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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公司的外延/雷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00:52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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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已成为一种常见的企业状态,关联公司亦是公司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由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如控股、控制等紧密的联系形式,现实中往往发生关联公司与少数股东(外部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故关联公司一度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标语。鉴于关联公司在现实中运作的复杂性,笔者通过展开讨论关联公司的几种主要的法律形态,以明晰其与少数股东、债权人之间相关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关联公司的内涵,而是从公司间相互关系着眼,界定关联公司的概念。根据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不仅仅因为国家持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所以带有人身专属性的关系,就不适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是一种责任关系,法律之所以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着眼于法律关系发生后,责任承担的问题。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权这样的专属性很强的权利,荣誉权、名誉权等属于某个具体法人的权利,公司间不可能以它们为基础建立关联关系,亦不会因关联关系使各公司享有其它公司这些权利。

  从学理上论及关联公司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具有稳定、密切联系的业务或投资关系的公司。而狭义的关联公司指存在持股关系却尚未达到控制关系的公司。一般所指的关联公司即广义的关联公司。

  从其涵义上讲,关联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资金、经营、财务等方面,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及施加重大影响能力的公司。可见,关联公司指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因而可将总公司与分公司排除在关联公司的范围之外。另外,这些公司又必须服从于公司集团的统一经济决策,因此,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间形成了对立统一的关系。而界定两个或者更多公司是否可归于关联公司之内,其标准是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重大影响能力。在讨论关联公司过程中,可以发现很多与之相关的概念,如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母子公司,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等。而在我国目前公司法著作中,这些概念的使用不是特别清晰明朗。因而笔者试着从其涵义,即从其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方面,对关联公司的外延做一个界定。

  一、基于控制关系形成的关联公司

  此种关系又称为隶属关系,于关联关系中最为常见。控制,即一个公司基于股权或者契约、人事等方式而对另一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支配性或者决定性影响。可见,基于控制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公司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基于股权而形成,一类基于合同而形成。一类以人员为纽带而形成。

  (一)以股权为纽带而形成的关联公司

  在基于股权而形成的关联公司中,又因占有股权的多少,分为: 

  1.全资公司,即一个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的全部资本;

  2.控股公司,即一个公司或者其控制的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资本或者表决权股份或者表决权资本;

  3.参股公司,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持有从属公司的半数以上股份资本,如果在股份分散程度很高的公司中,往往只需占有该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即可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在我国《公司法》上称为“控股股东”。此外,法国法认为,持有股份或股票只是一种事实条件,成为控股公司还需有一种主观条件,即此公司须有是为了支配或影响发行股票或股份公司的主观意图。这一点在我国新《公司法》中无明确规定,但从关联公司的作用来看,此要件应是必不可少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或股票被其他企业多数持有的企业并不一定被推定从属于该企业。如在由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能有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特别规定。在股份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少数股东成立反控制和统一对抗控股股东而使其表决权受到某些限制的情形。另外,在这些关联企业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状态---相互参股,即双方企业都拥有超过对方企业1/4的股份。这种股份公司可能出现反向出资的虚设,造成只有一方是实际缴资的。所以,法律须对这种公司谨慎对待,尽量减少其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以合同为纽带而形成的关联关系

  合同控制,是指一个公司(A公司)通过合同的规定享有指挥另一公司(B公司)的权力从而形成的一种控制关系。A公司为控制公司,B公司为从属公司。法律允许公司之间以合同方式行使控制权。合同安排包括销售合同、供应合同、利润转移合同、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技术合同或者控制合同等,这些合同安排同时伴随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控制。但是,这种方式建立关联关系往往比较困难,如是否保持每一个参股人的财产的独立性,如何确定合同的终止条件,以及它经常产生损害竞争的结果等(参见《德国股份法》)。

  (三)以人员为纽带形成的关联关系

  这是指有着共同控股人或共同领导人的公司。此即我国新《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一种。需要说明的是,若是公司的股东而非控股股东,亦能成为实际控制人。同时,以人与员为纽带成立的关联关系须相当谨慎,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肯定了一个人可以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这是有条件的,要经得双方单位同意,而且不得损害一方的利益。

  其实,这种因关联基础为标准对关联公司进行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一种关联关系往往不止受一种因素影响,而是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由某一种因素发挥了主导作用而建立起来的,因此,不要孤立的把各因素隔离开来。

