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前置程序/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8:55:01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前置程序
--------谷辽海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近两年的政府采购实践,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提出投诉之前必经的前置程序。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它可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资源。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程序,那么行政主体一般就不受理投诉(相关的案例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本文选自于该书,但本次发表时作了删节)。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质疑程序中就供应商所提出的询问、质疑,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都有法定的义务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作为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相对人倘若不遵守这一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给予非常确定的答复。没有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是难以建立起良好法律秩序的。故我国立法对采购主体所规定的质疑程序中的义务也是徒劳的。实践中,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采购主体如果不受理质疑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答复意见,这就表明争议没有获得解决,甚至还可能存在采购主体的某种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视为质疑程序前置阶段已经过,允许相对人求助于行政救济,即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予以受理。
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笔者认为,将质疑途径作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初始阶段、前置程序,行政规章的这些内容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如:“…….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如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财政部的这部行政规章前述所明确规定的质疑前置程序,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内容相冲突!
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之一就是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有决定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评标和定标结果等等权利。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但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并不平等。故我国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选择各种救济途径的权利。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的内容,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等等问题,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或者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提出,也可以不提出。这里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行使的权利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我们再来看法律对采购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义务性规范,不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对于供应商的质询,都应当及时作出答复;而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投诉也是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笔者从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数个“可以”以及法律对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多个“应当”,两者相互对比,在政府采购救济途径方面,供应商享有的基本上是权利,而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更多的是义务。由此可见,我们不难明白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然而,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却妨碍了法律赋予供应商的多元救济途径。除了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相冲突,前述的行政规章内容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碰撞、相抵触。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实践中的许多案件必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离不开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况且目前政府采购法中还没有招投标的法律章节。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人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
根据所述,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撞车,相冲突。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无效。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须废除行政规章中无效的内容。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篇文章的原文内容选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4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贯彻,并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希望各级水利部门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水利、水土保持基层管理队伍的建设工作。

