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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0:29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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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字[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科级以下人员的调动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增减工作人员科学、合理、协调、有序的管理机制,有效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保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序流动,杜绝无计划增人增资、瞒报漏报减少人员和套取财政经费现象的发生,切实减轻财政供养负担,根据《公务员法》、《景德镇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和《景德镇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调动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坚持执行核编进人的规定,严格控编进入,防止超编进人。

(三)坚持实行人员结构管理,严格按照编制结构比例配备人员。

(四)坚持部门内部调剂、总量平衡,严格控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总量增长。

(五)坚持在本级内调动人员,严格控制县(市、区)人员调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六)坚持严把逆向调动关,严格控制企业人员调入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调入差额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调入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或机关单位、企业或事业单位人员调入机关单位。

二、人员调动管理的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市委组织部依据有关规定调任人员除外)。

(二)机关单位,是指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

(三)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人员调动工作程序

(一)为引进高素质人才,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对硕士研究生学位以上(含硕士研究生)的人员(男40岁,女30岁以下),用人单位需要且专业对口、有编制空缺的,经市人事局与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

(二)拟调入市直实施公务员制度管理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对违规录用或手续不完备的人员不准调入。

(三)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补充工勤人员,必须在市编办核定的工勤人员编制数内报批。

(四)申请逆向调入市直机关、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原则上不予办理,确实因工作需要的,按一定的程序办理:申请调入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编制范围内,由市人事局审批后办理。申请调入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申请调入市直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初审后经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五)市直同类别单位之间人员平行调动的,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六)市直单位人员顺向调动的,由市人事局直接办理调动手续。顺向调动指:机关单位调到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到企业单位。

(七)同类性质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平行调动,经市编办审核编制,报市人事局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四、其他

(一)拟调动人员的部门、单位在办理人员调动前应到市编办核准编制手续。凡人员调动不符合本办法的,各部门、单位不得办理调配、编制和工资等方面的审批手续。

(二)市纪委、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维护人员调动和编制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对违反本办法的,要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四)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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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
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发布招用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

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加强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应予重视和支持。
第三条 各机关所形成的全部档案,均应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任务、机构、体制、干部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做好机关档案室工作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具体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机关的档案,向同级档案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三)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为机关工作服务;
(四)负责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
(五)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具有永久(地、市、县机关包括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机关档案内容有关的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七)拟定本机关和本专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划,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八)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培训本系统的档案干部;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档案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必须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省直凡对下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专业主管机关,应成立档案处、科,对下没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应建立档案室。地(市)县直属机关也应建立档案室(科),区、乡(社)应建立联合档案室,由乡党委秘书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档案,并承担对
下属机构的档案业务指导任务。
第七条 各机关的档案工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由办公室主任或政秘部门的负责同志具体领导。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家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驻在地方的中央、省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毕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出具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应事先征得档案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对所属单位的文书、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经验交流,开展学术研究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学识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文书立卷和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要建立、健全文书平时归卷和年终立卷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人事、纪检、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以及机关领导人负责承办完毕的文件材料),均应由文书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立卷、整理,并定
期向档案部门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书立卷归档制度,并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作为对干部考核、晋升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做到齐全、完整,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清楚,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要求:
(一)要注意收集机关党组和人事部门的文件材料,政治运动和案件材料;会议和外出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机关负责人、知名人士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学术报告;上级负责人来本地区视察工作的讲话、录音带、照片、题词;内部工作计划、调查、统计报告;重要的电话、值班记录
;作为文书档案附件的图表、图纸、计算材料;反映机关及其领导人活动的简报等文件材料。
(二)不同年代的文件要分年立卷;跨年代的案件要放在结案年代;跨年代的会议放在会议召开的年代;跨年代的长期规划放在开始年代;跨几个年度的工作总结放在针对的结束年代。
(三)文件和电报要按照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四)应按照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将不同价值的文件材料分别组卷,联系密切的文件可以就高不就低。
(五)卷内文件按文件内容之间的联系和事情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重要程度等,进行系统排列。
(六)案卷标题要简明确切、通顺、结构完整,并要准确地反映卷内文件的内容和文件排列的次序。
(七)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要编写卷内目录,编定张号,填写卷内备考表,去掉金属物,装订时做到不漏页,不倒页,不压字。
(八)填写案卷目录和书写卷皮,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美观。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积极对文书立卷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以保证立成案卷的质量。
第十六条 归档时间一般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最迟不超过第二季度。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对同级直属机构,各级专业主管机关要对直属单位的案卷质量实行验收发证制度,凡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就发给合格证。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档案室接收文书部门的案卷,按下列要求进行加工整理:
(一) 对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先按保管期限后按组织机构或问题的方法进行排列,再按保管期限、年代、机构或问题的次序统一编大流水号(归档文件不齐全的,可用铅笔暂编小流水号)。
(二)不同保管期限的案卷应分别编制案卷目录。
(三)根据档案内容和机关职能活动,逐年编写当年机关沿革和档案情况说明,其内容包括机关的性质、任务、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员配备,机关领导人姓名、任职时间,机构和人员的变化情况,重要的工作活动,以及案卷整理的情况、问题等。
(四)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制发的重要文件,除定稿和一份复印件归挡外,还要保留两套复印件,分别按文号顺序或问题性质整理、编目,装订成册,另行存放。
第十九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登记、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数量和效果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部门领导同志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要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销毁。批准销毁
的报告,要归入机关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和橱柜要坚固适用,逐步达到防震,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防光等要求。有条件的机关档案部门,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成立、健全库房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虫蛀、霉变、纸质老化、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档案内容和工作需要,编制重要文件卡片(目录)和专题人名索引等检索工具,自编或会同有关部门编写机关工作大事记、历年组织沿革、基础数字汇编、专题概要等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
利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摘抄、复制等利用工作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利用方法和审批手续。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对外提供利用要从严掌握。提供机密档案,要经机关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机关(含三级机构)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行署和县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档案目录(一式三份)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等,一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区、乡(社)收到的上
级党.政机关普发的文件作短期保管,可不向县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临时机构形成的全部档案,必须系统地整理好,向有关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或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齐全,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的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拔给另一个机关,其档案材料不得带人新划拔机关,如果工作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管;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原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整理好的档案,只要附合以前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要调整。省直机关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的永久卷和长期卷应一道进馆,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只向省档案馆移交永久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的《安徽省文书立卷和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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