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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53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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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36号


各县(市、 区) 人民政府, 市各委、办、局, 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继续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各相关部门应当提出履行职责的具体措施,并抓好在基层单位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社会、经济政策应有利于人9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口与汁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费投入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投入到位。应将流入人9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9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建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救助和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至2名,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至少配备1名在职在编且具有执业资格的技术服务人员。



村民委员会一般应配备年龄在3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性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级副职待遇,不兼任村民小组组长。实行村计划生育专干“县聘、乡管、村用”和村级干部年报酬三分之一以上与计划生育责任挂钩制度。社区居委会应明确1名副主任专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女性计划生育信息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计划生育志愿者队伍建设,发挥其在村(居)民自治中的作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



(二)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三)牵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9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六)组织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工作;



(七)负责计划生育统计;



(八)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十)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贯彻落实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村(居)委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按照有关规定,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和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六)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对违反政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七)负责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

(八)负责指导村(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

(九)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及时上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落实上级政府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建立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民主制章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



(五)组建村(居)人口与计划生育协会,通过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村(居)民依法生育,依法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六)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理情况进行讦议和监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各单位应明确计划生育办事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与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各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等日常工作;



(二)督促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员知情选择并落实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



(五)负责对单位外来用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向现居住地移交工作;



(七)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目标责任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每年初,市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有关部门、村(居)委会及本辖区内的各法人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齐抓共管责任书。每半年检查、通报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落实情况;年终考核(评),奖惩兑现。



对考核积分列前3名的县(市、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对市直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工作年度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由市予以表彰。市直获得表彰的齐抓共管部门,其机关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年终奖金比例,奖励经费由本单位承担。县(市、区)直获得表彰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责任制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单位,不能讦为本年度市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凡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县级(含)以上综合性先进单位:



1.政策生育率低于县(市、区)下达的责任目标;



1.发生党员或村级以上干部违反政策生育;



3.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



4.计生经费投入不到位且不能保证计生工作正常开展。



凡当年发生违反政策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案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或出现违反政策生育的,不得评为本年度文明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其主管部门也不能评为综合先进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在其违反政策怀孕直至生育期间调动工作或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由原单位和现单位分别承担。



凡本年度评比先进受到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不能评为年度各级各类先进个人。



凡评比先进、干部任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计划生育工作被列为市重点管理的乡镇,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当年不能评为各级各类先进个人,不得晋升职务,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连续3年走不出市重点管理乡(镇)行列的,应对5个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生育瞒报、漏报的单位,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时责任人员的责任,宣布取消已获得的奖励,并将瞒、漏报情况记入当年对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农村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统一的《盐城市已婚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合同签订的重点对象是流出的已婚育龄夫妻。



签订合同时,不得预收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或违约金,对违约行为不得擅自提高违约金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城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社区管理与服务体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生育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离开户籍地到县(市、区)外生活居住的育龄人员,均应携本人身份证、申请和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按期向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流入人口(含外来施工队)中的育龄人员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对其中已婚育龄妇女予以登记,纳入日常管理与服务。没有婚育证明的,应限期补办。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按要求履行各自的计划生育齐抓共管职责,对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与所属的公安、民政、财政、工商、建设、房产、卫生、广电、劳动保障和交通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工商等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文化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县(市、区)外流进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车船《营运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审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记录,并在证照办理后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县(市、区)内流动育龄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可交验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或业主应当负责对聘(雇)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落实所在地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的具体要求,及时反馈居住本户的已婚育龄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中,已婚未育和已生育一孩、生育二个孩子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季向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寄回经现居住地定点的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已按时寄回有效报告单的,户籍地不得要求其见面检查。逾期1个月仍未反馈报告单的,有义务接受见面服务。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夫妻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和按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产后6周至3个月内由一方落实一种安全、有效的避孕措施,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免费服务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50%。所筹经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建立乡(镇)计生技术服务单位定期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帐制度和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制度。城镇免费服务所需经费,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属于民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鉴定等违法行为的仪器设备。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市或县(市、区)查处单位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第一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实行中期(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取出宫内节育器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由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扎口把关,并出具相关证明。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对领取了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的,在查清情况前暂缓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可凭节育手术证明,分别享有下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1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休息14天;中期终止妊娠的,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以累计计算。



依照本实施办法享受节育手术假期的,休假期间单位应视同出勤。



生育后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擅自终止避孕节育措施,造成非意愿妊娠的,可以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手术假期,但不享受假期待遇。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每年组织1至2次,具体的鉴定时间、鉴定地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示。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做好鉴定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及时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结婚、怀孕、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统计通报制度和村(居)、组干部及时访视审核制度。依法登记结婚且均耒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在怀孕3个月内将怀孕情况报告村(居)委会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并免费领取《生育保健服务卡》,凭卡享受计划生育优惠服务。《生育保健服务卡》格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民政、卫生和公安部门每月底向当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结婚、生育和新生儿入户信息。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以及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时,应查验孕产妇的《生育保健服务卡》或《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发观无服务卡或生育证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本机构所在地县级计生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



