有本,本在何?曰在有容。何谓有容?曰不好同恶异。” [7]没有政治宽容,政治免不了纷争和仇视,因而不可能有政治文明。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就是从压制到宽容、从强权到说服、从垄断到竞争、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
政治宽容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现的化解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矛盾,实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和平共处的最有效办法,是政治发展理性化的必然结果。它对于抑制统治者的恣意妄为,维护被统治者的参政权利,促进整个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政治宽容可以展现统治者文明执政的良好形象,增强合法性基础,提高政治统治的安全系数。
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石。如果一个政权丧失了合法性,那它就只有默默地等待垮台。所谓合法性,指政治权威得到人民的信仰、支持和服从。阿尔蒙德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 [8]马上得天下并不能马上治天下。对于任何一个政权来说,只有当强力的统治转化为权利的统治,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后,才能够长久维持下去。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孟子曾说:“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雠。” [9]尽管专制统治者往往标榜“君权神授”,但聪明的专制统治者也深知真正的合法性基础在“民”而不在“神”。执政者只有宽容、关爱其统治的子民,才能获得他们的好感和信任,并得到他们持久的支持。否则,与人民为敌,人民便会与之为敌,这样的统治最终难以为继。因此,专制统治者除了残暴、专横的一面外,也有“仁厚”的一面。政治宽容一度成为他们粉饰太平、捞取民心的重要策略和手段。新上任的统治者往往要“大赦天下”,显示自己的宽容形象,争取他们的支持。开明的统治者也可能施行“仁政”,采取休养生息政策,法简刑轻,以安抚百姓,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生产发展。
对于执政者来说,保持政治宽容,就是要努力做到自我克制,耐着性子忍受公众的批评和责难,避免恣意妄为和武断专横。做到这一点,他们就能够获得人民的好感和支持。在宽容的政治氛围下,被统治者一般不会倾向于用暴力来推翻统治者。“统治者们虽然要忍受公众的挑剔和对手的责难,却不再会因为追逐权力而被竞争对手投入监狱或送上绞架,也无坐在火山口上之忧。” [10]因此,政治宽容提高了统治者执政的安全系数。统治者的身家性命及财产利益得到了更有效的保障。
第二,政治宽容还可以使执政者听到不同的声音,从而适时修正自己的施政政策,避免政策失误对整个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现代政治学认为,决策的成功是最大的成功,决策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一项政策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千万百姓的财产利益乃至身家性命。而统治者囿于所处的特殊职位,不可能详细了解到整个社会方方面面的情况和需求,其制定的政策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利益均沾。况且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政策总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执政者时刻倾听百姓的呼声,了解他们对政策实施的意见和看法,耐心地听取持不同政见者的批评意见,对于正确地、顺利地施行政策,有莫大的好处。犹如一个画家,为了对山峦和高地观察得当,必须置身于平原,而为了观察平原,必须高踞山顶。“真正深深认识人民性质的,当居君主,而真正深深认识君主性质的,当属人民” [11]。历史上,由于统治者对不同政见的压制而导致的决策失误,轻者丧己,重则亡国,祸及天下,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第三,政治宽容可以消除被统治者发表政治见解的恐惧心理,积极放言议政,推动政治发展。
在传统社会,政治仅仅是少数人的事,广大民众被排除在政治体系之外,不仅“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实际上“不在其位,禁谋其政”。统治者抱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禁止被统治者知晓、参与、议论政治,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因此,被统治者总是不能、不敢、不愿谈论国事,对政治问题三缄其口。“在精神奴役的一般气氛之中,曾经有过而且也会再有伟大的个人思想家。可是在那种气氛之中,从来没有而且也永不会有一种智力活跃的人民。” [12]在现代政治中,由于执政者的宽容,被统治者参与政治的安全系数大大提高,他们不用担心参与政治会危及到自己及其家人、盟友的身家性命和财产利益,因而可以根据自己的取舍参与政治,并且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国事发表建设性的意见,影响政治过程,从而推动政治发展。
第四,政治宽容有利于营造宽松和谐的政治氛围,促进政治思想的更新。
一般地说,任何一种政治思想的产生,都需要宽松和谐的政治氛围。各种政治思想的竞争、发展也只有在宽松的气氛下进行。谁都知道,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的批判最深刻最无情,而在资本主义民主国家里,马克思主义是公开传播的。就马克思本人而言,他大半生居住在资本主义的英国,他的全部著作都在呼吁推翻资本主义制度,他甚至公开宣扬暴力革命。不仅如此,马克思不只是一般地抨击资本主义制度,而且他的许多文章直接抨击他作为政治流亡者生活在其中的英国社会和当时的英国政府,但马克思从没因此而受到英国政府当局的司法迫害。 [13]不仅如此,资产阶级还大力倡导研究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特别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以找准政治治理的症结,找到缓和统治矛盾,维护长治久安的良策。可以说,没有政治宽容,今天就不会有马克思主义,也不会有浩如烟海的公开传播的社会主义文献。

