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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2:22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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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容部门和民政部门协商后进行返还。



第二章 收费制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第八条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九条 相山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专款的使用工作。

杜集区和烈山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两区财政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将垃圾处理费用划转市财政专户,统一与垃圾处理企业结算。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以下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计量单位和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按户定额征收,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代收;

(二)学校按照在校教职工人数或在校师生人数定额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征收对象为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征收对象为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由卫生部门代征;

(四)工业企业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征收;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璜业等按照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商场、超市、商业门面、经营摊点、集贸市场按经营面积征收,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其中集贸市场属商务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商务部门负责代征;

(五)建筑施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由建设部门负责代征;

(六)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垃圾量征收处理环节所需费用,由市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七)其他征收对象或者上述项目所确定代征部门未完全涵盖的,由市容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进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市容部门须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濉溪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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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注:本篇是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时期向员工授法律课时的讲稿,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虚假资金证明
[一个兄弟联社真实的案例]A信用社为张某成立X公司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18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拖欠同一联社辖区的B信用社贷款本息200余万元,后该市C公司以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要求A信用社承担18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问:
(1)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免除A信用社对C公司的赔偿责任?
(3)你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如何为客户出具资金证明?
(一)主要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7日《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虚假资金证明的特征:1、完全没有资金;或者2、夸大资金余额[营业部为各社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证明]
(三)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
1、适用范围上,前者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后者为一般企业;对象上,前者仅涉及验资报告,后者除验资报告外,还包括资金证明。
2、在效力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两者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两者不冲突的,前者仍然有效。
3、按照1996年解释,只要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解释,企业无力偿还的,还应当向出资人追索,只有在企业及出资人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
4、1996年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未规定法定程序,2002年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承担责任的条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2、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3、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五)承担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企业及出资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3、不重复承担,金融机构在不实或虚假范围内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再对其它债权人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金融机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一定承担不实或虚假的全部责任。
(六)免除责任的情况
1、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2、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对案例的解答
1、A信用社应当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由B信用社以C公司同样的理由起诉A信用社,并且赶在C公司案件审结前达成调解协议而后马上履行,从而将B信用社对X公司的债权转移到A信用社,且免除了A信用社对C公司的还款责任。
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出具资金证明必须慎重,但不必谈资金证明色变,要严格按照存款人的资金余额出具,并且加上诸多限制性条件,主要有:本资金证明复印无效;本资金证明只证明截止年月日存款人帐户资金情况,对此后的任何变化,本单位不承担证明责任;本资金证明只用于什么什么用途,严禁挪作他用;本单位只证明存款人当前帐户资金余额情况,而不对存款人的资金实力等提供担保,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客户与存款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自行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本单位对客户在资金证明出具后以来资金证明进行经济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扣划还贷及存单质权的行使
[一个曾经操作过的实例]储户孙某在A信用社存款20000元,同时拖欠贷款本息18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还,现A信用社欲自行提取存款偿还贷款本息。请问:
1、A信用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的法律依据何在?
2、A信用社应当如何操作?
3、如果孙某以其存单质押在B信用社贷款拖欠本息18000元,B信用社要求形式存单质权,A信用社应如何操作?
(一)主要法律依据:1、合同法;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23日(法(经)函[1990]8号)《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扣划还贷问题的批复;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应当符合的条件
扣划还贷本质上属于行使合同法规定抵销权的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1、同种种类的债务,存款及贷款均属货币债务,属于同一种类;
2、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注意所谓的二级机构或A信用社为B信用社扣划的问题。
3、债务均已到期,注意贷款未到期和存款未到期问题。
存款人提出抵销要求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时行使权利;金融机构在扣划款项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存款人。
(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扣划行为
1、承诺专款专用后又扣划;
2、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串通骗取他人预付款等款项后扣划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强化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有效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给予警示和组织处理。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批评、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辞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
(一)上班迟到、早退的;
(二)上班时间擅离职守的;
(三)上班时间内打扑克、上网聊天、玩游戏等娱乐活动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该办理而不办理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或者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
(六)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超过办事时限的;
(七)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群众不满意的;
(八)违反本单位或者本岗位有关规章制度及行政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
(九)其他有损行政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告诫;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停职。
(一)不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因处置不当、措施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故意刁难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情节较轻的。
借调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退回原单位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临时聘用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和效能问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后,不服从安排,或者出现其他应辞退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七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告诫,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告诫。
(一)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建设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而未及时给予处理的;
(四)对群众投诉件、领导批办件、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件压制不查、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查办的。
第九条 被监察单位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在同一年度内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责任追究达到3人(次)的,给予该机构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告诫1次,给予被监察单位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次。
第十条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追究人要将告诫期内的整改情况写出小结,经主管部门考核,有明显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无明显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经延长告诫期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给予调离岗位追究的,一般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15日内调离原岗位。
给予停职追究的,应立即停止其职务,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20日内另行安排岗位。
给予辞退追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追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反党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的50%;受到告诫追究的,在告诫期内不发各类考核奖金;受到调离岗位、停职追究的,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受到通报批评2次或者告诫以上(含告诫)责任追究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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