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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合法性判断/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4:46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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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禁止职工参与赌博,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禁止赌博的约定,职工仍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即构成对劳动制度和劳动合同之双重违反。用人单位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劳动法律规定。

  案情

  原告罗平于1978年8月到被告重庆市农商行奉节支行(原信用社)工作,先后分配到新政、金凤、双店、龙池、万胜等分理处从事信贷业务。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了解认同甲方所制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等相关制度规定。同年3月,原告罗平被借调到农商行奉节支行风险管理部贷款核查组工作,主要职责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后续核对。2011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罗平在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双扶公司“玉园宾馆”999号房内与刘杰、吴世刚、马从兵四人以打“软绵绵麻将”的方式赌博(单注50元),被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该所作出奉公(永安)决字[2011]第50号《重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罗平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罗平于次日缴纳罚款5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行长张厚跃代表支行向职代会作《关于解除罗平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与会31名代表在报告上签名;2011年8月30日,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与奉节支行行长张厚跃签订的《授权书》,依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工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给予罗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决定解除与罗平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原告罗平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5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罗平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罗平向奉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奉节支行[2011]154号文件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偿2011年9月后停发的工资。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罗平作为劳动者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罗平于2011年6月21日参与打麻将的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罚款处罚,事实清楚,原告罗平的赌博行为违反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中禁止赌博的行业规定。原告罗平身为农商行职工,明知赌博系违法行为且为本单位规章制度所禁止,仍然为之,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农商行的上列劳动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该制度中对违反劳动纪律的银行员工的处理程序和实体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按照重庆总行的授权,对罗平参与赌博行为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向工会代表报告处理意见,工会代表均签名通过,工会无反对意见,并无不当,其解除与罗平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违法。据此,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解除与罗平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劳动制度合法,处理程序正确,故原告罗平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发2011年9月后停发的工资的请求,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其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罗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职工参与赌博并被治安处罚的行为性质分析。

  本案原告罗平在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工作了30余年,作为该行的老职工非但没能带头遵守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反而参与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其行为构成了对工作单位劳动制度及劳动合同的双重违反。从被告单位的劳动制度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项明文规定:“职工参与赌博、违规从事第二职业或中介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明文规定:“职工参与社会上赌博或与有信贷关系、工作上有直接利益或利害关系的客户进行赌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这些制度规定,既是为规范职工管理而制定,也是为保护职工免受纪律处分而设立。原告作为老职工明知而违反,从而导致了工作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原告了解认同被告所制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等制度规定,已表明原告罗平愿意接受该制度规定的约束,也明知一旦参与赌博将遭致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但原告罗平却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参与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因此,原告罗平作为老职工不但违反工作单位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自己与工作单位所签的劳动合同之约定,这种双重违反导致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分析。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除增加相关内容外,仍重申了《劳动法》的上列规定。这表明,我国劳动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当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法上的法律依据。

  从劳动规章制度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所贯彻执行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制定程序符合上列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写入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因而具有法律效力。该劳动制度既应成为被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亦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之依据。

  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看,本案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针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参与赌博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和性质,在重庆市农商总行授权的职权范围内,根据上列劳动制度规定,召开行长会议研究,向工会委员会报告处理意见,获得工会委员全部签名通过,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该工会无反对意见,然后向原告宣布,送达处理决定。这一处理过程,表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慎重的,也是向原告负责任的,且处理程序正当合法,既获得劳动仲裁的认可,也获得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是值得其他用人单位学习和借鉴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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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2号)《2008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监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电梯发生故障困人和火灾及相关救援工作,负责电梯监控系统(电子眼)的监管工作。
市建委负责对电梯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
市房地产局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并按照《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列支电梯更新和重大维修费用。
市工商局负责对从事电梯经营单位、个人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电梯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电梯安全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承担,并接受市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质监等有关部门举报。市质监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测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八条 电梯生产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度,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电梯出厂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和主要零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进口电梯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安装、维修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法定资质,方可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依法取得法定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程度,制订电梯维护保养周期表,并不得低于每15天保养一次的频率。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签定的维修保养协议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有具体的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以及故障排除结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所作的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两份,经使用单位确认后,分别由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归档保存。
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和电梯故障分析记录应及时交电梯使用单位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轿箱内标明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维保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至少要保证两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其中一人实施监护。
第二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必须每半年将维修保养情况书面报送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选购有相应制造许可的厂家生产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电梯用电、消防、通风、报警、通讯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必须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对于乘客电梯必须置于轿箱内),必须在安全注意事项中注明维护保养单位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一台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协议。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对在用电梯每天进行一次自行安全卫生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本辖区内或在本辖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取得法定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在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时,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抵达的时间限制(一般不超过30分钟),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委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载货电梯必须配备专职操作人员,非专职操作人员严禁操作。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施救。紧急情况下,直接拨打110求援,由110联动专业救援队伍进行救援,救援物资及所耗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停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启用申请。停用半年以上的电梯,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报废的电梯应当说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应作解体报废处理,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覆盖手机通信信号,对有条件的小区应在电梯内配置监控系统。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在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服务企业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不得接管。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在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使广大业主熟悉电梯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乘梯安全规程。
(七)小区业主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不得用乘客电梯运载超重、超高、超长物品,严禁用水直接冲洗电梯轿箱脏物,防止造成电梯损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市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可在事后补发书面通知。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市质监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情况,主要技术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持证及到岗履职情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施工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情况;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产品(工程)安全质量和接受监督检验情况;
(四)是否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五)是否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六)电梯发生事故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市质监部门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报告。市质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重大维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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