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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7:39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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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现公布《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等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计划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监督、指导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三)制定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第六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和节水科研、开发、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及用水定额,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称,限制落后、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

  第十条 有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确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节水主管部门对用水采取定额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管理。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节水主管部门对居民和单位用户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节水用水指标证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地下、河道、水库等直接取用水的用户,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智能取水计量设施,经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节水主管部门每季度核定一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季度末的前10日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季度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月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因施工、供热、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

  利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或者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超过5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节水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全年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由用户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节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能力,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六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节水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七条 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安装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计划或者定额不足5%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过计划或者定额5%以上不足1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过计划或者定额10%以上不足2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过计划或者定额20%以上不足3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过计划或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对不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全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记录和统计用水台账,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取用水。节约的水量经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单位每3年测试一次。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节约用水设施。对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等应当采用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消防、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等,应当完善公益供水和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防止和减少水的漏失,禁止将公益用水取作他用。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照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二十九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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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27号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地实施人口调查工作,提高人口调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调查是指对各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检查和监督性调查。
第三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人口调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本级政府委派,检查本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对下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考核、检查、监督;
(四)受本级政府委派,调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口调查机构做好人口调查工作。
第五条 人口调查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人口调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地)以上人口调查机构培训和考核。经三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者,应限期调离人口调查机构。
人口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内部可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负责查处人口调查机构内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定期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调查质量进行检查。省人口调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各地人口调查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人口调查采取抽样调查与重点解剖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调查前,必须按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组织形式、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程序、纪律要求等。
第十条 人口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人口调查的方法、内容和程序,力求使调查结果科学、准确。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调查人员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一)调查样本点在实施调查之前;
(二)调查结果在公布之前。
第十二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实施调查前,应将调查所需资料通知被调查单位。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不得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调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基层干部和群众说假话,提供假材料,或暗示生育对象逃避调查。
第十四条 严禁向人口调查人员馈赠礼品和礼金。
第十五条 被调查单位对调查结果有疑问时,可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示调查结果的人口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人口调查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给予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强制人口调查机构修改人口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调查样本点或调查结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伪造、篡改、销毁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统计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口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人口调查中查出的违反统计、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人口调查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4日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宗教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教义指导教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国家与本省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批准后编辑、印刷宗教书刊、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处所为临时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规、教义及宗教习惯,可以为信教公民举办宗教婚、丧仪式。
  
  第三十条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违法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含有宗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组织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服务活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其收入由该宗教组织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交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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