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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审判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刘长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9:40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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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审检并列的体制架构和诉讼及诉讼监督并举的制度设置,构成了与西方审判中心一元司法模式相区别的审检二元司法格局。在这一前提下,以法律监督为本质特征的检察权。其司法功能价值的实现路径为:完善司法程序功能,增强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完善司法主导功能,增强保障行政权益的有效性;完善司法监督功能,防止司法不公及腐败等问题,积极推进民行检察工作顺利开展,以适应新形势的现实需要。准确地理解“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的内涵,对于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对于完善诉讼程序,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民行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1]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事后监督、流于形式、效果不佳等诸多问题,笔者拟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行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深入的探讨,以其抛砖引玉,使民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更贴近检察实践,更加符合检察监督的现实需要。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案件来源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好坏,从而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当前基层检察院案源少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导致无法调阅同级法院的卷宗以发现案源;二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案件接触的渠道少;三是宣传力度不够;四是现行法律制约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案件来源尤为突出。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

  2、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基层检察院民行侦查权难以运作;检察人员业务能力不能完全适应检察工作监督的需要。我们知道,上述问题的解决主要还在于立法层面,但是立法的改变与发展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那么,当前有效地解决基层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诸多问题的捷径还是要推行民行检察一体化机制。本人从事民行检察工作多年,从“摸着石头过河”到今天,积累了一定基层工作经验,既有曲折,也有波动。其体会之一是:民行检察工作一直面临着立法、司法解释等方面的诸多困扰,又面临一些理论质疑和部门阻力。然而,这些工作既有它的法律依据、也有它的生命力。如何总结经验,应对挑战,创新发展,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1)当今监督理念日趋现代化。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有民行检察监督机制存在诸多与现实发生的新情况不相适应,在监督过程中亦缺乏刚性。因此,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民事行政裁判活动中的司法不公问题反映强烈,有的甚至引发长期上访,成为影响一些地方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因素。依笔者之见,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应增加一项调查环节,积极开展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工作,以便于及时查清审判、执法过程中有无违法、不公行为,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督方法和措施,纠正违法,维护正确裁判,是落实中央系列重大决策精神,顺应群众呼声,维护司法公正,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的有效方法,是强化法律监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2)监督理念日趋全面化。社会变革时期,各种新生事物不断涌现,出现不少监督“盲区”,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亦是消除监督盲区、拓展监督领域,推动民行检察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需要。按照传统的民行检察监督方法,一方面由于立法滞后,难以操作;法院往往不支持,有的甚至设置重重障碍,错案的隐蔽性大,对我们发现错案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另一方面,民行审判和执行活动监督的空白点、薄弱环节还很多。例如:改革过程中非诉讼案件大量上升,集团诉讼标的大,庭下交易多,很难进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如乱用先于执行、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案外财产,随意追加变更执行等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土地、房产拍卖中的问题;有关律师与法官长期勾结乱法的问题等等。这一切无从监督,无法监督。这些监督中的“空白点”和“盲区”,与中央的要求,人民群众的呼声不相符合。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其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监督内容。民行检察工作要不断发展,就必须不断探索新情况,适应新形势,采取多种措施,消除监督“盲区”,拓展监督领域;构建民行检察监督机制,把上述种种应当监督而又成为空白和盲区的情形纳入检察监督视野,既是人民群众的期盼,更是探索拓展民行检察监督新领域,寻找新的工作“增长点”,促进民行检察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有效措施的现实需要。(3)监督客体日趋程序化,亦是创新监督方法、建立长效机制,增强监督效果的现实需要。构建民行检察监督机制,显然在传统的监督方式上增加了“调查”内容。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就要转变传统的以“审查为主”的监督方式为审查、调查、侦查、建议四位一体的多元监督模式,实现四种手段相互衔接、相为补充,是合理配置民行检察监督权,建立长效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只有在这种四位一体的监督模式下,加强调查工作力度,即可变传统的被动、静态监督为主动监督,及时发现民事、行政审判和裁判执行这些动态过程中的违法与不公问题,采取传统的一切方法的同时,可以调查为切入口,及时发现违法、不公现象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实现调查与职务犯罪初查、侦查工作的衔接,促进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可以通过查清审判、执行人员有无违法、不公事实,消除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怀疑,增强司法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发现和澄清错告、诬告行为,维护审判机关和审判、执行人员的声誉,有利于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4)监督领域全程化,亦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提高队伍素质,增强监督能力的现实需要。开展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工作,实现“四位一体”新模式,是新形势、新任务对民行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有效途径。那么就必须提高事民行检察干警队伍的素质。必须具有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才能完成好监督调查任务,同时,队伍的素质提高了,民行检察监督能力也就提高了,监督的效力、效果也就不同。按照“四位一体”的多元监督模式,就是通过多途径,不断通过适应法律、审查案件、抗诉说理、调解纠纷和监督纠正的能力。但是,首要的是如何通过调查能力,切切实实过好调查关,这是提高民行检察干警综合素质、增强法律监督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增强监督能力的现实需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