  在控制从属关系的关联公司中,还有特殊的一类,即因共同控制而形成的关联公司。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受同一公司控制的,推定受同一公司控制的两个或者多个公司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因为在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受同一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控制公司通过其中一个公司控制其他公司 。

  二、因重大影响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公司。

  重大影响,是指一个公司(a公司)对另一公司(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参与决策,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a公司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但是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相互之间也可以以形成关联公司。这种关系又叫做平行关系。与控制关系相类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于股权关系而形成的重大影响。

  一个公司(a公司)持有另一公司(b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虽然不足以形成母子公司关系,不能据此而拥有该公司(b公司)控制权,但是己足够依其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向该公司(b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施加重大影响,则可认为,这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

  (二)基于特殊地位产生的重大影响。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有能力对公司的决策施加重大影响。

  概括地说,重大影响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个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资本达到一定比例以上,尚未达到控股地位,但是以其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足以影响另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从而形成关联公司。二是公司之间因其产品的产、供、销协议而形成一个公司与另一公司的依赖关系,使一方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产生影响力,从而形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大致上可以分为这样两大类,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事物不断出现,相信关联公司亦会随之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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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高新科技成果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培育和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新乡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包括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主要是指已取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进入中试到产业化前期,经过短期培育能实现产业化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高新科技成果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科技局是转化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转化资金的财务监管部门。
  第四条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诚实申请、择优支持、政府引导、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管理组织
  第五条市科技局负责转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转化项目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计划;
  (二)审定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
  (三)联合市财政局下达转化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
  (四)对转化项目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转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年度预算安排;
  (二)参与审定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
  (三)审定项目资金预算,会同市科技局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并按时拨付项目经费;
  (四)对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成立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有关人员组成,市科技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主管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转化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市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计划方案;(二)受理、审查、论证市转化项目,提出年度转化项目立项和经费计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市转化资金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统计、监理和资金使用效果的综合评估报告;
  (四)受理国家、省转化项目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组织专家评估,完成推荐初评工作意见。
  第八条设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评审专家库,在集中评审时,由管理办公室按产业领域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转化项目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三章资金来源、用途、支持方向与范围
  第九条转化资金每年从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转化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列入市转化项目的资金支持;
  (二)对列入国家和省转化项目的配套支持;
  (三)用于支付转化项目评审等与管理转化资金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高新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对象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支持高校、转制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主要包括电子信息、生物工程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装备制造、汽车零配件、新能源、节能及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对象是农业科技型企业(纯贸易企业除外)。范围主要包括有望达到批量生产和应用前景良好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与示范、中间试验或生产性实验,为农业生产大面积应用和工业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
  科研机构和高校承担服务于农业、农村,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公益性强的转化项目,可视为农业科技型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鼓励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成果的持有单位以技术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成果转化和市场竞争,鼓励科研机构和高校通过创办企业的方式申报转化项目。
  第十四条支持的转化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二)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属于引进、吸收但需中试扩大,以利于掌握其核心技术再创新的科技成果;
  (三)处于成果转化阶段,生产技术成熟,经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国家法定的行业认定机构鉴定、认定、审定、检测或用户认可(其中药品、农药、电子信息等需要行业许可证类的项目,须获得新药证书、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资格等有关文件);
  (四)项目计划新增投资规模适中,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五)产品附加值高,市场前景良好,产业带动性强,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较大规模的新兴产业,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或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转化资金不支持已经成熟配套,并规模化应用的转化项目,不支持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支持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项目。
  第十五条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乡市境内注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农业科技型企业,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省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为5%以上;
  (四)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科技意识;
  (五)拥有不低于申请转化资金的自有资金。
  第十六条转化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支持。
  贷款贴息用于对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申请项目应当是银行贷款已经到位。申请项目时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书、贷款付息单等证件。
  无偿资助用于对高新科技成果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支持,申请项目的自筹资金(含融资)不少于总投资的70%,申请项目时需提供有效的资金证明。
  每项资助经费额度一般为10—20万元。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地方财政给予资金匹配的项目。
  第四章项目申请、审批与验收
  第十七条管理办公室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转化项目申报指南、年度支持重点及申报要求。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可根据项目立项和进展情况随时进行申报。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两次集中评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符合转化项目申请条件的单位,可按照管理办公室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同一年度内,一个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获得转化资金支持的单位,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原则上两年内承担单位不得申报新项目。
