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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8:02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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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管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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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学校章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学校章程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1〕129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教育运行机制,规范和完善学校章程管理,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校外教育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章程是指基于教育法律规定的学校权利和义务基础上,为保障学校正常运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等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原则规定,并通过法定程序核准的学校规范性文件。
  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学校外,原则上实行一校一章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所辖学校章程的主管部门,章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学校章程应当体现依法、公开、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六条 除市属高校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校名、住所;
  (二)学校性质、学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四)教育教学活动基本准则;
  (五)教育过程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总务后勤管理原则;
  (七)章程的通过、修改、核准程序;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学校章程的起草。由校长提名,组成由校长领导的3-5人的学校章程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工作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全体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章程草案。必要时应征求社区及学生家长的意见。
  起草的学校章程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措词准确、具有特色。
  第八条 学校章程的通过。由校长向本校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做章程草案报告。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和审议的基础上予以表决,须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由学校提出书面请示,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九条 学校章程的核准。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报送的学校章程,由其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三)是否从本校的实际出发。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学校章程,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公文办理机构在15日内行文,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对学校章程中的问题,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学校章程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通知报送学校予以改正;
  (二)对学校章程制定程序上的问题,退回报送学校重新处理。
  报送学校在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重新按程序核准。
  第十二条 学校章程的修改。由学校工会小组或教职工5人以上联名提出章程修改意见,经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学校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保障学校按照章程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纪律处分或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按规定核准章程的;
  (二)随意修改学校章程有关法定条款的;
  (三)故意阻碍学校章程实施的;
  (四)非法干预学校章程范围内的管理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办学过程中违背、歪曲、践踏学校章程基本原则,致使章程无法实施,给学校工作造成损失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建立的学校,逐步制定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本办法施行后依法建立的学校,章程是开办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六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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