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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2:03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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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53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的限房价、限套型、限对象、限转让,定向配售给市区有一定购房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的扎口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指配偶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成员,下同),在市区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市区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少于2人;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全部资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债权等)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五)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含私有住房和租住公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第六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和计算保障的家庭成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应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和私有住房(含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市区农村住房)。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本办法实施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其他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等,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货币补贴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已婚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九条 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现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购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现有私房面积应当抵减保障性商品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三章 申购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按照个人诚信申报、社会公示监督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规定如实填写后,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产管理局初审后,将申请人申报的有关情况(主要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首先在其所在社区或单位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同时在两地公示);然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分别不少于15天。
(四)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由房管、监察、社区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确认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符合条件,发给《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批准通知书》。
(五)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购买申请表》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户口、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关系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现有房产(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相关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福利、加班费及其他收入);无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市区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市区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因支援内地、边疆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市区定居且户籍回迁的,提供相关证明;
(七)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限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最高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配售控制标准为:2人户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3人户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4人及以上户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商品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保障性商品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房产管理局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购房名单和所选房号。公开摇号未摇中的申请人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每年须到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经社区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确定配售的申请人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提供特殊优惠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保障性商品房”印记,不得转让、出租或作其他处分,但可申请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以提取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名下缴存的公积金,但不得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
第二十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按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收入状况和居住条件明显改善的,应当退出所购保障性商品房。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复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不诚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经查属实的,取消申购资格;对申请人已骗购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标准”暂定为上年度人均月收入低于900元(含),“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按家庭成员人数×900×12×6计算,以后调整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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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了推进城市建设的发展,规范泉州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中心城市安置房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安置房是指政府投资实施项目建设或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需要,依法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专用房屋。
三、按照集中安置原则,安置房项目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统筹安排分配。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应根据区域内年度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下一年度安置房建设用地计划和建设方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城建实施项目计划。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安置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申报;市发改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概算及年度计划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许可审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相关用地手续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安置房建设、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负责办理安置房的权属登记。
五、安置房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规范要求,达到城市住宅小区标准,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安置房户型结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六、安置房建设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建设数量和价格,并对整个施工过程实行监管,保证质量和工期。对于不适宜项目招标代建的项目,如古城保护建设、小面积的危旧公房改造项目等,由市政府研究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建设。
七、安置房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安置房的移交工作,协助拆迁当事人办理安置房权属登记,以及建成剩余安置房的管理工作。
八、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竣工验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九、安置房的建设按照“谁使用安置房、谁承担建设成本”的原则筹措建设资金。为了确保安置房建设的顺利进行,使用安置房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安置房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十、项目业主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十一、对安置后剩余的安置房,依照有关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下列几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内部调剂。剩余的拆迁安置房特别是整幢安置房,应优先调剂用于政府投资实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其调剂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转为廉租房。按照《泉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向中心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建设费用由廉租房管理单位承担,结算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房。
十二、安置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供地,征地涉及的税、费由业主单位筹集缴付,纳入安置房建设成本。
十三、转为商品房及小区配套营业性用房拍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该项目用地批文日期作为时点的基准地价计算。
十四、安置房的建设成本由以下8项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经相关部门核定的管理费或经过项目招标安中标费率计算的代建管理费;
(六)用于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利息;
(七)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按规定可列支的其他费用。
十五、安置房因结构和户型原因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部分(允许扩购部分),其结算价格按照中心市区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业主单位应及时将安置房建设管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安置房用途,违规使用安置房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中心市区安置房交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
管理规定。”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应当加快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节能新技术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城镇、住宅区,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地供热。
  第十二条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炼、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等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或者转产。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
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淘汰期内的耗能过高的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推荐使用的用能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全省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源管理人员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旧设备,有效地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用能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企业可以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
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行政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引导,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五条企业的节能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重点用能单位和生产量大面广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的目标和措施,将节能技术改造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三十七条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三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设计、建造建筑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节能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炊事等设备的能源利用率,积极推广节能型建筑物,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应用技术,预设相应管道等设施。
  城镇的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的生物技术,兴建沼气净化等工程。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太阳能利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等能源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第四十四条外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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