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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茂”商号被抢注案看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6:38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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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茂”商号被抢注案看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制鞋)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1991年注册了“沃利斯”商标,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推广,产品销售遍布山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沃利斯”皮鞋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烟台芝罘盛龙皮鞋厂(下称盛龙皮鞋)成立于1995年,该公司于1996年以 “龙茂”的申请商标并获得注册。2001年6月,盛龙皮鞋对“龙茂”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龙茂制鞋对盛龙皮鞋注册的 “龙茂”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盛龙皮鞋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市法院起诉。经过市中级法院一审、市高级法院终审,一致认为:龙茂制鞋的龙茂”字号由于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消费者在市场上看到冠以“龙茂”商标的皮鞋很容易联想到该品牌的鞋与龙茂制鞋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甚至误认就是龙茂制鞋生产或者经销的,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损害龙茂制鞋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侵害了龙茂制鞋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本案终审结果是盛龙皮鞋注册的“龙茂”商标被撤销。

如果自己的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根据不同过程有多种解决方式。如果该商标还在申请过程中,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初步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如果该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在五年内可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自己的商号被他人恶意注册为商标,法律上给予的救济途径很多,一般都可以获得解决,所以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商号权。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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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为规范收(交)费行为,收费还贷,现将《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收费公路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打造顺畅便捷的交通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整合市内公路收费站点,改进路桥通行费征收方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根据国务院关于“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加强对路桥通行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是指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并通过合法程序验收合格正式竣工并通行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过往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防城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负责征收机动车辆通行费并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
(一)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
(二)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
(三)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
(四)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五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次费和委托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防城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通行年费收取点分别设在防城港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防城港市交通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防城港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防城区交警大队车管所和东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
第六条 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车 辆 类 型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
年·车/元 次·车/元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50 1
一类车
≤2T货车
≤7座客车 出租车
营运客货车 680 10
非营运 私家车 300 10
单位用车 500 10
二类车
2T~5T(含5T)货车
8~19座客车 营 运 1250 15
非营运 1050 15
三类车
5T~10T(含10T)货车
20~39座客车 营 运 1650 20
非营运 1450 20
四类车
10T~15T(含15T)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40座客车 营 运 1950 25
非营运 1750 25
五类车
>15T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营 运 2200 30
非营运 2000 30

备注:1.月票收费标准=收费次票标准×30,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2.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七条 除防城区的茅岭乡、滩营乡、华石镇、大菉镇、那梭镇、垌中镇、那良镇、扶隆乡和东兴市的马路镇的机动车按同类车收费标准的60%征收年费外,所有防城港市区籍车牌(不含上思县)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一次性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防城港市本市籍车辆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按次费交纳通行费,也可自主选择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或月费。
上思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费的范围,视同外籍车辆按次费交纳通行费。
第八条 悬挂本市籍车牌的车辆(不含上思县)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至下年度的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取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自愿选择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当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不足72小时,按72小时计算;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当再交纳一次通行费,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并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条 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于交纳通行年费或者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辆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连同书面补领申请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持上一年的通行标志按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免交手续领取当年通行标志。
免费通行标志只限本车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执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应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籍车辆转户外籍的,应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户证明在30日内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通行剩余时间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剩余通行费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费点和次费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核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着统一服装,做到文明礼貌收费,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严格按《防城港市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同时制定岗位职责,科学管理通行费收费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不得拒绝、阻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对扰乱收费站(点)秩序、强行冲卡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规定收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伪造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逃、欠通行费的,除按前款(一)处理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应视同交费车辆。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的,应主动将免交通行费凭证交回办证单位注销,从变更之日起补交剩余时间的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行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防城至东兴二级公路、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西湾跨海大桥及配套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景德镇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景德镇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与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转送金融机构“投诉点”,也可转送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不影响金融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98-8570262,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一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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