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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9:24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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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宣传以及进行专利申请、专利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税务、商检、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推广、应用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
单位或个人可按国家规定以其专利作价向企业投资入股。
对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励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给其股份的方式或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兑现。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展示、广告、印刷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之间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前,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使用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销售专利产品以及进行专利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和承印单位,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并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纠纷;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合同纠纷,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五)专利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和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行署、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前款所列案件。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约定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请求立案后,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中
止处理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
(二)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以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临时保护措施采取封存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范围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应当提供担保。请求有错误的,请求人应承担被请求人因临时保护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在不影响该案件处理的前提下,可以解除临时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销售或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其它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或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为无效专利的证书、专利号或其它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专利宣传;
(六)其它足以造成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并可根据需要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冒充专利案件由冒充专利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涉外冒充专利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冒充专利案件,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冒充专利案件,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或违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资料的,或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擅自处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被封存物品价款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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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二谈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在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前提下,还必须要有“逆水行舟,不进则退”的紧迫感。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是摆在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面前的现实局面。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无法否认的事实。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只怕货比货”。让我们看一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长三角地区信息化立法乃至上海其他领域的立法情况,就可以得出结论——上海信息化立法确实应该迎头赶上,尽快开创新局面!
全国现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出台《信息化条例》或《信息化促进条例》。湖南、深圳、杭州、宁波、天津、北京、山东等省市已先后颁布实施;云南、河南、黑龙江等省市已进入人大审议最后阶段,今年上半年有望颁布实施;江苏、福建、重庆、广州等省市已将信息化条例列入立法规划项目;河北、四川等省市正在进行相应立法调研。我们上海,《信息化条例》仅作为基础调研项目被列入了《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专项规划》,根本还没有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
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市近年来发布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天津市近年来发布了《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近年来发布了《重庆市电信条例》、《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信息化条例》预计今年年底完成。我们上海近年来发布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政府规章,但尚未出台任何一部信息化地方性法规。
长三角区域中,浙江省近年来发布了《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 并在全国率先批准所属杭州市、宁波市相继出台了《信息化条例》;江苏省近年来发布了《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办法》等信息化法规,《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在全国地方立法中属于首创,是第一部关于软件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我们上海,肩负着中央要求上海在长三角中起带头作用的重任,但在信息化地方立法方面却比江浙两省要滞后得多。比如,上海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销售额已经占到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总销售额的40%以上,但上海至今没有一部规范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江苏省2007年5月在全国地方信息化立法中率先出台的《软件业促进条例》,对我们上海应当是一个有力的鞭策和及时的启示。
其实,不必与外省市信息化立法仔细比较,只要认真比较一下我们上海市其他领域的立法进程,也就可以感觉到上海信息化立法的确滞后了,需要急起直追了,否则真要“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了!
谁都知道,对于上海而言,信息产业与农业的比重谁高谁低,也因此不难回答信息化促进立法与农业科技促进立法谁更迫切更重要。然而,事实是《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在2007年2月16日公布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立法计划中,仅属于“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当时尚“正在立法调研”。但该项目进展神速,2007年6月6日即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龚学平率队到上海市农科院立法调研,听取市委常委、市农委主任徐麟的立法项目介绍,6月26日即上市人大常委会议一审,8月15日二审,10月10日审议通过颁布,2007年12月1日施行。可以说,在上海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历史上,这部农业科技促进立法的速度之快是史无前例的。然而,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如果与《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的进程相比较,简直可以说是“龟兔赛跑”了! 早在几年前就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上海电子商务条例》,却迟至今天尚未能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至于《上海市信息化条例》更连立法调研项目也没能列入,出台就更遥遥无期了。
