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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5:54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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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业楼宇转让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政策引导、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积极慎重,有序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已建成的工业楼宇,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整体转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可以分割转让;未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者环保要求,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分割转让前应当经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工业楼宇被查封、抵押或者被依法采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措施的,不得批准转让。

  经市政府批准可分割转让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工业区已完成改造且改造主体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以行政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并限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补交地价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其转让条件和要求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公布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工业楼宇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分期开发建设的工业楼宇,在宗地内的规划建筑物建设完毕并均已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前不得转让。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文件外,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还可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施工图修改备案凭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还应当有规划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不得办理分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分证登记的工业楼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具有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市政府规划的专业产业区内的工业楼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受让人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业楼宇的转让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工业楼宇转让的信息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转让,应当由产业主管部门设定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及再次转让的准入限制要求,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发布公告予以公开。

  工业楼宇的交易规则,适用《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标准扣减原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但限定自用部分的地价计收标准按市政府《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的规定执行。

  计收的地价款须按现行地价收缴程序全部缴入国库。市政府安排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由辖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明确的责任部门专款用于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环境整治和公共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旧工业区升级改造范围并享有政府财政补贴的,应当由辖区政府与改造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工业楼宇转让价格要求或者政府可以按照成本价回购一定比例的工业楼宇。对拆除重建的旧工业区,有关价格要求和回购比例还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具体的价格要求、回购比例根据政府财政补贴的金额和政策优惠程度确定。

  工业楼宇转让有价格要求的,次受让方也应当接受价格要求的限制,且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的转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工业楼宇的使用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用途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业楼宇的配套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集中统一建设的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且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具体的配套比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业楼宇项目的产业性质及周边配套情况确定,如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确需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独立建设工业项目的配套设施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期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范围内,根据产业发展周期和特点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转让工业楼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其他相关税费。

  缴清前款规定的税费后,转让的工业楼宇方可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业楼宇转让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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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定位 强化督导
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运用效果
——浅谈我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几点做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旺城


