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政府核发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核发拆迁许可证一要件)是否可以不经出让、划拨/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8:01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
政府核发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核发拆迁许可证一要件)是否可以不经出让、划拨
2010年xx市城投公司,因事实对xx路拆迁,向市房管局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拆迁许可的五大要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名称为“《xx市政府关于同意xx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前期拆迁用地的批复》”,市政府作出的该批复未经划拨和出让供地。Xx路被拆迁户不服向该市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Xx拆迁户认为:xx市政府批准使用土地未经出让或划拨法定程序、不具备供地方案属于违法行为。
Xx市政府认为:《xx市政府关于同意xx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前期拆迁用地的批复》只是容许xx市城投公司前期拆迁用地,不容许进行实质性建设,并不是具体项目的使用土地,无需经过这样的程序。

律师观点:
第一方面、本案中xx市政府所批复的用地行为属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应当办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案中xx市政府在答辩中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列入整治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组织拆迁工作,而不是具体建设项目土地供应批准文件”因此xx市政府认为不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事实情况来分析:
因为本案中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一个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在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清晰的记载“用地性质:道路、绿化、景观、商业住宅用地”“建设规模:约一十一万平方米”,很明显看出该建设项目并不是仅仅对房屋组织拆迁,而是要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建议书所依据的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亦说明“房屋建筑面积约为一十一万平方米”, 建设规模:约一十一万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为一十一万平方米可以看出东塔广场景区环境整治实际上所有建设就是房屋建设,实际上述属于商业住宅用地。
同时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也说明该建设项目属于用地开发建设,xx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预审文件,说明在涉案土地上要建设“东塔广场及馆驿路建设工程”并公开进行招标。开发建设工期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开工,2012年4月28日竣工”。(主持人及各位参会人员,按照这样的设计,本案涉案具体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结束后,将立即组织开工建设;如果按照xx市政府的说法,那么在拆迁结束之后应当再办理规划、用地的审批手续,可是xx市城投公司的开工预算上在拆迁期限结束之后就开工建设,显然将没有时间办理。事实情况与xx市政府的说法明显相悖)这可以明显的判断出,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将涉案土地用于开发建设而并不是仅仅组织拆迁。
从法律角度来分析: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五大要件,是为了保障房屋拆迁之后能够确保具体建设项目土地的开发利用和投资建设。其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于项目单位实施建设项目的批准和核准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可证,是项目单位规划和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和许可手续;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确定进行拆迁之前确确实实存在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并要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所以在拆迁之前,要将建设和用地的手续办理齐全,所以才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要件。而按照xx市政府xx市人民政府的观点,就是拆迁人尚不具备使用土地开发建设的权利,仅仅是对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之后可不可以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项目建议书中的项目开发建设尚不能确定,明显与“用地性质:道路、绿化、景观、商业住宅用地”“建设规模:约一十一万平方米”,等批准内容相悖。显然这种用地批准文件只是为了凑齐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而做出,他不是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所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法律认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为经出让或划拨之后办理的《建设用地用地批准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只有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形式方可,xx市政府给予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应当是属于划拨的形式,其应当遵守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
3、xx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38条,这两条中第37条适用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38条适用于以“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以出让还是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有既定的程序和要求。出让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形式应当经《划拨土地决定书》之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方面、xx市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不具备法定要件,严重违法。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 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根据本代理意见第二项的陈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为出让和划拨两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2、23条对各种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作出比较具体和详细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汀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汀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上述法律分别规定了实施城市规划用地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城市规划用地的经批准后,应当再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本案中xx市政府批准xx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具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编制供地方案;也没有采取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而是采取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规定的所谓批复,并称这种批复用地不属于具体项目用地,不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这完全属于对自己违反行为的开脱,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三方面、xx市政府所作的用地批复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依法应当视为xx市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xx市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截至今日xx市政府还没有提供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按照xx市政府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xx市政府做出的《市政府关于同意xx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前期拆迁用地的批复》。