参考文献

[1]麻宝斌:《论民主的内在冲突》,载《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 虞崇胜:《政治文明的境界》,载《学习时报》2003年第4期。
[3](英)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4] 郑传坤:《政治学基本理论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页。
[6] 刘智峰主编:《中国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报告》,中国电影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414页。
[7]虞崇胜:《论政治文明的内在灵魂》,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8][美]阿尔蒙德、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
[9] 《孟子·离娄下》。
[10]刘军宁:《文明即驯化:用宪政驯服统治者》,中国政治学网。
[11]州长治主编:《西方四大政治名著》,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2] (英)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页。
[13] 胡岩:《民主的阶级性与全民性刍议》,载《社会主义研究》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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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应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电视监控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对技防产品实施行业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防新产品的投产鉴定;
(四)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武器、弹药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存放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民爆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机场、重要的车站出入口部位;
(八)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九)单位的财会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小汽车、摩托车,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九条 属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国家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须到省公安机关办理《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准许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申领生产经营准许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保证体系;
(三)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四)有掌握一定的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销售外省技防产品,需持公安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机关验证、登记。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申请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安全技术防范专业知识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能保证施工及工程质量的工具和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本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到省公安机关进行资格验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主管的公安机关送审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
(二)设计方案;
(三)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四)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各部分联线图;
(五)管线敷设图;
(六)费用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技防工程竣工并使用一个月后,向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工程验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行情况报告;
(二)费用决算报告;
(三)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
(四)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五)维修保障措施;
(六)系统维修手册。
公安机关接到工程验收报告,应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内部保密制度,并对承担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涉密人员应注册存档。
对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重点单位、要害部门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额最多不超过30000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装置而未装置安全防范设施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技防工程未经审批、验收的;
(三)无资格证承接技防工程的;
(四)未经许可销售、生产技防产品的或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讼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2日
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

张朝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项是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这对当事人也同样具有拘束力。这里要注意“羁束”一词应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比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1] 这一观点,强调了民事判决将房产证作为证据采纳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也就是说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如果原告对于该发证行为不服,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在解决当事人因抵押合同的效力发生的纠纷时,要依赖于需要由行政审判庭管辖的行政机关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解决。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诉讼及有关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一并管辖,不过,民事审判庭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表现内容合法,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诉讼也应坚持“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行政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行政审判庭不能主动立案受理和审理。因此,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由民事审判庭对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进行审查。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程序只能是权力监督程序、行政监督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故民事诉讼程序不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功能,民事审判庭只能对属于民事审判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
从理论上来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非经确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权属登记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无论基于那种行为,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因此,将权属登记视为民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错特错,它实际上是行政法发展到今天的重要课题之一。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仅仅通过民事诉讼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效力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足以否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房地产权属登记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品房买卖、贷款等民事法律行为,也涉及权属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一些民事行为通过行政行为确认而产生羁束力。在审判实践中民事审判直接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其必然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尊重,虽然司法权优于行政权,但是,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已经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就推定抵押有效,如果想否定抵押登记的效力,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来撤销抵押登记行为,而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否定行政行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直接或间接地在先前的行政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了确认,当事人对这个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为“起诉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这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因为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是相同的,新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不一样,那法院内部对同一事实同一对象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在诉讼上也是不允许的。要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就必须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只要起诉的标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法院就不能受理;当事人如果对先前的判决有意见,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否则就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5]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要防止分别作出判决而出现裁判冲突。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判实体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不仅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此,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首先,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同时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本着此案的审理以彼案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原则,确定审理的先后顺序;其次,如果民事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而且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应当中止或者终结行政案件的诉讼;第三,如果民事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6]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后者。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何种形式作出的裁判,都应当被视为法院作出裁判,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本院其他审判庭有约束力。相对人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当然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有一定的道理。的确,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而且这种审查缺乏行政机关参加的对抗辩论程序,可能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民事或者刑事生效裁判一般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无权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相对人认为民事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错误,相对人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被生效裁判错误认定为合法但无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存在这种问题,是因为我国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需要作必要的衡量。司法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至于制度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制度来解决问题。对于该项规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建立新的制度来解决。
上述论及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对于不同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应当作不同的处理。这是《若干解释》未涉及的问题。从该项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理解,生效判决包括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诉讼标的为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效力私所羁束的,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但诉讼标的为下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上级法院则应当有权受理。这在法院司法权等级理论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至于诉讼标的为其他非上下级关系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也可以受理。[7]
以上是三种不同的理解,笔者偏向第一种观点。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包括产权证、他项权证等)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可以通过行政审判,审查房地产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判决,行政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是否对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依据。若因行政判决确认发证行政行为不合法,需要对民事判决作出改判,也并不意味着原来的民事判决为错案。
事实上,根据《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执行该规定时有些困惑。如原告与被告因民事争议诉讼到民事审判庭,双方争议涉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民事判决是不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反,其作出判决的依据往往是以被告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如果民事判决根据被告的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再诉被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被诉的房产、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确实未经法院审查,如果原告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法院又不受理,原告就没有救济途径了。[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建议对上述现实问题予以研究,并作出可行性规定。 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未有可行性的规定出台,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否需要象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问题一样,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批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一书第89页。
[2]、王振宇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二)、第八讲第一审裁判(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66页)。
[3]、段小京,《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及其管辖研究》(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年第1集总第13集第025页)。
[4]、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5]、江必新著(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一书第174页;江必新在《若干解释》疑难问题探讨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03页);蔡小雪、段小京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一)、第六讲起诉与受理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1辑第266页)。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秀红2003年10月21日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实贯彻司法为民思想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8集第27页)。
[7]、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一书第126页。

[8]、《行政审判的发展、问题与对策-浙江、江苏、上海、山东行政审判工作调查报告》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4辑第242、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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