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指县以下按流域、自然片或行政区划设置的区、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水管机构)是搞好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各项工程设施效益的关键,为了加强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在新形势下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是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利、水土保持业务部门的基层全民事业单位,也是区、乡政府开展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的参谋部门,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坚持为农业生产、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积极贯彻落实、执行水利和水土保持方针、政策、法规,树立全面、优质、有偿的服务思想,促进农村水利、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在党和政府有关水利和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等的指导下,结合当地特点,统一管理当地水资源,协助上级业务部门搞好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区划、规划和各项小型水利工程的计划安排和水利年度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农业生产、乡镇企业、人民生活的需要,在上一级业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做好乡(镇)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测设计、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落实群众性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小流域治理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村、组群众性的水利、水保管理服务体系,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定期检查,认真考核,严明奖惩。
第七条 学习和普及水利、水电、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节水、节能先进经验和其他科技成果,承担和开展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实验观测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组织对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的维修管理,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搞好村、组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收缴水费。
第十条 负责上级下达的和当地筹集的水利、水土保持经费和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监督和决算,做好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利用当地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技术和人力的优势,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减轻国家和群众的负担。
第十二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汛、排涝、水土保持和农田基本建设,协助制定保护与使用农村水利设施的乡规民约,及时处理破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以及违反水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按照劳动人事部、水利电力部劳人编〔1986〕253号文联合颁发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配备,要保证政治业务素质,挑选年富力强,热心水利、水保事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在岗人员,经过考评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负责人由县水利部门在录用的工作人员中聘用并任命。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岗位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积极组织各种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调出水利系统,如须离水利系统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用房、综合经营的基地、设备,应充分利用原有,逐步充实调整,对必需增添的办公用房和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第四章 人 员 职 责
第二十条 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单位行政、业务的全面日常工作,搞好机构本身的建设和职工的思想教育;
2.全面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组织职工搞好工程管理,督促检查各项承包责任制的落实执行情况;
3.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农村水利、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
4.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和推广先进技术,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农民对水利、水土保持建设日益增长的要求,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5.当好当地人民政府的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的参谋,协助当地政府组织群众搞好防汛、抗旱、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等水利业务工作;
6.做好水费计征工作,组织工程管理单位积极开展以水为主的多种经营和各项有偿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人员职责:
1.负责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的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2.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组织村组群众性小型水利设施和小流域治理的承包、检查和考评;
3.建立水利工程和小流域治理的技术档案,掌握工程、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及时处理和反映工程设备存在的问题;
4.推广水土保持、节水节能灌溉技术和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经验。负责责水利、水土保持技术咨询;
5.编制工程和设备的岁修、养护、更新、改造计划;
6.协助搞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统计保管人员职责:
1.会计人员是基层水管机构财务执行人和监督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2.负责编制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经费的收支计划和工程竣工决算,负责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管理和保存有关统计资料;
3.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所属单位搞好经营管理和会计统计工作;
4.负责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决算报表;
5.负责编制水利劳动积累工安排计划、统计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6.负责物资、器材、设备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员和工作的需要,可实行兼职办法(会计和出纳必须分开)。也可增设专职人员,但各类人员职责必须明确。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独立经营,有偿服务,以收抵支。凡是有条件的可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实行定额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对内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或岗位责任制,对所属群众性水利设施都应分别组织村、组和承包户、组签订承包经济合同,奖惩必须贯彻“鼓励先进,批评落后”原则,根据完成任务的质量和数量,区别对待,防止平均主义。
第二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应根据供水费用核算供、排水成本,并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计征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承担农村小型水利和其他基本建设的勘测、设计和施工组织,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前期费和设计、施工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资源、技术、设备,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努力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做到“安全、高效、优质、低耗”以优质服务取得广大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第六章 计 划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条 基层水管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定期清理帐目,做到帐款相符、帐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按年度编制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批核定。如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可由县水利局统一分户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基层水管机构和财产、物资。
第三十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货币资金、实物支出、报销必须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批、领用、验收手续。定期向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报送报表,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定期组织财务会审、评比。
第三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和财务收支实行统一核算,所收入的水费分成,管理费和综合经营收益等经济收入均作为预算内收入,与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拨给的定额补助一起用于安排预算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劳保福利和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小型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年终剩余部分,按核定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与事业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自给程度挂钩。奖金的分配要贯按彻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和公用经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县财政局共同核定,列入基层水管机构的支出预算。所需经费,凡有条件作为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可从收取水费和其他经营收入解决。确因条件不具备,经县批准可按水利、水保分别由各自经费渠道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的劳保用品,根据劳动人事部等四个部门劳人护〔1984〕27号文通知精神,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定期对职工进行考评,对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机电管理、工程管理,用(排)水管理,机井管理,小水电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灌区管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机电排灌站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乡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等方面,均按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9号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彭 琳

2013年2月2日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2009年9月24日自贡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收土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审核和实施;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民政、农牧业、林业、水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五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收土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征收土地告知。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告知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地类进行实地测量,并对拟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幅员面积、地类、权属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八条 征收土地告知、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收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收土地承办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征地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的年产值标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值标准折算。一年两季的大春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补偿,小春(旱地)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0%补偿;一年一季的其他作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按以下方式计算。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计算。征收耕地的两项补偿费倍数之和低于16倍的,按1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管道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5)以及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详见附件6)执行。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同一地块成片混合种植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不分别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按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三)依法履行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
(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一级士官和二级士官;
(二)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姻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数量。
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征收土地后耕地资源较多,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变相截留挪用。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拨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村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合理分配和使用,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收土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转非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五保户、低保户、孤儿以及六级(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500至20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以下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村组,但属被拆迁户户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长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因独子或独女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原籍地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赡养人;
2.因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随同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
3.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农转非,但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4.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已实行了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得在以后的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时再次纳入安置人员的范围。但实行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及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不得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由被拆迁户从以下两种方式中自愿选择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以合法产权面积、结构为准,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以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进行补偿(详见附件7)。
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安置,除房屋按重置价补偿外,还应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准,对被拆迁户计发购房补助。购房补助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100元。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自行购房安置,被拆迁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二)住房安置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委托有关业主依据规划统一建设安置房用于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实行产权置换。
被拆迁户选择住房安置的,以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按该产权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应安置人口为1人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成套住房1套。应安置人口在2人以上的,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被拆迁户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范围内以合法产权房屋按照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与安置房屋实行产权置换。
每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的应安置面积。对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由被拆迁户补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当地商品房平均售价由被拆迁户补差。
被拆迁房屋经产权置换后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补偿。住房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对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进行农村房屋拆迁的,实行自拆自建的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依据,按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1倍进行补偿。
房屋重置价补偿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后,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残值归被拆迁户所有。
第三十三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四)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
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1.6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重置价标准提高2倍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期自行拆除:
(一)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100—150元,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超过期限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简易结构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征地补偿补助安置资金的;
(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实施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富顺县、荣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贡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89号)规定标准,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省政府批准的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依法实施征地补偿。
自贡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9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附件:1.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2.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
3.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管道补偿标准
4.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5.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成片林木补偿标准
6.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7.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房屋重置价标准
8.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搬家、打灶、误工补助标准






