2、事实上,xx市政府做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确属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有通过出让或者划拨两种形式;出让取得土地的只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方式。而xx市政府批准xx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土地不属于法律规定任何一种形式;其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内容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将本次用地定义为组织拆迁用地,不属于具体项目用地,这更是闻所未闻的说法和观点,我们提出的xx市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xx市政府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组织拆迁用地、不属于具体项目供应批准文件,不适用该条法律,在此我们想了解,xx市政府作出用地批准文件适用的是什么样的法律?通过的是什么样的程序?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要求?
行政机关属于执法机关,其一切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有法律依据,即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其行为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可是xx市政府做出了法律之外的行为。按照xx市政府的观点这种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这显然属于权力超出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 是严重的错误行为。
综上,通过以上四方面深入的分析,xx市政府作出的该用地批复严重的违法,极大的侵害了xx路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如果纵容这样的行政行为存在将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我国法治建设,对于社会、对国家造成严重的侵害,故本代理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行政复议法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予以撤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代理人:王卫洲
2011年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职成[2004]25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适应新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促进我省职业教育的发展,我厅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要求,制定了《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县教育(教科)局、各中等职业学校认真执行。

各中等职业学校可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校实施本规定的细则,并报我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备案。

附件: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主题词: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 学籍管理 规定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4年9月13日印发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行为,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依据2001年11月《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的通知》,制定《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成绩录取学生。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或部分专业可实行免试入学。往届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注册者,可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和身体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不符合者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应在三个月内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和不合格学生的处理意见报省教育厅备案。凡按专业大类招收的学生,新生入学后可不按专业方向注册。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论处。未经请假而逾期二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六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学籍卡。学籍卡记录学生在学校各学期的操行评语,学业成绩,奖惩,缺旷课记录,体格检查,休、复、转、退学等情况。学籍卡按班级装订成册,作为学生学籍档案,由学校保存。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档案。学生档案应包含以下材料:考生登记表(或免试入学登记表)、每学期的期末鉴定表、学生在校期间所获的荣誉一览表、学生在校期间从事社会活动(包括学生干部工作)情况一览表、休复转学的相关证明、每学年的体格检查表、学业成绩一览表、毕业生登记表、党(团)组织相关材料等。学生毕业时将档案移交接收单位或由学生自带。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考核成绩包括学业成绩和操行成绩两部分。学业成绩是指按照教学计划规定的文化知识、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考核学生的成绩;操行成绩是指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的成绩。考核成绩应按学期记入学生本人档案。作为升留级、评优、毕业及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操行成绩包括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组织纪律以及学生在学习、实践、工作、生活和劳动中的表现等。学校每学期都要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评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和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学生的操行评定由班主任负责,包括评语和定级(按五级分制评定),报学生管理部门汇总,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和总评。

第十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每学期和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和考查的内容和方法,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科学严格的程序拟定,以保证应有的质量。有条件的课程要积极建立试题库,实行教考分离,使考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考核成绩的评定,可采用百分制、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和学分制记分评定方式。百分制、五级分制的换算关系:90——100为优秀,80——89为良好,70——79为中等,60——69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五级分制需换算成百分制时,取中值分即优秀为95分,良好为85分,中等为75分,及格为65,不及格为30分。实行学分制的成绩60分及以上才能取得学分。

第十一条 学生取得与学校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或某一课程模块相对应的学习合格证书、岗位操作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等,原则上只要这些证书的取得标准等于或高于相应课程或模块要求的,均应予以承认并允许该课程或模块免修,成绩按有效成绩证明记载;

第十二条 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成绩,由指导教师按照实习大纲的要求,根据学生在实习中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情况,以及实习单位指导人员的意见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 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并持有效证明,报学校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上保健课或免考。体育成绩要结合学生参加体育课学习、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锻炼活动及各种体育竞赛活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缓考,对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的学生,除本门课程的成绩按不及格论处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不及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要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补考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残疾的学生,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核项目或免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核。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不及格门数仍有二分之一(及以上)者,应予留级,如学生本人申请,可考虑给予跟班试读,一学期后参加补考。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后,如所学专业无后续班级,应服从学校的安排。留级超过二次的学生应令其退学。毕业班的学生不准留级。留级学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75分(中等)以上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批准。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十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级制,按学分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原则上,经补考后仍不及格的课程(含实践教学课程),应重修;学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提前达到教学计划中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的,可申请免修。

