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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3:10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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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林业部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两千株。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一百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一百五十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公路干线两侧各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二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十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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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统一调度、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执法工作,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是:

(一)负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负责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乱排污水影响市容环境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四)负责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五)负责行使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人防、房产管理、建筑管理、开发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化联系和协作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综合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要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事项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综合执法机关。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应当统一缴付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第十七条 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报市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市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由市综合执法机关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监督,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勤政,对在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平、龙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工作。
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质检、价格、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城市公共汽车推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对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场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七条 鼓励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推进智能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建设和客流等情况,开辟快速公共汽车线路或者中、小型公共汽车行使的线路。
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年度计划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必须配套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符合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五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的路口应当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应当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授予。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线路运营权的招标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期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满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出线路经营延续申请,其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线路连续营运。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核发线路运营授权书。
线路运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线路运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运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运营授权书确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与经营者协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变化、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对线路运营授权书中的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经营者实施线路调整,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原有站点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线路运营权:
(一)擅自变更线路和票价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运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授权的规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规定的运营价格,并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线路管理权限持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
(二)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
(三)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等;
(四)无人售票车辆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车辆整洁卫生,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经营者应当在新购置的公共汽车上安装电子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持车辆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不得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闲聊;
(六)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七)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九)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十)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第三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有关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不得扒车、爬窗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投币、购票、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不得损坏车辆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票证检验。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补贴、补偿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部门和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电、供水、燃油(气)供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电、用水、用油(气)和通信需要。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实行站车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道路、街道(镇)、村(居)、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名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候车亭和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线路站牌、候车亭、站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对经营者及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年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和撤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逾期不答复或者投拆人对答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或者停止营运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没有车辆营运证,不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不按规定设置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没有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车辆发生运营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拒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乘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授予线路运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特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站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运营权手续并重新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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