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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6:05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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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1、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印章证明的性质未有具文明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加盖公司印章一般表明:一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已为自治意思;二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已趋一致;三是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四是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最终加盖公司印章,即在法律上表明了特定相对主体已正确表达其所代表的公司意志,这种公司意志已为特定主体所固定,且该特定主体愿意为该意志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外观上,通过公司印章,我们不仅可以识别出商事行为中的特定主体,更重要的可以明了该书面内容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意志在约定期限内适用“禁反言”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推定成立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事实上,在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志表达的推定形式;而且在公司内部,当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作用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时,可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2、另一方面,就公司印章的证明力而言,由于公司印章极易被伪造,也可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也可能因不慎而丢失或者被他人以胁迫、偷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分离程度较高,相互联系的确定性较差;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利害关系人就完全可以否定印章对于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现实中,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工商部门、银行等一些单位均要求商事主体预留印鉴或者建立印章注册制度或印章备案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在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确定其联系具有唯一性,此举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管理当局、其他管理者或相对人对于印章证明力持有的是一种不信任或者说是一种否定的态度。进一步地,即便实行印章注册制、印章备案制或印鉴预留制,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存在第三人对印章真假识别基本不能、存在虽使用注册印章、备案印章或者预留印章而公司否认民事行为效力或虽使用假印章而公司承认该民事行为效力等多种情形,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仍是相对的,并非为高程度相对应状态。更何况印章真假判断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经过注册、备案或者预留,而是完全依印章所有人的自由主观意志决定,印章所有人完全可以在某一特定时日重新更换印章,并重新办理印章注册、印章备案或印鉴预留,自该特定日期后,发生书面文件加盖原注册、备案或预留印章的行为,该印章于现印章而言仍为假印章。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交易能够持续进行,最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而非印章是否注册、备案或者已作预留。
尽管如此,公司印章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可以免去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与签名、摁手印等表达公司意志的外观形式并无二致,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但由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分离程度高、联系的确定性差,故在公司意志的外观推定表达的可信度亦不高。

三、印章规则的立法建议

相以,由于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亦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此,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故对于商事活动中的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规则,应逐渐摒弃我国现有的印章商业文化,应更多地使用签名、摁手印形式,更何况该规则亦契合国际商业惯例。
最后,如前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商事活动中的印章规则,有任意可选择性的规范,亦有强制方面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外观表达形式,还是多种外观表达形式叠用或者重复,对外只是公司意志表达的一种推定,所以笔者在阅读法律条文时,有时常常对某些条文如《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这种在印章规则上既要求签名又要求盖章的强制要求有些不理解。尽管如此,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这些条文尤其是关于强制方面的规定也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应依法而为之。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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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符合国家安居工程条件的城镇(单位)居民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分期偿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属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镇(单位)的家庭居民,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均可申请本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年满二十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住宅储蓄存款帐户,有不低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40%的存款(包括购房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借款人同意提供有为其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七)愿意接受贷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必须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贷款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的证明文件;
3.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4.贷款银行认可的估价机构提供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5.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核实合格并同意贷款后,在借款申请表上盖章,表明贷款银行已承诺贷款。
(四)贷款银行审批后,由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进行公证。同时,借款人须按第五章和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投保及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60%。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50%,五年以上至十年期(含十年)贷款,年利率15.12%。
如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和保证
第十条 购买安居住房的借款人,以所购商品房(期房和现房)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分别情况办理以下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经公证的预售合同向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住房开发公司保证该期房竣工交付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后,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至原登记机关申领《房产他项权证》,并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二)以现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申请《房产他项权证》,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抵押物或对其再次设定抵押;借款人也不得将所购房产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清单。
第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第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应为具有代借款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未有法人授权的,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五条 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当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现值,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而消灭,其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于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采用先还息、后还本,每月等额偿还法归还,其计算公式为: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以及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仍未偿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在逾期期间,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六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借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
(四)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时。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实施的地方性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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