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3号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项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维护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金融机构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本市金融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以下简称代收代扣业务),是指使用本市各发卡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含活期储蓄存折)为支付介质,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向个人持卡人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以及本市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成员银行)直接受理个人客户以现金等支付方式,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 办理代收代扣业务的各发卡机构必须遵守其银行卡的有关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收代扣业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天然气费、管道液化气费、固定电话费、移动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公用企事业费。
代收代扣业务必须由成员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五条 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用户)有自主选择缴费方式和使用何种银行卡缴费的权利,任何收费单位和成员银行不得干涉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代收代扣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领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能为:
(一)规范和管理本市代收代扣业务;
(二)负责指导《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负责代收代扣业务项目的备案;
(四)负责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纠纷裁决;
第七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为代收代扣业务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各项公用企事业代理缴费业务的日常工作。本市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第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负责《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运营、清算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权利和义务为:
(一)依据本办法制订代收代扣业务章程、资金清算办法等有关代收代扣业务规章制度;
(二)受理公用企事业单位提出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的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三)统一制定《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及相关文件文本;
(四)确认发卡机构银行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关于代扣公用企事业费委托申请信息的有效性,负责成员银行委托申请信息的统一管理;
(五)接受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计算超过缴费期限的现金缴费用户的滞纳金;
(六)根据代理收费业务协议,负责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接收、传递、处理和存档,并在规定时间内传送至各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
(七)负责各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清算并提供清算数据,将所收资金划入公用企事业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向有关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发送对账信息;
(八)负责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成员银行间缴费信息的查询,提供裁决纠纷的相关数据;
(九)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收费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代理手续费;
(十)及时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交办的用户投诉、纠纷;
(十一)组织和协调代收代扣业务宣传等事宜。
第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提出代理收费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二)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代理发卡机构受理客户首次委托银行转账付款的申请,并及时将用户变更和增减信息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递、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受理用户投诉,负责解释、回复用户有关计费数据的查询;查明确认应减收或补收时,负责处理退款及补收等相关事宜;
(六)负责对用户逾期未缴的公用企事业费用的催缴工作;
(七)办理用户跨月补缴及收取滞纳金事项,其中逾期6个月内的可委托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及成员银行代办;
(八)按时足额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缴付代理手续费。
第十一条 成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受理用户委托申请,由用户签署《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受理用户终止、变更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的申请;妥善保存用户的委托申请资料至委托终止后2年;
(三)负责将用户委托信息资料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确认登记;负责告知用户委托申请被拒绝的原因;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根据用户有效委托申请,按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传送的公用企事业缴费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从用户指定的账户中全额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用,并将完成扣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六)通过本单位营业网点受理用户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通过本单位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受理客户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
(七)在收费数据传送当月,用户指定的账户无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未扣信息传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对超过缴费期限的客户,根据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要求代扣滞纳金;
(八)在开办代收代扣业务时,必须遵循“银行不为公用企事业单位垫款”的原则;
(九)银行卡扣费次月应向用户提供对账单,并为用户提供查询、打印等服务;
(十)负责委托用户的对账工作,提供对账单、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存折补登交易明细等对帐方式。
第四章 用户委托和缴费
第十二条 用户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何发卡机构有效银行卡账户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用户可在收费单位或到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柜面办理书面委托银行转账代扣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申请。受托发卡机构经审核确认后,根据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在用户银行卡账户内以全额代扣的方式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
用户亦可自主选择在本市任何成员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凭收费单位的缴款通知书或通过银行柜面查询,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直接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或通过成员银行的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的缴费业务。
用户仅可自主选择上述一种缴费方式缴纳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
第十三条 用户改变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时,应向所委托的发卡机构重新办理变更、委托的书面申请。
用户如需终止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应由原委托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办理终止委托的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办理委托、变更、终止原委托银行卡代扣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书面申请时,须先清偿申请日前所有未缴公用企事业费用及其滞纳金。上述申请经发卡机构、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审核确认后,于下次缴费期开始生效;经审核不能成立的申请,由受托发卡机构通知用户。因用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不详或有误造成无法通知到户的,有关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用户应保证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在缴费期限内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扣缴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因余额不足造成未能按时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须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未缴的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挂失时,如需同时终止代扣服务时,须另行办理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并经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后生效;未办理上述申请并经确认的,其代扣服务继续有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各项代扣款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
用户须遵守各发卡机构的银行卡章程、业务管理办法、会计制度、代收代扣业务章程或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使用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各发卡机构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有权终止其银行卡代扣业务服务,其未缴款项可到各成员银行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
第十七条 用户对各项公用企事业费用有疑问的,可向各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查询、投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成员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代收代扣业务网络信息交换中,由于成员银行、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过错引起数据丢失、泄漏等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5月23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2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以及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专业机构负责施工、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竣工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房屋及其排水设施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排水系统图纸;
(四)符合排放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污水预处理的处理工艺;
(六)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20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四条 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自建并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桩、栽杆、植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水;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