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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数的有关问题/吴小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9:24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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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就是对于犯罪分子的一个或者多个行为的定性行为。
一 何为一行为
对此,德国帝国法院对此的解释是以人民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为标准。
如,某人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虽然盗窃的物品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但能只能定位为一个行为
二行为与法益和罪数的关系
1一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人在盗窃了一个皮包,包内有各种有价值的物品诺干个。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的利益也只是受害者的财产权。显然,本行为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2数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甲在2011年3月一日盗窃已某5000元人民币,次日,又盗窃了丙某家里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死性不改,进而盗取丁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皮包一只。在这里,我们还是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只不过所盗窃的总额为3万元人民币。
3数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数罪
如贾某为盗窃甲某家中三千元的人民币而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因为贪恋甲某的美色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逃跑过程中为方便逃跑而用自带的尖刀迫使出租车司机将其出租车交与贾某行驶。 在本例中,贾某实行了三个实行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人生权和财产权,应该分别以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一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一罪
此情况下又分为两个小情况。
一, 想象竞合
在这种情况并不要求法条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任何两个看似无关的罪名都有可能发生想象竞合。如,侮辱国旗罪与杀害野生动物罪。甲某看到一只丹顶鹤在国旗顶端,毫不犹豫举起手中的枪把丹顶鹤一枪毙命,在此过程中使已经被染红的五星红旗再次染红。在此过程中甲某之实施了一个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但甲主观上只有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因此,只定为杀害野生动物的即遂。
又如甲想杀已,一枪把已打成重伤,同时把已身边的丙打成轻伤。在此过程中,甲也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对于甲,应该定什么罪呢?在这里,我们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统一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定即遂,否则,定未遂。在本案中,甲主观上想杀死已,但已并没有死,所以甲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因为甲某并没有杀死已某的故意
二法条竞合
(1)法条竞合是由于法条本身具有的相似而使一行为侵犯数法条。如,盗窃罪与盗窃金融机关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例如,某家想盗窃某已的皮包,但已的皮包中却装有枪支。在本案中,某甲主观上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枪支也可堪称普通物品,所以应该定盗窃罪的即遂,但如果明知已皮包中装的是枪支而实行盗窃行为的应根据他也别发优与一般法的原则,以盗窃枪支罪定罪处罚
(2)法条竞合的兜底作用
在现实的法院审判过程中,特别法的限制条件不一定完全具备,在此时即可试用一般法
如在我国的法律中有规定走私最终金属罪,但是此罪只是针对出口并没有规定进口,因此当犯罪分子将贵重金属进口此法条将无法适用。但是不是就表明就无法处置他了呢?显然不会,法律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以当走私贵重物品进口逃税5万元以上是即可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5其他例外的情况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法律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所谓的惯犯,是指经常性的、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人的类型。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间基本上没有惯犯。79年刑法规定有惯窃、惯骗,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是现行刑法都把这些取消了。
结合犯,就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强盗杀人罪就是结合犯。我国刑罚中有复合的一罪,也就是把一个罪作为另一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例如绑架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但这些情况下都不是成立新的罪名,所以不是典型的结合犯。当然,这两种情况下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刑法》罗翔
《刑法学》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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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红水河上发生翻船事故的通报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广西红水河上发生翻船事故的通报

  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时,广西东兰县金谷乡板丁村村民牙朝壮,驾驶一艘二十四马力的木
质小机船,在红水河广西天峨县六排镇云榜村航段与贵州黔西南州盘乡轮船公司的“黔丰”
号船相会时,因浪大而翻沉,船上72名乘客全部落水,造成死亡4人(男2人、女2人),
失踪34人(男22人,女12人)的特大事故。该木质小机船未经检验发证,驾驶人员也
未经考试发证,属违章营运,违章航行。

  广西交通厅、广西港航监督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及天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同志已先后
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事宜。

  现将此特大事故通报给你们,希切实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乡
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对乡镇船舶进行有效的管理,特别是对客渡船的安全管理。严禁
无证无照经营渡运、严重超载、冒险航行。发生重大事故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广西自治区政府对这次木质小机船的特大事故要尽快组织人员查清原因,依法处理事故
责任者,同时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20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9月4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
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
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
、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
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
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
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
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
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
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
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
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
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
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
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
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
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

  第十四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
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
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
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
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
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
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
,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
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
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
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
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
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
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
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
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
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
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
、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
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
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
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
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
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
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
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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