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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王玉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7:36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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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问题

  (一)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

  根据诉讼代理权的取得方式,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种。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诉讼代理人,这里不做讨论。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从事诉讼代理的人,在我国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有以下几种人员: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2、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3、当事人的近亲属,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4、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以上人员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代理权限的,除此之外的人都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却很难严格执行。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因为有法律明确规定,自不用说。关键是还有一部分代理人经常以公民身份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且该部分代理人群体相对固定。这些人并非当事人近亲属,也非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往往以当事人朋友自居,名为给朋友帮忙实为通过代理牟利。法院在审查他们的身份时,明知不符合代理条件,往往碍于情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更有甚者,一些因冤假错案被无罪释放的人员(如赵作海)也加入了代理人的行列,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当然我们不是歧视他们,实在是他们根本不懂法律,有的仅仅是被错判后的服刑经历和被媒体大肆报道后的影响力。法律之所以要对诉讼代理人设置准入门槛,是因为诉讼活动专业性较强,只有通过系统的法律学习,懂得诉讼程序的人才能胜任,而当事人请代理人也正是基于此。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因没有进行过系统的法律知识业务学习,没有受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又无人管理,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根本谈不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反而使法官面临更为复杂的人员群体,审判秩序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二)行业内部无序竞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行业秩序和审判活动。

  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配套措施,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于是就出现了许多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这些人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担当代理人,因其没有获得律师执业资格或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只好以公民身份代理,目的是为了捞取代理费。二是个别常年在法院打官司的老官司户、老上访户,官司打多了,“久病成医”,对诉讼程序和法律知识有所了解,这便成为了“代理”诉讼的本钱。这部分人多数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是一知半解甚至是片面和错误的,也正因此他们在法院的各场诉讼中往往是败诉的。因而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往往不满意而长期申诉、上访,从心理上存在着对政府、法院、法官的不信任,甚至是一味固执地情绪对立。这一类人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费并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而是借助所代理的案件给法院出难题,发泄他们对政府、法院、法官的不满情绪。

  这些“黑律师”、“土律师”都是凭借着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打着律师的旗号,大肆代理案件,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由于这些所谓的律师收费都比一般律师事务所低,而当事人出于经济考虑,就请他们代理,这样就严重扰乱了律师行业的秩序。但是,即便如此,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规范,加之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对代理人的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也只能是望而兴叹。

  如此多的人都加入到代理人行列,而为了要承揽业务,律师之间,律师与非律师之间就不断竞争,最终受害的是当事人和法院。就拿一件故意伤害案件来说,受害人在找到律师咨询赔偿费用时,本来根据法律规定能赔3万,而律师为了让当事人聘请自己作为代理人,就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把法院能支持的不能支持的都加上,最后算了5万,并且还大言不惭的给当事人承诺。结果在开庭时,法官主持调解,受害人一方由于有律师算下的赔偿费用,胸有成竹的认为法院能支持自己的请求,最终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只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结果判决赔偿受害人3万元。受害人由于有律师先前的误算,就错误的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进而提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又引发了当事人的上访。这样一件本来经过一审调解就能结案的小案,就因为律师不负责任的承诺,就把一件案件的所有审理程序走了一遍,不但耗费了当事人的人力,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根源就是“律师”之间的无序竞争。

  (三)法律缺失监管不严,使得代理人队伍不断壮大。

  由于我国只有《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禁止、执业行为有详尽的规定,对法律工作者和一般的公民代理人都没有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加以规范,使得这两类人员在进行民事代理时有很多空子可钻。法院在审查他们的代理资格时,往往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做支撑,有时明知不符合代理条件,但碍于情面也只好同意。加之司法行政部门在对法律从业者进行管理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只能对律师的行为进行监管,对于其他两类人员违反了“律师禁止竞业”方面的规定,却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缺少法律规范,加之有关部门监管缺失,就为一般的公民代理人从事法律服务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得不论什么文化层次、什么学历的人都进入到这个行列,这就无形之中降低了法律从业门槛,最终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的人加入到了代理人行列,壮大了代理人队伍。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法律服务市场不够规范,代理制度监管不严。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民代理、律师代理诉讼制度。但因法律服务属于自由职业,且收入颇高,监管相对困难,使得从事该行业的人员素质差别较大,管理困难。法律服务市场已经没有限制,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仅约束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影响在弱化。

  二是法院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无法监督。因法律对诉讼代理规定较为原则,亲戚、朋友、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均可以代理诉讼,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人,故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代理人代理的资格审查已经没有了标准,变得流于形式,唯一可审查的就是代理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了,甚至具备律师资格的同一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在律师代理和公民代理中自由转换。法官面对混乱的法律服务市场和复杂的代理人群体,显得十分无奈。

