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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8:46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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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删除第三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七、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八、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十一、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十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第(七)项修改为:“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删除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十六、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第(四)项修改为:“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七)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四)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六)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七)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八)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五)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一)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五)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六)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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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1990年7月17日 甘政发〔199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转业军官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业到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警官和文职干部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和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


  第四条 转业军官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州、市)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县(市、区)人事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或兼管此项工作。


  第五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以及新建、扩建、增干单位。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随调家属的档案应分别送省人事、劳动部门审查。


  第七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甘肃或从甘肃入伍;
  (二)配偶系甘肃籍或自幼在甘肃成长,现在甘肃工作;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一方在甘肃地方工作十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同时转业,一方是甘肃籍或从甘肃入伍;
  (五)志愿到甘肃边远贫困等艰苦地区工作并服从分配;
  (六)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岳父母定居甘肃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迁来的),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第八条 转业军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
  (一)年满五十周岁以上;
  (二)受过各类刑事处分(不含过失犯罪);
  (三)受留党查看处分期限未满;
  (四)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问题未做结论;
  (六)提升职务或技术等级不符合期限规定;
  (七)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


  第九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兰州市区(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 接收安置。
  (一)兰州市籍或从兰州市区入伍(不含永登、皋兰、榆中县、红古区和外省、外县考入兰州地区院校入伍的。下同);
  (二)配偶系兰州籍或兰州出生,在兰州市有常住户口;
  (三)夫妇一方系甘肃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系外省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五)父母、岳父母定居兰州,身边无子女照顾并在兰州有住房(投岳父母的,配偶必须系独生女);
  (六)荣立一等功,需要照顾安置的;
  (七)荣立二等功和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转业前配偶在兰州市区工作并有常住户口。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十条 转业军官分配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州、市)负责分配;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安置的,由省直和中央在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下达计划。各单位在完成计划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二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受二等功以上奖励、长期在边防、海岛工作和长期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军官,各地、各单位在安置中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转业军官到艰苦地方和岗位去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军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的需要,和在部队的表现,结合本人条件,分配适当工作。
  对服役时间和任职时间较长,在边远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以及在任现职期间立功受奖的师、团职干部,应当尽量安排相应职务。
  接收单位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应优先安排转业军官。凡职务从低安排的,应分别享受与本人原职务相当的地方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对口安置,符合聘任条件的,可不受本单位限额的限制。


  第十五条 安置转业军官所需干部指标,列入当年各地增干计划。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相应增加事业编制;企业单位相应增加劳动计划和工资总额;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干部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原则上与转业军官一起由接收地区和单位包干安置,做到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报到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转业军官定位工作,并填写报到通知书,送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发出。转业军官按照报到通知的要求,持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介绍信,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
  各地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手续。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在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其它均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由省上统一规划,分专业编班,采取集中、分散、条块结合的办法,在转业军官离队前或离队后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置、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按计划、规定安置的部门和单位,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安置政策,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消极对待转业军官安置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安置部门责成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阻拦转业军官参加培训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扣减安置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转业军官不予安置或退回部队。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转业军官,一经发现,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对不服从分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档案退回部队,两年内不再接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安置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索贿受贿的,必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0号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国务院《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的卫生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卫生局是本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健康证明。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企业从业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逐批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每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订餐,分餐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地食堂应当配备卫生设施,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由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不得利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配备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熟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兑制的酱油、醋和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六)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验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款货分开,防止污染,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四)公用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包装材料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可以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疏于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社会影响面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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