  3、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二、相应的对策

  1、完善监督立法。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数量激增,如何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基层人民检察院,有着最为密切联系群众的土壤,是各种问题和矛盾的集中地,人民的祈求很强烈,这就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做好领导工作。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也要求各兄弟院之间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团结合作,在整体上优化民行检察干警人力资源,以弥补上述不足。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在立法上得以解决。

  (1)建立民行检察监督调查机制。大力开展调查工作,消除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疑虑,切实取信于民。开展民行检察监督调查工作,是对民行检察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补充,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在充分的理性思考、分析论证和实践探索基础上,根据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和迫切需要,也是对科学配置民行检察权,建立民行检察监督长效机制的一种积极探索。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增强法律监督实效,维护司法公正。

  (2)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极大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

  (3)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式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

  (4) 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

  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

  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稳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

  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2、转变执法理念。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构成。它的本质特征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文明执法。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力。

  3、建立交流机制。在我国检察机关中, 绝大多数检察人员终生从事检察工作, 并且终生在某一检察机关任职,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单一性和差异性,互相对对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异样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问题。因此, 可设想建立检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职务轮换机制, 使得双方都能了解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能, 从而有利于增强相互之间的亲和力, 减少因职业差异而引起的不必要的困惑。

  作者单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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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辽宁省鞍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问题的通报

劳动部、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辽宁省鞍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问题的通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辽宁省鞍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先后发生严重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四川、辽宁省限期全部收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督促有关地区对违
纪问题进行了严肃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建社保大厦,采取直接挪用、以存代贷、违规担保等手段,先后动用养老保险基金7839万元。其中:直接挪用2099万元;委托银行贷款、提供贷款担保5740万元。在国务院和四川省都已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情况下,该局串通银行签订假协议,将5740万元养老保险基金半年期存款改为两年期,拒不存入财政专户。
四川省委、省政府决定,免去直接责任人王建明四川省劳动厅党组成员、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职务,全部收回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撤销所有担保,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目前,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已全部收回或纠正。
鞍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原市劳动保险公司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15548万元。其中:为建社保大厦直接挪用6258万元,提供贷款担保、抵押6420万元;委托放贷、投资入股、企业借款等挪用2870万元。1994年前,该市主要采取直接挪用的方式,19
94年以后,在国务院多次强调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又变换手法,采取提供贷款担保和抵押的方式继续违规动用社会保险基金,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养老金的按时发放。
辽宁省委、省政府和鞍山市委、市政府分别作出决定,对鞍山市原副市长张显环(现已退休),原副市长、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于治权给予通报批评;对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原总经理、现局级调研员王亚明,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总会计师杜维安,原市劳动局副局长、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副
局级调研员贾鸿文,原市劳动保险公司经理、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副局级调研员闵锡纯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原市劳动保险公司副经理、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副局级调研员刘春青给予行政警告处分。目前,鞍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除1996年经批准核销的部分外,其余社会保险基金已全
部收回或纠正,并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鞍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巨大,性质严重,危及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特别是在国务院三令五申,社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的情况下,仍继续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政府和劳动
保障部门的形象。对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从上述案件中认真吸取教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一、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新发生的违纪案件,发现一起,就坚决从严从快查处一起,在及时追回被挤占挪用基金的同时,对责任人严加惩处,决不姑息。
二、全力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基金。从1998年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清查结果看,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现象,如不及时清理回收,必将影响“两个确保”任务的完成。各地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回收要求,抓紧落实,确保1999年全部收回历年被挤占挪用的基
金。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形成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四、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健全内部自律、监控机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1999年2月23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1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房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
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三、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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