附件1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备注
1 围墙 乱石、土围墙 平方米 18  
砖、石围墙 平方米 30  
2 院坝 (晒坝) 三合土 平方米 24  
砖、石、水泥砂浆 平方米 25  
土坝 平方米 6  
石板坝 平方米 30  
3 粪池 土粪池 立方米 15  
水泥、三合土粪池 立方米 35  
条石粪池 立方米 50  
4 水井 土水井 口 120  
条石水井 口 960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口 1200  
5 坟墓 普通土堆坟 座 800  
砖、石、水泥修砌 座 1000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它材料刻成的墓碑 座 1200  
6 沼气池 产气沼气 口 3000  
未产气沼气 口 960  
7 鱼池(塘) 砣石、条石 立方米 120 按砌体体积计算
8 堡坎 条石、砣石堡坎 立方米 72  
乱石堡坎 立方米 36  
水泥砂浆、砖砌 立方米 40  
9 水缸 砖、石、混凝土缸 立方米 50  
10 地窖   口 50 2个立方米以上起算
11 水池 砣石、条石、砖砌、混凝土 立方米 135 按砌体体积计算
12 灶台 单眼灶 个 145  
双眼灶 个 240  
13 粮仓 砖、混凝土 立方米 50  
14 猪圈、牛圈、羊圈、鸡圈   平方米 36  
15 砖、石、混凝土柜   立方米 60  
16 水渠 衬砌 米 36  
未衬砌 米 13  
17 大棚(花棚、蔬菜大棚、蘑菇棚等) 竹架棚 平方米 3  
钢架棚 平方米 10  
其他棚 平方米 2  
18 防盗门   扇 360  
19 卷帘门   平方米 108  
20 铁艺栏杆   平方米 60  
21 不锈钢栏杆   平方米 96  
22 花台 砖砌、石砌 立方米 48  
23 烟囱   米 24  
24 洗衣台   个 30  
25 砼乒乓台   个 200  
26 砼桌   张 48  
27 拉线坑   个 50  
28 梯步 砖、石梯(室外梯步) 立方米 36  
29 公路 砼路面(厚度在18cm以上) 平方米 50  
泥结石路面 平方米 20  
30 PVC管(仅限室外) 管径<30mm 米 4  
管径≥30mm 米 8  
管径≥60mm 米 11  
31 地面装饰 普通磨石 平方米 48  
彩色磨石 平方米 60  
碎地砖 平方米 18  
正规普通砖 平方米 30  
大理石 平方米 36  
花岗石 平方米 60  
实木地板 平方米 55  
强化地板 平方米 28  
32 天棚 纤维板、石膏天棚 平方米 30  
铝塑天棚 平方米 39  
塑料扣板 平方米 19  
装饰板造型天棚 平方米 36  
33 墙裙 墙裙 平方米 36  
34 仿瓷 仿瓷 平方米 10  
35 墙纸、乳胶漆 墙纸、乳胶漆 平方米 20 含基底
36 门窗装饰 窗套 个 60  
包门(含门套) 扇 200  
铝合金门窗(带纱窗) 平方米 96  
钢条防盗窗 平方米 36  
37 天然气 天然气(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38 闭路 闭路(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39 电话 电话(安装费) 户 按行业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40 电表 电表(安装费) 户 按行业部门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41 水表 水表(安装费) 户 按行业部门当年安装价实施补偿  