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但应按省《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共同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其审批程序及时限按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原则上每月审批1次(不含独生子女病残照顾生育),并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省户口,婚后常住男方户籍地的,适用本省生育政策,可凭女方户籍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凡男年满1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晚婚假13天(含法定婚假3天),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的初婚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0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符合前两款条件之一的,可以共同或单独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持证的夫妻在孩子14周岁以内每年各自可领取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本人又未再生育和收养孩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凭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增发5%退休金的待遇。增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增发5%退休金的兑现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又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或只有一个女孩的,应采取政府补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为其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属特困家庭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高出该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20%为其落实低保。



第二十九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例》规定的领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婚育状况发生变化之月起无效。



第三十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由女方户籍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条例》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盖章后送达当事人。女方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可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书面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孩子的,应根据男女双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适用本县(市)的指标,其它无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区),适用盐城市公布的指标;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1年所在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收入不明或者收入低于前款规定计征基本标准的,按照计征的基本标准征收。



计征的基本标准,以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政策生育者,除按照《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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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粮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双拥工作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民间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各类社会组织,有条件的都应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有条件的驻军医疗单位应与光荣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结成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各级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力度。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主要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性的双拥标志。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泸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

第九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积极支持驻泸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协助驻泸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条 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内各停车场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并设立免费标志。铁路、公路、民航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船)室。银行、通信、医院、商场等服务行业,要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现役军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市内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含在各区县地域内行驶的公共汽车)一律免费;残疾军人乘坐泸州境内的火车、轮船、国内民航班机、长(短)途公共汽车实行正常票价的半价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积极到部队慰问、走访、征求意见,帮助部队排忧解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部门、双拥办,每年要研究随军家属的安置问题,拟定合理的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使其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驻我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应安置工作而没有安置工作,无生活来源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驻军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接收安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选调和聘用人员时,对驻泸部队随军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调和聘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将本区域内驻军无工作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随军家属纳入职业培训计划,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凭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工商部门对登记类规费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按政策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乘坐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计划任务,并做好接收安置对象的维稳工作。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的,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区县政府应根据省市安置精神,制定年度安置文件,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置工作的残疾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福利、医疗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条龙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招聘基层或村委会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四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区县平均生活水平。抚恤补助金实行区县直发。建立义务兵家属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并按时足额兑现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区县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临时重点救济。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在部队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50000元;荣获大军区和各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4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1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 300元。驻泸部队和泸州籍的现役军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奖励20000元。荣获荣誉称号、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市区内的驻泸部队(不含区县人武部、驻县消防大队和武警中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者,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区县人武部、驻县部队立功者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县政府实施奖励。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泸部队在职副团职以上领导子女入学给予照顾,就读小学、初中按志愿安排入学。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上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侍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在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床位费减收20—50%;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设立“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上的部署对在双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拥军优属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双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权限,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并报市双拥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8年5月2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提高监理工作水平,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铁路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建设监理在铁路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建设部、铁道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含《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设计、工程建设咨询及科学研究单位中承担监理业务的专设机构。
第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按一级法人审定。必要时,可设立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监理分公司),由监理单位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检测手段、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负责,具体工作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以下简称“部监理总站”)负责实施。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具有乙级(含)以上《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部属科研单位及高等院校(医学院、师范学院除外),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直属的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均可申请设立监理单位。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提出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申请书报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其暂定资质等级及监理业务范围,报部批准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暂定)》。《资质等级证书(暂定)》亦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标准,分为暂定甲级、暂定乙级、暂定丙级。
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暂定)》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两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成立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学历、工作简历及任职令;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培训情况及任职令(或聘用合同);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及验资证明;
(七)主要检测设备;
(八)申报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监理业务需跨部门的,经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凡拟承担铁路工程(含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还必须填报《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申请书》,由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报部批准后,发给《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方可承接铁路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各等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一等工业、交通项目或者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应有高级工程师1人,经济师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铁道部审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领取营业执照满两年,正式开展监理业务,监理业绩符合标准要求的,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未开展监理业务的,不予核定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均需按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定级申请书;
(二)《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和有关证件;
(四)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任职令;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核定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由部监理总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申请甲级资质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甲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乙级资质
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部批准后发给乙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建设司审批后发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并报部核备。
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原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原则上两年核定一次。核定资质等级时,对于不符合其资质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应按其实际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资质升级。申请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提报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及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升级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在领取新《资质等级证书》的同时,交回原有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工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资质等级所限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以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核定等级后两年以内,其实际资质条件确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即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中的1、2、3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个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上一个等级的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核查、审批。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甲级《资质等级证书》盖建设部印章,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盖铁道部印章。
《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在“资质等级证书”后面加“(暂定)”字样,甲、乙、丙三个等级的暂定证书均盖铁道部印章。
《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刷的格式,《监理业务手册》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手册。
第二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拟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监理投标申请,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监理业绩,作为核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必要时,部监理总站可随时通知有关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先向部监理总站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含“暂定”,下同)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收缴《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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