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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7:01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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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

苏佰林


  孔子曾说过:“礼之用,和为贵。”现今社会同样提倡“和为贵,谐为美”。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如何履行好人民法院调解职能,充分依靠调解功能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点课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纠纷的重要司法手段,调解工作要根据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做到哪里有纠纷,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将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保证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
  法院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三项原则,即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十分的原则、合法原则。法院调解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导作用。调解工作所遵循的自愿原则,体现了诉讼活动以当事人为本的法律思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调解规定》,调解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之前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庭审中的调解,通常情况下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根据司法实践,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后另定日期进行。
  法院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的单位以及当事人的亲友,由他们来协助调解,有利于缓解诉讼的紧张气氛,解除当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虑,促成调解协议的形成。
  法院调解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原则上要采取面对面的形式。根据《民事调解规定》,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调解的进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案件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确有困难无法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应就离与不离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方案。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做记录,并由当事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是艰辛的。一些案件从矛盾引发到诉至法院,最后“化干戈为玉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个反差明显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居间调解的作用是巨大的。启动调解,需要的是法官和风细雨的引导;达成协议,需要的是法官把握当事人双方在矛盾漩涡中稍纵即逝的机会。
只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才能够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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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三号)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促进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和提高经济效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是用于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市和县(市)两级再就业基金制度。


  第三条 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失业保险金由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1.2%,加收部分同职业介绍费、培训费、生产自救费一并纳入再就业基金;
  (二)初次就业者要缴纳再就业基金。凡初次被我市城镇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一次性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
  (三)被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及外地来鞍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不含失业青年、下岗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农转非和国家机关分流人员);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除正常缴纳管理费外,使用外省、市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500元再就业基金,使用本地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300元再就业基金;
  (五)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
  (六)减人增效企业每分流一名下岗职工(指送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按规定比例缴纳4800元的安置费;
  (七)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再就业基金;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九)再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十)再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四条 再就业基金由市和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筹集、收缴、管理和使用。使用专用收款收据,实行专户存储。


  第五条 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企业接收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安置费;
  (二)借贷给特困企业扶持其创办生产自救基地及其它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借给特困企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开办费,有偿使用,定期收回;
  (四)支付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转岗、转业培训费用;
  (五)奖励接收安置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及为再就业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
  (六)支付必要的业务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再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六条 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七条 使用再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担保、到期收回。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月息5‰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后拨付。


  第十条 再就业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再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2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三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的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下列水域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港区、锚地、航道、航路、通航密集区、禁航区、通航管制区、水上水下设施保护区、港外系泊点、海上助航标志保护水域;

(二)在建港口及其配套水域;

(三)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和各类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划定的其它水域。

前款规定的水域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通航水域的划定,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严禁在该水域内设置定置渔网、渔栅及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碍航物。严禁在航道、港池内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凡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违法设置的定置捕捞网具及其它危害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当事人拆除或组织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应主动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凡发现破坏或可能影响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行为,应及时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对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沿海水域内的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或审批海峡沿海水域各类海洋开发利用项目时,应征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航安全管理的意见。

第八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市、县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间要建立相应的通航安全管理协调工作联系制度,负责协调及交流相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体育竞赛、训练,水上娱乐活动及其他水上活动,必须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通航安全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违法审批或疏于管理导致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遭受破坏,造成船舶安全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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