现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实施了换届。作为关心上海信息化的小百姓,我们衷心盼望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能切实贯彻中央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从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高度,切实加强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以利促进上海信息化建设始终走上全国前列,更好地为全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关于促进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石油集团公司、中石化集团公司、中海油集团公司、国电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地热能源开发利用研究及应用技术推广中心,国家可再生能源中心、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地热能是清洁环保的新型可再生能源,资源储量大、分布广,发展前景广阔,市场潜力巨大。积极开发利用地热能对缓解我国能源资源压力、实现非化石能源目标、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为促进我国地热能开发利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调整能源结构、增加可再生能源供应、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大力推进地热能技术进步,积极培育地热能开发利用市场,按照技术先进、环境友好、经济可行的总体要求,全面促进地热能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编制全国和地区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明确地热能开发利用布局,培育持续稳定的地热能利用市场,建立有利于地热能发展的政策框架,引导地热能利用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地热能开发,营造公平市场环境,提高地热能利用的市场竞争力。
因地制宜,多元发展。根据地热能资源特点和当地用能需要,因地制宜开展浅层地热能、中层地热能和深层地热能的开发利用。结合各地地热资源特性及各类地热能利用技术特点,开展地热能发电、地热能供暖及地热能发电、供暖与制冷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鼓励地热能与其它化石能源的联合开发利用,提高地热能开发利用效率和替代传统化石能源的比例。
加强监管,保护环境。坚持地热能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加强地热能资源开发利用全过程的管理,完善地热能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标准,建立地热能资源勘查与评价、项目开发与评估、环境监测与管理体系,提高地热能开发利用的科学性。严格地热能利用的环境监管,建立地热能开发利用环境影响评估机制,加强对地质资源、水资源和环境影响的监测与评价,促进地热能资源的永续利用。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基本查清全国地热能资源情况和分布特点,建立国家地热能资源数据和信息服务体系。全国地热供暖面积达到5 亿平方米,地热发电装机容量达到10万千瓦,地热能年利用量达到2000万吨标准煤,形成地热能资源评价、开发利用技术、关键设备制造、产业服务等比较完整的产业体系。

到2020年,地热能开发利用量达到5000万吨标准煤,形成完善的地热能开发利用技术和产业体系。
二、重点任务和布局
(四)开展地热能资源详查与评价。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的原则开展全国地热能资源详查和评价,用2-3年的时间完成浅层地热能、中深层地热能资源的普查勘探和资源评价工作,提高资源勘查精准程度,规范地热能资源勘查评价方法,摸清地热能资源的地区分布和可开发利用潜力,建立地热能资源信息监测系统,提高地热能资源开发利用的保障能力。
(五)加大关键技术研发力度。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依托有实力的科研院所建立国家地热开发利用研发中心,加强地热能利用关键技术研发。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重点对地热能资源评价技术、地热发电技术、高效率换热(制冷)工质、中高温热泵压缩机、高性能管网材料、尾水回灌和水处理、矿物质提取等关键技术进行联合攻关。依托地热能利用示范项目,加快地热能利用关键技术产业化进程,形成对我国地热能开发利用强有力的产业支撑。
(六)积极推广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在做好环境保护的前提下,促进浅层地热能的规模化应用。在资源条件适宜地区,优先发展再生水源热泵(含污水、工业废水等),积极发展土壤源、地表水源(含江、河、湖泊等)热泵,适度发展地下水源热泵,提高浅层地温能在城镇建筑用能中的比例。重点在地热能资源丰富、建筑利用条件优越、建筑用能需求旺盛的地区,规模化推广利用浅层地温能。鼓励具备应用条件的城镇新建建筑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同步推广应用热泵系统,鼓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优先采用热泵系统,鼓励既有燃煤、燃油锅炉供热制冷等传统能源系统,改用热泵系统或与热泵系统复合应用。
(七)加快推进中深层地热能综合利用。按照“综合利用、持续开发”的原则加快中深层地热能资源开发利用。在资源条件具备的地区,在城市能源和供热、建设和改造规划中优先利用地热能。鼓励开展中深层地热能的梯级利用,建立中深层地热能供暖与发电、供暖与制冷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模式。鼓励开展地下水资源所含矿物资源的综合利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开展油田废弃井地热能的利用。通过中深层地热能的规模化利用,提高中深层地热能的市场竞争力,探索适合地热能开发利用的商业化投资经营模式。
(八)积极开展深层地热发电试验示范。积极开展深层高温地热发电项目示范,重点在青藏铁路沿线、西藏、云南或四川西部等高温地热资源分布地区,在保护好生态环境的条件下,以满足当地用电需要为目的,新建若干万千瓦级高温地热发电项目,对西藏羊八井地热电站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同时,密切跟踪国际增强型地热发电技术动态和发展趋势,开展增强型地热发电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初步确定项目场址并开展必要的前期勘探工作,为后期开展增强型地热发电试验项目奠定基础。
(九)创建中深层地热能利用示范区。结合中深层地热能资源分布特点和当地用能需要,在华北、东北、西北、华中、西南等重点地区和东部油田,引导创建技术先进、管理规范、效果显著的中深层地热能集中利用示范区。每个示范区地热能利用技术均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且累计地热能建筑供暖或制冷面积达到一定规模。通过地热能的集中利用示范和规模化利用,探索有利于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新型能量管理技术和市场运营模式,促进地热能利用技术升级和成本下降,增强地热能的市场竞争力,提高清洁能源在城市用能中的比重。
(十)完善地热能产业服务体系。围绕地热能开发利用产业链、标准规范、人才培养和服务体系等,完善地热能产业体系。完善地热能资源勘探、钻井、抽井、回灌的标准规范,制定地热发电、建筑供热制冷及综合利用工程的总体设计、建设及运营的标准规范。加强地热能利用设备的检测和认证,建立地热能开发利用信息监测体系,完善地热能资源和利用的信息统计,加大地热能利用相关人才培养力度,积极推进地热能利用的国际合作。
三、加强地热能开发利用管理
(十一)加强地热能行业管理。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等相关法律和规划,开展地热能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工作,地方根据全国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并实施本地区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热能开发利用的行业管理。
(十二)严格地热能利用的环境监管。地热能资源的开发应坚持“资源落实、永续利用”的原则,应根据地热能资源的规模和特点合理稳定开采,实现地热能的永续利用。采用抽取地下水进行地热能利用的,原则上均应采用回灌技术,抽灌井分别安装水表并实现水量实时在线监测,定期对回灌水进行取样送检并记录在案。如因自然条件无法实施回灌的项目,应重点解决好地下水的二次污染问题,水质处理达标后才可排放或利用。地热尾水经过处理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或城市生活用水标准的,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优先采用。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质资源、水资源的监测与评价,对擅自进行地热井抽灌施工或未按标准进行抽灌施工的单位,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政策措施
(十三)加强规划引导。国家能源局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会同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能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开展地热能开发利用。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与地热能利用相关的专项规划,并实施相关工作。
(十四)完善价格财税扶持政策。按照可再生能源有关政策,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地热能资源勘查与评估、地热能供热制冷项目、发电和综合利用示范项目。按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政策要求,对地热发电商业化运行项目给予电价补贴政策。通过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地热能利用项目,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利用地热能供暖制冷的项目运行电价参照居民用电价格执行。采用地热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可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鼓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出台具体支持政策。
(十五)建立市场保障机制。地热利用比较集中的城镇可编制以地热利用为主的新能源发展规划,完善地热能利用市场保障机制。鼓励专业化服务公司从事地热利用建设运营服务。电网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可再生能源电力保障性收购的要求,落实全额保障性收购地热发电量义务。
各有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要高度重视发展地热能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可再生能源法》,积极推进地热能开发利用工作,促进地热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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