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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3:47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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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建人[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建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劳动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8号)精神,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决定继续实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示范工程的重要意义

  建筑业是吸纳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行业。目前,全国建筑业约有农民工3200万人,占建筑业从业人员总数的85%,占全国外出务工农民工总数的1/4,已经成为建筑产业工人的主体,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建筑业农民工就业状况不稳定、技能水平低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迫切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企业责任,创新培训方法,健全培训机制,推进建筑业农民工培训和就业工作。当前形势下,实施示范工程对提高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增强其稳定就业能力,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战略高度认识实施示范工程的重要意义,将示范工程作为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

  示范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复杂。为统筹协调、有力推动示范工程各项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成立了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统一负责全国示范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协调,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充分调动建筑业企业、培训机构和农民工个人的积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示范工程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认真做好示范工程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试行)》(见附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示范工程实施主体以建筑企业为主,培训对象原则上以自愿参加培训的建筑业在岗农民工为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要求确定示范工程实施单位,指导实施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并按要求开展培训工作,加强对培训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和沟通协调,保证示范工程规范运作,并按有关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相应职业培训和鉴定补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有关情况及时报告。

  请各地将实施示范工程的企业名单和培训人数落实情况,于2009年8月30日前报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负责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备案,2009年年底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

  全国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工作小组

  联系人:路明 徐强

  联系电话:010-58933100 传真:010-58934517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

  邮编:100835

  附件: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试行)
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农民工技能培训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管理,根据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示范工程的总体目标是加强分类指导,统筹培训资源,创新培训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开展建筑业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水平,促进稳定就业。
第三条 示范工程坚持企业实施、校企结合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机构负责提供培训服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鉴定,政府对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农民工给予培训补贴,并对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的技能人员职业准入类职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鉴定补贴。
第四条 地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成立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工程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示范工程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建筑业农民工用工规模和培训工作进展情况,采取先下后上确定培训人数的办法,先由示范工程实施单位逐级上报,后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统一下达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备案。
第六条 承担示范工程的建设类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或一级以上劳务企业资质;
(二)劳动合同签订率较高,各项劳动管理规范,近三年内未拖欠农民工工资;
(三)培训机构健全或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建立委托培训关系;
已在示范工程实施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为示范工程实施企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根据用工规模等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级城市的示范工程领导小组申报。申请报告应当明确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培训人数、培训目标等内容。委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企业,还应报送委托培训协议书。
第八条 实施示范工程的地级市应将实施企业名单和培训计划报省级示范工程领导小组。
第九条 示范工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将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名单和培训任务向社会公布,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培训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村劳动者;
(二)已与建筑企业签定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离签定劳动合同之日不满6个月的在岗农民工。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工种以吸纳就业人数较多的工种为主,重点是砌筑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油漆工等。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的培训内容依据职业标准、建筑业生产实际和建筑业企业就业岗位需求设置,分基础知识培训和技能操作训练。基础知识包括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基本技能、操作规程等内容,技能操作训练原则上依托施工现场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教材应紧密结合建筑业生产实际,适合农民工实际需求,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直观生动。教材可采用《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材》和《建筑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培训教学片》。示范工程的师资应具有施工生产管理经验和理论教学经验。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培训时间根据各工种岗位实际要求确定,原则上不低于120个学时,实际操作时间应不少于总培训时间的60%。
第十五条 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在每期培训班开班10个工作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交开班申请报告,并将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备案,在每期培训班结束5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交结业审核申请。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培训机构要根据培训教材的内容和委托企业的需求,科学编制培训方案,切实保证培训质量。可采取送教上门的方式,通过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照规定积极承担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的各项职业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示范工程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培训台账记载受训农民工基本情况(包括参训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及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和考核情况;同时应当体现就业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
第四章 考核验收和鉴定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实施企业负责组织完成培训的农民工参加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职业要求和企业要求,各占50%。职业要求由省级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制定,企业要求由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制定。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对完成培训的农民工安排考核验收。
第十九条 对参加按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工种培训,且未获得过该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应当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原则上在施工现场进行,利用施工现场的设施和材料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技能鉴定合格的农民工,按照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由农民工本人持有,企业不得扣压或代为保管。
第五章 培训鉴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参加示范工程培训的农民工培训、鉴定费用由政府、企业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各地要制定合理、规范、利于监督、便于操作的培训补贴办法和鉴定补贴办法。经考核验收,培训合格的,按照程序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限国家规定的技能人员职业准入类职业,且初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培训工种类别及培训课时数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鉴定补贴标准。对参加培训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按当地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限国家规定的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且初次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按当地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示范工程培训、鉴定资金由实施企业先行垫付,也可采取部分预先拨付、部分垫付的方式。待任务完成并经过考核后,示范工程实施企业凭借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向当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归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拨入示范工程实施企业或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培训合格人员名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职业技能鉴定通过人员名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第二十五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建立审核公示制度。对申请职业培训、职业鉴定补贴的实施企业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及时公布享受补贴的人员、实施企业和资金补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对重点急需工种在培训补贴等方面给予倾斜,可适当提高培训(实训)成本较高的重点急需工种培训补贴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相互协作、明确职责,严格落实培训鉴定管理以及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监管等工作责任制,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联系,搞好示范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培训质量和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示范工程实行项目责任制。实施企业要对培训任务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于实施制度不健全、培训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骗取套取或贪污挪用职业培训鉴定资金的,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对实施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定期抽查,重点是培训投入、培训效果和培训对象满意程度。对培训效果好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正常开展培训、培训对象满意程度低或培训效果不明显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示范工程实施资格。
第三十条 实施地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应在培训任务完成后,组织考核验收,重点查验职业培训台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示范工程年度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工程领导小组要及时汇总本地区示范工程实施情况,报送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
第三十二条 全国示范工程工作小组对各地示范工程实施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通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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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在兰有关企业:
《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


为了支持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企业改制,促进我市国企改革有序推进,结合市属企业“393”国企改革攻坚相关政策和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企业改制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以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3〕77号)为依据,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发〔2004〕32号)和《关于实施国有企业改革“393”攻坚计划的安排意见》(市委发〔2005〕14号)相关规定,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除土地收益金外的其它费用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具体界定范围如下:
1.连续三年亏损;
2.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兰州市年社会平均工资;
3.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
4.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企业。
(二)改制规范。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批准。
(三)产权清晰。企业改制资产经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认定。
(四)改制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无遗留问题。
三、申报文件
(一)企业申请减免相关费用的报告;
(二)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对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
(四)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及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文件;
(五)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和国资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减免相关费用的意见。
四、审批程序
由市国企办负责协调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产过户费用减免的相关工作,并对企业申报文件进行审核,按独立改制和注册登记为依据,实行一企一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市国企办提交相关费用减免的申请;
(二)市国企办经过初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条件、申报文件齐全的,向企业发放《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
(三)企业填写《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并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和同级国资监管部门签署意见;
(四)市财政局、市房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
(五)市国企办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审核确认;
(六)根据市国企办审批意见,由市财政局为企业减免登记费;市房产局为企业减免测绘费和手续费;由市地税局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减免房屋转移契税。土地出让收益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缴入财政后,企业改制时职工安置费用有缺口的,可向市政府申请列支,用于职工安置。


附: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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