2005年是高检院提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年”。贾春旺同志指出:“检察机关一定要认真研究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注意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法律监督工作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1]”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其对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几年来,我院在狠抓办案的同时,积极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他们建章立制,堵塞漏洞。仅2003、2004年二年,全院共发出书面检察建议31份,相关单位采用率达100%,通过检察建议进行整改的达97%,较好地发挥了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职能作用。
一、树立三种正确认识,明确检察建议意义
我院每年都举行相关的法律文书写作培训,2004年更是在全院“六个三”评比中专门设立了“优秀检察建议”的评选,目的就是让干警们熟悉并掌握检察建议写作,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与本领。在培训我们中努力树立干警对检察建议的三种正确认识:一是“该发则发,不该发不发”。有干警认为检察建议是“万金油”,涉猎应该宽泛,无论是司法机关出现违法行为还是一般单位的治安隐患,一律采用检察建议。针对这种情况,我院明确指出对于司法机关出现违反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行为,应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提出抗诉,而不能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刚性行为,被监督者有义务予以接受,而建议是一种柔性行为,被建议者有接受建议或拒绝接受建议的权力[2]。同时专门查阅高检院的相关法律文件,最终明确检察建议只是一种对各级单位、基层组织中涉及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的法律文书,而涉及到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违法只能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不起诉人的提出行政处罚的只能使用检察意见[3]。二是“宁缺勿滥,不随便发”。有干警认为检察建议能促进发案单位工作,应多发。《论语》曰:“人为言急之而言,谓之躁也”。我院强调,一定要规范慎重地使用检察建议,既不能让其束之高阁,更不能让其流于形式。有权制发检察建议不能是案件承办人或某个职能部门,它必须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编发,决不能滥发。三是“发后注重回访,不能不了了之”。有干警认为检察建议发了就完了,缺乏回访、督导的意识。针对此种情况,我院要求每份检察建议都必须进行相应形式的回访,回访时将情况做工作记录以备查考,并对被建议单位回复入卷归档。
二、明确履行三项要求,找准检察建议定位
我院把提出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手段,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努力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途径。针对一些业务部门因办案任务重,未及时向发案单位提建议的情况,我院专门召开中层干部会议,解决思想认识问题,明确提出三项要求:一是将检察建议活动列入全院目标量化考核范畴,设为加分项。对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一案一建议,对检察建议实行奖罚制度,不及时、不认真建议造成被建议单位不满的扣分,发出检察建议效果显著的则予以加分。二是将检察建议活动列入综合治理工作主要内容。由一名主管检察长亲自把关,结合办案提出建议,结合社会调查提出建议,结合回访考察提出建议。三是将检察建议列入“社会形象工程”项目。按照我院提出“内提素质、求质量,外重法宣、树形象”的工作思路,通过检察建议为发案单位服务,为社会服务,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几年来,我院预防、侦监、公诉等部门按照要求各司其职,认真开展检察建议活动。如2004年3月初,我区接连发生二起保安人员利用执勤便利条件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案件,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侦监处通过仔细分析案发原因,决定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发出检察建议。该公司接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召开了经理会议,下决心进行彻底整改。率先在全市组建了专门的纠察队,设立了举报电话,并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客户代表为保安风纪监督员,同时在招收录人、落实追究责任制上下功夫,截至到目前为止,我区保安人员再无涉嫌犯罪情况发生。
三、严格执行三种制度,规范检察建议程序
管子说:“规矩者,方圆之正也。人虽有巧目利手,不如拙规矩之正方圆也。”为使检察建议程序化,规范化,我院先后出台了规范检察建议的三种制度:一是检察建议审批制度。检察建议由办案组制定专人撰写,然后由处长审稿,再由分管检察长审核签发。二是检察建议登记制度。各个处室撰写的检察建议,由职务犯罪预防处统一编号登记,建立专门登记簿,详细记载检察建议的时间、内容,以及要求整改的时限和整改效果。因此,我们所发出的检察建议有据可查,既可以反映办案人员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又可以增强承办人的责任心。三是检察建议送达制度。检察建议拟好后,我们委派专人送达,办案人员前往发案单位听取他们的意见,交换看法,尽量求得对问题的一致认识,同时送达检察建议。实践证明,当面送达,发案单位整改比较及时、认真。如2003年10月,我院在查处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下属一企业经理林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时,发现该单位在财物管理上随意性较大,外找票据、白条下帐的情况突出,我院向该公司提出四点检察建议,由预防处长送《检察建议书》上门,该公司马上专门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组织了一场“如何落实规定、强化精细管理”的大讨论,找出了问题的症结,一星期后,该公司书面详细汇报了整改情况,制定了《关于完善财务部门项目和财务开支的规定》,并邀请我院在2004年初为该国企就预防职务犯罪问题进行法制教育,达到了为国企服务、保障的社会效果。
四、坚持做到三个确保,严把检察建议质量
检察建议的质量如何,关键是看它表达是否清晰,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我院要求检察建议的编发一定要坚持三个确保,一是确保意思的清晰性,即要讲清楚问题。要求再提出检察建议前,应作专门的调查研究,掌握和积累充分的原是数据材料,做到让事实说话,无论是指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建议,都必须客观实在,既要突出重点,又要有的放矢。二是确保问题的针对性,即要找准问题的原因。再讲清事实情况的基础上,还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论理或剖析,务必切中要害,以换取发案单位的共鸣和警醒。三是确保建议的可行性,即解决措施要具体、可行。建议应避免使用“请加强监管、教育”等空洞的语言,要言之有物,即须通过行业调查研究提出“如何加强监督管理、教育的几项具体措施”,力求对症下药。由于我院严把质量关,因此,五年来从未出现因不当而被撤销的检察建议,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没有出现差错。例如2003年12月,我院针对连续二起利用“黑公话”诈骗的现象向中国网通集团北京通信公司发出检察建议,反映了该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对电话申报用户缺乏审查,二是线务人员对安装地点不进行核对,导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等人利用假身份证报装电话多部,后改公用电话恶意欠逃话费近10万元。我院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受理报装仔细核对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并用户资料系统备查,若用户申请第二步电话时需询问用途和核查前部电话缴费情况,另外原则上不宜受理三部以上电话。二是线务人员安装电话时必须核对地址,名址不符的不予安装。”该建议引起北京市通信公司高层的高度重视,公司总经理赵继东专门做出批示,并于2004年1月下发《关于加强打击“黑公话”工作的通知》,其整改措施与我院的检察建议相差无几,此事充分反映了我院在制发检察建议时对电信系统特点进行了充分调研,做到了检察建议及时、准确、可行,赢得了电信行业的认可,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帮助解决三个问题,提高检察建议效果
提出的检察建议能否得到发案单位重视和采用,这是最为重要的,再好的建议如果不落实,也是一纸空文。几年来,我院在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主动帮助发案单位解决问题。一是帮助解决弱点问题。如从几年来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分析,发案单位往往存在重业务轻思想教育的倾向,干部职工法制观念不强,单位往往等到出了问题才意识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性。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主动上门讲授法制课、开座谈会、赠送法制宣传材料。从1999年到2004年5年间,我院深入发案单位上法制课42场,开座谈会69次,赠送法制宣传材料5460份。二是帮助解决焦点问题。一些单位发案原因主要是管理不严,制度上有漏洞,被某些人钻了空子。在整改问题上,一些新任领导存在思想顾虑,怕制度修改影响队伍团结,另外一些领导则看不清问题的实质,对如何实行整改束手无策。我们了解清楚这种情况后,主动上门帮助他们解决思想问题,协助他们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三是帮助解决难点问题。例如2003年10月,我院在办理北京第一弹簧厂供销部原经理郭某某涉嫌贪污案时,发现该厂一是私设“小金库”,领导班子内部缺乏民主制约,二是规定销售人员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导致一些审批环节形同虚设,财务部门对销售、回款情况缺乏监督。对此情况,我院主侦检察官一边办案,一边撰写检察建议,建议该厂迅速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纪检监察,加强民主管理管理和科学决策。为了让发案单位尽快整改,主侦官和预防处长深入发案单位开座谈会。在短时间内,该单位就完善了《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发出商品管理制度》、《以实物抵消账款操作程序》、《物资采购管理制度》,并结合郭某某一案和“四五”普法教育,分三个层次在全企业内开展党内普法教育、干部普法教育和群众普法教育,有效地防范了违法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几内亚比绍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卡松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比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和交通工具由几比方负担;赴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由中方负担,回程旅费由几比方负担;医疗队生活费每人每月补助7,000比索,另加其他费用每月60,000比索(燃料、修车费、办公费)由几比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上述费用由几比方每季度初拨付给中国驻几内亚比绍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几比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几比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比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比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比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几比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英 仙              若奥·达·科斯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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