第五章 休学 复学和退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一学期内累计超过二个月,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学生休学,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办理休学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在学期间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 2、因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 3、学生在校学习满两年或完成60%学分,年满十六周岁,本人和家长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停学,实行工(或创业)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者。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向学校申请并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复学,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或服从学校安排。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逾期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定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准予学生退学或令其退学要通知家长,并报所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要区别不同情况,做好退学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应办理退学手续:

1、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2、 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3、有正当理由,学生家长提出退学申请者;

4、因身体健康原因等不能坚持正常学习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5、 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6、 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7、 一学期旷课超过六十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九十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9、因其它原因,经学校认定必须退学者。

第二十六条 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迁入原户籍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六章 转学和转专业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对于个别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向学校申述理由,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后,报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办理有关手续。跨市县、跨省转学的须经两市县或两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毕业班学生转学应严格控制。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接受本省普通高中分流的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得转换专业。对于个别学生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允许其转入其他专业学习。转专业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经学校同意后报教育部门备案。毕业班学生不得转专业。转换专业,由学校尽可能在本校内作个别调整。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验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它专业学习者;

3、学生确实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艺术和体育类专业的学生经过一定的考察,学校认为不宜在原专业学习者;

5、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续班级者。

第三十一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可由学校提出调整专业,但需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和征得学生同意。

第七章 奖励 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可对德、智、体、美、劳诸方面表现比较突出的学生,授予“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对各学年均被评为“三好学生”的应届毕业生,可授予“优秀毕业生”称号。对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体育竞赛、课外活动等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专业技术操作能手”、“学习标兵”等荣誉称号。将表彰奖励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学生在学期间应做到不吸毒、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早恋、不打架斗殴、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军训、早操、晚修、上课、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

第三十五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以下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 第三十六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开除学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

? 1、 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 2、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 3、 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严重后果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情节严重者;

5、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且屡教不改者;

6、一学期旷课累计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校学习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或实际课时计)者;

? 7、 违反校纪校规,情节严重者。

第三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改正;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被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的,一学期后根据本人申请以及班委、班主任意见,可以撤销或降低其处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应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一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或达到规定学分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二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含实践教学)未达到留级规定或在基本学习年限内未修满规定学分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前因操行总评不合格或受处分未撤销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社区做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者,自发放结业证书时算起,超过三年未取得毕业资格的,不再换发毕业证书。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按学分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基本学制三年。实行学分制的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一年或一年半,可推迟一年毕业。

?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可参加辅修专业的学习,在取得第一专业毕业资格的同时也取得第二专业有关课程的学分者,可颁发由省教育厅验印的辅修专业毕业证书;未修满学分者,可由学校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毕业证书遗失,由原毕业学校提供学生学籍和在校期间有关证明,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学历证明。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过渡期。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海南省教育厅。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82号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六年四月四日



             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含公益性广告)设施,是指经统一规划,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固定专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的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规划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

  公安、市政公用、园林、交通、物价等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和省、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设施(阵地)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及技术规范,设置广告设施须选用能源节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符合国家规定,使用外国文字的,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四)广告画面右下角或者外侧面标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外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九条 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公共阵地是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道路及其设施、广场和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取得使用权的非公共阵地。

  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市政、物价、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统一规划后,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未列入统一规划、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参照本办法出让。

  第十一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逐步采取组合式或者分组式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市城市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前,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以其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设施(阵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用于支付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及相关费用。

  未经统一规划,利用单位或者个人自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金(费)。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金(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依法律、法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相关部门联办审批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经工商部门初审同意;
  (二)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凭相关手续,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凭相关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意见;
  (二)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四)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阵地(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搭建建(构)筑物的);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

  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收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规划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划及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二)规划或者相关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将审查不同意的部门及其不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金(费)后,凭相关手续,向工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工商、规划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限予以发布,其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批准后三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发布,或者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半年仍空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健全制度、落实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遇台风、汛期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第一责任人。市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产权人应当在15日内予以拆除。产权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益性广告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总体规划时统一制定方案,通过招标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后交付广告发布部门(单位)。

  设施维护、内容的发布由广告发布部门(单位)另行招标,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产权人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人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