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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属性的认定/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8:04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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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属性的认定

王素杰


律师职业的突出特点,主要表现在律师是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属于社会结构中的知识阶层。律师的职业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业所依靠的是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交易,不是普通的商品交换。法律服务除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可能是满足个人尊严、政治权利、行动自由、生命健康的安全、伦理关系等等方面需要,其产生的后果远远超出生产生活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属于法律现象的范围。律师是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查程序,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在法律专业知识、职业品行、专业阅历等方面已经超出社会普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被称为法律专家,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是正确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保证,其他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在该服务领域取而代之。同时,律师的职业属性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的培养也是抑制律师商业化的决定性因素,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商品交换的良性秩序。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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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第二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妥善解决破产企业和无缴费能力的特困企业退休人员患大病治疗的基本需求,使其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根据《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企业)和无缴费能力的原国有、集体特困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破产和特困企业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企业服务局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经审核确定的破产和特困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到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整体登记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对经过动员不按要求参保的,以后申请参保时,需参加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足额补缴自本办法实施至参保时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从参保下月起享受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暂按年人均46元的标准筹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负担28元,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8元。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渠道:单位负担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帮助解决,区属企业由区财政帮助解决,区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由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市、区财政承担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份拨付到退休人员管理组织,由退休人员管理组织连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部分于7月份一并向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缴纳。

第七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所发生的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按应结算费用90%的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15万元。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手续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付。

第八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在就医、购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执行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条 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医疗费报销等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尚未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两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1月6日  证监发字[1997]50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50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

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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