附件2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电杆(包括附属设施)和电线补偿标准
        单位:根、米、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1 方杆 7 根 180 补偿时根据使用年限按年折旧率5%计算
2 圆杆 7 根 300
3 圆杆 8 根 320
4 圆杆 9 根 420
5 圆杆 10 根 460
6 圆杆 10米以上 根 参考市场价
7 电线 BLX16 米 1.98  
BLX25 米 2.7  
BLX35 米 3.8  
BLX50 米 5.2  
BLX70 米 7.41  
BLV 米 按同型号BLX电线标准下浮35%进行补偿  

备注:1.安装电杆(方杆、圆杆)人工费补偿标准:9米以下为40元/根,9米至11米为 50元/根,11米至13米为60元/根,13米至15米为70元/根。
2.打电杆(方杆、圆杆)洞按40元/个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3.电杆(方杆、圆杆)被补偿后,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4.电杆、电线、管道最低可折旧到原值的20%进行补偿;低于原值20%的,按残值进行补偿。
附件3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管道补偿标准
            单位:米、件、元
名称 规格 计量
单位 补偿
标准 名称 规格 计量
单位 补偿
标准
铸铁管 有效长度4米DN75 米 41 铸铁管件 双承弯管DN75 件 55
DN100 米 53 DN100 件 71
DN150 米 80 DN150 件 112
DN200 米 114 DN200 件 167
DN250 米 151 DN250 件 245
DN300 米 195 DN300 件 329
DN350 米 242 DN400 件 561
DN400 米 298 DN500 件 878
DN450 米 357 DN600 件 1295
DN500 米 421 DN700 件 1506
DN600 米 563 φ200*2000 根 50
DN700 米 663 φ300*2000 根 83
有效长度5米DN75 米 41 钢筋砼排水管 φ400*2000 根 121
DN100 米 52 φ500*2000 根 149
DN150 米 78 φ600*2000 根 187
DN200 米 110 φ800*2000 根 330
DN250 米 149 φ200 个 6
DN300 米 192 φ300 个 7
DN350 米 239 钢筋砼排水管套圈 φ400 个 15
DN400 米 294 φ500 个 20
DN450 米 351 φ600 个 31
DN500 米 414 φ800 个 50
DN600 米 553 φ300*2000 根 88
DN700 米 716 φ400*2000 根 138

备注:1.补偿根据使用年限长短,按年折旧率8%进行计算。
2.此表未列入的,参照市场价和已使用年限合理补偿。

附件4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水果类 ①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幼苗 定植3年内 株 8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株 15
, ,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 株 20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株 300
衰果   株 120
②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柿子、枇杷、核桃 幼苗 定植3年内 株 6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株 15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 株 150
盛果 挂果12年以上 株 250
衰果   株 120
③ 葡萄 幼树 胸径在1厘米以下 株 5
挂果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株 30
盛果 胸径在2厘米以上 株 50
④ 香蕉 苗   株 0.5
挂果   株 10
2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株 3
产叶桑   株 10
3 油茶、花椒、油桐、乌桕 未投产   笼、窝 40
已投产   笼、窝 70
4 竹林     以剃丫后的重量计算,按现行价的3倍补偿
5 一般树木 大树 胸径20cm以上,每增加2cm增加2元 株 26
中树 胸径11-20cm 株 24
小树 胸径6-10cm 株 22
幼树 胸径5cm及以下 株 10
5 珍贵树木 大树 胸径16cm以上,每增加2cm增加10元 株 110
中树 胸径6-15cm 株 100
小树 胸径2-5cm 株 60
幼树 胸径2cm以下 株 20


备注:1.珍贵树木:以《四川省重点保护区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川办函〔1987〕41号)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树木名录为准,包括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珍贵树木实行移栽不砍伐。
2.一般树木: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所有树木。
3.胸径:是指树干离地面1.3米高处测量的直径。
4.补偿后砍伐树木的林产品归林木所有权人。
5.单位面积土地上零星林木补偿总价按面积折算不超过同类成片林木亩补偿标准。
6.对优良新品种的补偿标准在对应品种基础上提高20%,优良新品种由农业部门最后认定。



