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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6:43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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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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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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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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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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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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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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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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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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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续了29年的9月10日“教师节”,今后可能要改日期了。国务院法制办昨日公布《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四部法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意见稿中拟规定,每年9月28日为教师节(9月6日《北京晨报》)。

  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把教师节从9月10日调整到9月28日,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

  首先,避免法律规定产生歧义。有关人士建议把教师节定在9月28日,是与孔子有关,因为许多人认为这天是孔子的诞辰。2004年,时任全国政协委员李汉秋就倡导修改教师节时间,其明确表示,“建议以孔子诞辰作为教师节日期”。然而要看到,孔子作为历史人物,他的定位并非仅仅是教育家,还有思想家、政治家、儒家思想创始人等多重身份。从今天来看,孔子的思想学说有很多精华,但并不能完全代表中国多元文化传统的全貌,也绝不能代表今后中国文化的发展方向。在法律上选择孔子诞辰定位教师节,本意是为了尊师重教,客观上却会给人以国家特别尊崇孔子以及他所代表的儒家文化、思想等方面的感观,以“尊师”为名行“尊孔”之实,这就产生了错位,因而是必须努力避免的。

  其次,要力求法律的真实准确性。法律必须实事求是,它所确立的事物必须是真实的、准确的,这样才能做到权威、客观、公正。然而,对于孔子的诞辰,本身是有争议的。虽然多数学者推测是公元前551年的9月28日,但也有学者认为,此说其实缺乏可靠依据,根据记载,孔子的诞辰日应为公历公元前552年10月9日。既然孔子诞辰本身还存在争议,不能确保无误,那么,法律就不应该贸然为其背书。把9月28日作为孔子诞辰而选定为教师节,实质上是在法律上对孔子诞辰作出了认定,这会不会干扰学术自由,会不会误导真相,是需要谨慎考量的。

  再次,还要符合法律的统一性。选定9月28日作为教师节可能会带来法律精神不统一的问题。比如,现行教育法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也就是说,教育对文化实际上应有两方面的态度,一是传承弘扬本民族的文化,二是积极吸收借鉴全人类的文化。主张把孔子诞辰定为教师节的理由,是认为教师节应当是很有文化内涵的节日,应延续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但是,如果只是强调延续本民族的历史传统,却忽略了“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开放精神,显然没有完整地贯彻教育法的立法原意。当然,教育法这次也可能要修订,但包容、开放以及积极吸收外国先进文明的精神无论如何是不能抛弃的。

  又次,法律修改还应有一定的前瞻性。据相关资料介绍,1994年初,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从是年起,每年10月13日为“国际教师节”,目的是为了向全世界的所有教师表达国际社会的崇敬之情。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如果将来承认联合国上述规定,那么,定9月28日为教师节就可能会遇到短时期内出现两个教师节的尴尬。

  最后,制定法律应充分考虑现实可行性。主张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9月10日由于适逢开学伊始,教师通常忙碌于开学的各项工作,很难有时间和心情享受节日,而改到月底,能与中秋国庆假期有一个衔接,对教师而言会更加方便。然而,换个角度看,由于中秋国庆假期本身可供休息并且有浓厚的庆祝氛围,教师节与之过于接近就失去了让教师休息的意义,冲淡了节日主题,甚至会重蹈过去把教师节与劳动节合并的覆辙。这样,立法的实践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个人认为,9月10日定为教师节已经实行了29年,在实践中并没有遇到太大的障碍,不宜耗费立法资源轻易改动。如果因为教师节与开学太近而产生一些问题,确实需要改动,那么,可以考虑与国际接轨,定为每年10月13日,是为国庆节后的第一个重要节日,“师庆”与“国庆”衔接,更有利于延续我国过去把“天地国亲师”并列的尊师重教传统,符合有关人士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本意,同时也能体现开放精神和世界眼光,更有利于中华文化发展创新。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四)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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