  已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再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转化项目的申请:市属单位和企业通过市科技局直接申报,其他单位和企业通过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新乡市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请书》或《新乡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
  5.企业与技术依托单位的合作协议;
  6.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材料(如鉴定证书、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专利证书等技术权益证明,生产许可证、销售合同等)以及企业有关资质证书。
  各县(市)、区科技部门应按照转化项目申报条件严格审查把关,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格、项目的先进性、真实性及转化可行性等进行审核,筛选出优秀项目并商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配套能力、项目资金预算的合理性及项目绩效目标的可行性进行审核后,共同签署推荐意见报送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管理办公室接受转化项目的申请后,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予以审核。评审专家应根据评审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按照独立、审慎、公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需要申请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或作进一步说明的,应通过管理办公室提出,专家个人不得直接与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联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到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集体研究和综合平衡,提出项目立项和经费计划意见报送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将会签的项目立项和经费计划报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联合下达并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科技局与已批准立项的项目申请单位签订转化项目合同,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转化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项目合同签订后,转化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立项后拨付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
  第二十五条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转化项目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消,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转化项目完成或者合同到期日一个月内,承担单位可向管理办公室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管理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进行实地审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验收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的规定进行。验收的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后对企业整体发展的影响等。
  第二十八条项目验收分别两种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项目达到合同要求或初次验收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达到合同要求的,通过验收,全额拨付经费余额;
  (二)项目初次验收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作结题处理,且两年内不得再申报新的项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转化资金只能用于以下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转化项目实施的研发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
  (二)设备费,指项目实施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软件及设备试制费;
  (三)技术服务及培训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技咨询、技术指导、学术会议、技术培训等费用;
  (四)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实施项目直接关联并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管理办公室对项目承担单位的有关资金是否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用途、合同计划进度执行以及项目完成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承担转化项目的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管理办公室定期报送项目信息监督调查表以及相关附件,管理办公室应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作实地考察。
  第三十二条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信息监督调查表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对合同提出继续执行、调整或者终止执行等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项目推荐部门负责对所推荐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转化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应实行统一管理和专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转化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经费,用于补助实施单位科研支出。
  第三十六条凡经被撤销或终止合同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的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将结余资金按原渠道归还,严禁非法转移、挪用、私分;已形成的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建立转化项目的考评和奖惩机制。对项目实施的考评结果将与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各县(市)、区和市直主管部门推荐项目挂钩。
  第三十八条对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管理中有弄虚作假、挪用经费行为的或者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将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相应处理措施,且有关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有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转化资金管理人员在受理、评审、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转化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工商局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加强松香产品运输管理,经商财政部,林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产品的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松香产品是指脂松香、聚合松香、歧化松香、歧化松香钾皂、氢化松香、松香树脂(包括#136、#138甘油松香树脂,#210松香改性酚醛树脂)和松节油。
第三条 从松香产区运输出省(含自治区、下同)和出口的松香产品,必须办理出省、出口运输凭证。松香产品在产区省内流通的,必须办理省内运输凭证。
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由林业部制定。产区省内流通的运输凭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四条 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为出省、出口(包括自产区生产收购点直接运到口岸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单位。
第五条 松香产品出省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调出计划和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六条 松香产品出口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出口供货计划和出口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七条 各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月对铁路、公路、航运实际发运出省、出口松香产品分别进行统计,并将运输凭证第三联一并上报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审核检查。
第八条 松香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松香运输凭证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放行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将其运输的松香产品扣留:
(一)无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二)运输松香产品的品名、等级、数量、运输起讫点与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不符的;
(三)使用过期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四)使用伪造、倒卖、涂改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或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扣留的松香产品应妥善保管,并发给扣留通知。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行为的,处以价款20-30%的罚款,收缴其运输凭证。但经调查核实需要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二)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超量或不符部分松香产品价款10-15%的罚款。但经调查核实需要对超量或不符部分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收缴其运输凭证,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松香产品,并处以价款30-50%的罚款。
(四)对本条(一)、(二)、(三)中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就地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对无证和不按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发货的生产企业,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核减出口和内销计划或吊销松香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按照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责令货主将所扣留的非法运输的松香产品运至林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按出厂价80%的价格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投机倒把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核发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依法办事。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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