  三是代理人本身素质不高,不能严格遵守代理相关规定。法律服务市场的高利润和低风险吸引了大量不同层次的人员进入这一行业,这些代理人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残缺不全,不能有效配合法官工作,甚至也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缺少处罚依据,处罚不力也纵容了上述现象的存在。由于三大诉讼法为公民参加代理提供了依据,使得这些人接受代理没有了后顾之忧,只要能让当事人高兴,顺顺利利的挣到代理费,别的可以不管不顾。但是缺少有力的处罚依据,有些代理人即便违反了代理制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也拿他们没办法。
三、诉讼代理人秩序混乱造成的危害

  (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学科,从事法律职业更需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法律素养。我国之所以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前提,就是基于此。另外我国《律师法》也规定,从事律师职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众所周知,司法考试被誉为中国第一考,可见其难度之大,如果没有受过专门的系统的学习是没办法通过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从事律师职业别的暂且不论,起码他对法律规定是熟知的。而一般的公民既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学习,也没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对法律的认识只能算得上了解,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使得他们只管挣钱,不顾后果,即使不懂也要装懂,坑害了案件当事人,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让当事人既赔了钱又输了理。

  (二)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法律是严肃的,法庭是神圣的,这些道理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懂。但是一些公民代理人,虽然打着律师的幌子代理案件,但是却干着与律师身份不相符的工作。为了挣钱,不惜一切代价,自己所代理一方当事人败诉后,怂恿当事人上诉、上访,致使引发无休止的缠诉、缠访,使得原本很简单的案子搞得复杂化,走完了一审走二审,只要达不到当事人的满意就不能结案,搞得法院很是被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大了办案的成本,降低了法院服判息诉率。

  (三)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威信。法律就是为了公正而设立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是掌握公正的天平。但是代理人秩序的混乱,竞争的无序,使得一些代理人为了能胜诉,挣到钱,有案源,能得到案件当事人的信任,就不惜花钱走门子,拉拢腐蚀司法人员,甚至编造伪造证据,致使案件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个别基层司法人员在收到当事人的好处后,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在判决中轻描淡写,避重就轻,案件进入二审后,好多案件都实行书面审理,而二审法官由于案件多,只是对案件材料进行粗略的翻看,只要没有重大错误,一般都维持原判,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继而引发了更多的上访。凡此种种,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威信。
四、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的措施及建议:

  (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尤其是公民代理监管。诉讼法设置公民代理制度,是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决不是降低法律服务市场的门槛,更不代表无需监管,可以放任自流。司法行政部门应转变观念,采取切实得力的措施,维护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法律服务市场的作用和影响力,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让法律服务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公民代理审查应严格规范,有据可循。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公民代理将更加常见。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还局限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虽然对公民代理诉讼中假冒律师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对未假冒律师的公民进行的诉讼代理则无明文规定。为规范代理制度,方便当事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对本辖区内长期从事公民代理的人员进行登记,并组织法律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颁发相关证明,使得法院在审查代理人资格时有据可循。

  (三)各级法院对本院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对于经常不服从管理、不愿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甚至滥用诉权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代理人,禁止其在本院代理案件,定期公布名单,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司法建议,取消其代理资格,禁止其从事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四)各级法院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代理人资格,尤其是公民代理。立案庭在案件立案、业务庭在案件审理时,应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公民个人代理案件的,应向法庭提供与被代理人属于近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或有关社会团体、所在单位的推荐证明等,以备法庭审查。对既非当事人的近亲属,又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而要求或委托为参加案件代理的公民个人,法庭应拒绝其参加案件代理。

  (五)加强宣传和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在诉讼时尽量聘请正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加强对中低收入者法律援助,减少该部分以公民代理为牟利手段人群的市场。

  通过上述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诉讼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够有所改善。只有法律服务市场拥有一个良好的、规范的秩序,法律服务才能更好更快地发展,司法环境才能得到良好的改观,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最终利国利民,实现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目标。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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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教育局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的实施效果,现将修订后的《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院2004年印发的《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科发人教字〔2004〕147号)和《关于成立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的通知》(科发函字〔2004〕119号)同时废止。

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

为加大对战略科技专家和将帅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我院科技人才同世界顶尖科学家的联系与交流,引进前瞻科学思想和开拓新兴学科领域,提升我院科技人才的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计划内容