附件5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成片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亩、元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水果类 ①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幼苗 定植3年内 亩 10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亩 20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9年 亩 350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亩 9500
衰果   亩 6000
② 桃子、樱桃、梨子、柿子、李子、桂圆、枇杷、核桃 幼苗 定植3年内 亩 1000
幼树 定植3年以上 亩 2000
产果期 初果 挂果3-11年 亩 4000
盛果 挂果12年以上 亩 8500
衰果   亩 5500
③ 葡萄 幼树 胸径在1厘米以下 亩 3000
挂果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 亩 6000
盛果 胸径在2厘米以上 亩 8000
④ 香蕉 苗   亩 2000
挂果   亩 4000
2 桑树 幼苗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亩 3000
产叶桑   亩 5000
3 油茶、花椒、油桐、乌桕 未投产 未产果 亩 4500
已投产 初产果 亩 6000
4 竹林   25根以上/笼 亩 9000
  10-25根/笼 亩 7000
  10根以下笼 亩 5000
5 一般树木 大树 胸径20cm以上 亩 5500
中树 胸径11-20cm 亩 5000
小树 胸径6-10cm 亩 4800
幼树 胸径5cm及以下 亩 4000
6 珍贵树木 大树 胸径16cm以上 亩 10000
中树 胸径6-15cm 亩 7000
小树 胸径2-5cm 亩 6000
幼树 胸径2cm以下 亩 5000









附件6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规 格 补偿标准 备 注
1 木本花 平方米 苗圃 18  
2 黄桷兰 株 1厘米以下 2  
1-3厘米 20  
3-5厘米 100  
5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20元   
3 铁树 株 苗 2  
地径10厘米以下 40  
地径10厘米及以上 100  
4 橡树 株 苗 1  
小 3  
中 4  
大 6  
5 九里香 株 苗 1  
小 1.5  
中 3  
大 5  
6 含笑 株 苗 2  
小 4  
中 6  
大 10  
7 金弹子 株 小 4 包括桩头
中 6 包括桩头
大 10 包括桩头
8 茉莉花 株 苗 0.5  
小 1  
中 2.5  
大 3.5  
9 黄杨 株 冠径10-20厘米 2  
株 冠径50厘米 4  
株 冠径80厘米 6  
10 南洋杉 株 苗 1  
株 小 3  
株 中 8  
株 大 15  
11 月季(玫瑰) 株 苗 0.5  
株 小 1  
株 中 2  
株 大 3  
12 米兰 株 冠径10厘米 4  
株 冠径10-30厘米 6  
株 冠径30-50厘米 10  
株 冠径50-150厘米 15  
株 冠径150厘米以上 20  
13 黄桷树 株 米径5厘米以下 2 桩头
株 米径5-15厘米 40 桩头
株 米径15-25厘米 300 桩头
株 米径25厘米以上 每增加3厘米增加200元  桩头
14 棕竹 笼 5苗以下 6  
笼 5-10苗 8  
笼 10苗以上 每增加1苗增加1元   
15 六月雪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16 铁甲
海棠 窝 米径1厘米以下 3  
窝 米径1-4厘米 20  
窝 米径4厘米以上 60  
17 茶花 窝 小 2  
窝 中 4  
窝 大 6  
18 腊梅 株 苗 2  
株 小 10  
株 中 25  
株 大 40  
19 扶桑 窝 苗 0.5  
窝 小 1  
窝 中 1.5  
窝 大 2  
20 万年青、小叶、女贞、海桐 平方米 小 15  
平方米 中 18  
平方米 大 25  


21 毛叶丁香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22 银杏 株 米径3厘米以下 8 桩头
株 米径3-7厘米 20 桩头
株 米径7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20元  桩头
23 黄莲 窝 小 1  
窝 中 2  
窝 大 3  
24 杜鹃 窝 小 2  
窝 中 3  
窝 大 4  
25 桂花 株 米径3厘米以下 20  
株 米径3-8厘米 50  
株 米径8-12厘米 120  
株 米径12厘米以上 每增加1厘米增加40元   
26 石榴 株 苗 2  
株 小 4  
株 中 6  
株 大 8  
27 凤尾竹、金竹、南天竺、五星竹 笼 小 2  
笼 中 3  
笼 大 5  
28 冬青 窝 小 2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