第一条 每年邀请10名左右活跃在科学前沿的世界顶尖科学家到我院进行1~2周的学术访问。这些科学家应具有获得世界顶级科学奖(如诺贝尔奖、菲尔茨奖、沃尔夫数学奖、图灵奖、泰勒奖等)的潜力或已获得上述奖项并活跃在科学的最前沿。

第二条 由院组织来访科学家就学科前沿和发展态势作一场学术报告会,并授予其“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证书。

第三条 来访科学家应至少在我院两个地区的研究所进行访问,并开展深入的学术交流和研讨。内容包括:主持跨学科或跨领域的研讨会,进行现场科研考察,与研究生座谈,对研究所的学科发展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开展的研究工作给予指导,就合作开展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进行沟通,以及安排适当的文化活动等。访问内容主要以学术活动为主。

第四条 研究所与来访科学家所在学术科研机构达成并签署包含接受我院高级访问学者内容的《合作协议书》,选派1-2名相关领域的优秀科技人员到对方实验室(或单位)进行1-3个月的学术回访(可延长至6个月),并纳入院公费出国留学计划项目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设立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由院长担任主席,主管人才工作的副院长、各科技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的主管副院长担任副主席,人事教育局、办公厅、综合计划局、国际合作局和各专业局等领导担任委员。组委会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的原则实施。各研究所负责推荐人选、与被邀请科学家联系和安排在国内的访问活动、与对方签订接受我院高级访问学者协议及计划完成后提交总结报告等。

第七条 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各研究所拟邀请人员进行通讯评议,产生拟邀请候选人;各专业局和各创新基地根据专家评议结果,结合我院重点发展方向、重要前沿领域以及重大项目部署和重要基地建设等,提出拟邀请的计划执行人选;由组委会终审确定计划执行人。

第八条 来访科学家的学术报告会由中国科学院主办,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或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和研究所共同承办。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院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本计划的实施,由组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经费管理,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专项经费经组委会批准后,由院财政分别拨付到来访科学家邀请单位、院办公厅外事财务帐户、院研究生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第十一条 院支付来访科学家讲座酬金2000美元和公务舱往返国际机票费用(来访科学家可携带配偶)。此外,院支付科学家访问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学术活动等费用,总额不超过7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原《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科发人教字〔2004〕147号)和《关于成立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的通知》(科发函字〔2004〕1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名单
2、《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项目申请表》
3、《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项目执行报告》
4、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项目经费领取办法
5、合作协议书

人事教育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城市学校支援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教育督导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强化教育督导职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聘任有关人士担任特约教育督导员。

  义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举办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确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纪律。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纪律比较严重、屡教不改的学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没有条件设置的,应当安排本地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到异地学校就学,并提供财力、物力帮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的土地、场地、校舍、仪器、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配套建设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校舍和设备使用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因学校布局调整而出现闲置的校园、校舍等资产以及资产收益,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形成的,应当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学生家庭住址、学校规模、生源情况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划分学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划定的招生区域以及划分依据。

  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不得拒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偏远、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全面实行依法治校,对学校的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的事项予以公开。

  校长实行任期制。校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逐步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机制。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办班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维护校园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学校周边增建、改建工程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师生,避免中断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建设,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摊派费用及索取财物。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全省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禁止辱骂、殴打教师。

  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保障教师在校工作期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爱护、关心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学生,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和教师应当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受伤害。

  第二十九条 教师实行聘任制和定期流动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均衡配置所属学校师资力量,为教师定期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师招聘录用、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三十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从事特殊教育岗位的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对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并为其到校任教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校长和教师进行培训。教师教育机构具体承担培训任务。

  少数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选派城市学校校长和优秀教师到薄弱学校和农村学校支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工作,定期选派城市优秀教师到农村学校开展培训,选送农村教师到城市学校进行学习。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重视基础知识、基本技能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小学校,应当在低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科学制定教学计划,改进教育教学方式,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证全面实现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等课外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学生体育活动时间;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健康测试,并公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各类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要优先向学生开放,有条件的应当免费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选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发行机构应当保证学校教学用书的供应。

  鼓励并逐步实现教科书的循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八条 社会、学校和家长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等行为。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等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薄弱学校和农村学校的经费投入,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随着国家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调整相应提高。

  少数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的适龄儿童、少年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农村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教师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农村教师培训经费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的5%,并保证逐步有所提高。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学校实行年度经费预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预算方案,由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中列出的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拨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学校不得将新增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师工资、津贴、补助、奖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款、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经批准,不按时送子女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全部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学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 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教科书的;

  (五)未按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的;

  (六)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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