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1:00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财建〔2007〕53号
各市州财政局、有关生猪调出大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管好、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促进我省生猪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湖南省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生猪产业发展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奖励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的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是指在本(县、市、区)区域内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场、小区),包括商品猪养殖场、原种猪场、原种猪扩繁场、良种猪生产场、地方品种猪资源场。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县级为主管理原则。奖励资金(含省、市级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的奖励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直接分配到县,实施县级为主管理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原则。奖励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三)公开透明原则。县级财政部门、畜牧部门要大力宣传国家奖励政策,同时张榜公示获得奖励资金的养殖户、项目内容、奖励标准和金额。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奖励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奖励资金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财政激励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奖励资金使用方案;
  (三)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具体扶助项目,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四)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五)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畜牧部门为奖励资金扶助项目的实施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认真核实生猪规模化养殖户的基础数据,提出具体奖励对象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
  (四)对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实施业务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
  (五)监督检查生猪规模化养殖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会同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六)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奖励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猪舍标准化改造,主要包括猪栏、食槽、自动饮水装置、通风系统、降温和取暖设施设备等;
  (二)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的良种引进,主要包括大约克、长白猪、杜洛克等优良种猪,适当兼顾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地方优良种猪的引进;
  (三)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粪污的无害化处理,主要包括净道污道改造、粪污存贮池、氧化池、沼气池、病死猪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
  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五)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主要包括疫情监测、生产动态监测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
  第九条 申请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养殖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头以上、实行封闭管理、人畜分离、集中饲养的规模化养殖户;
  (二)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免疫程序、消毒和科学饲养管理制度,按照标准化饲养规程组织生产。要有健全的生产记录档案和免疫台账。
  (三)引进种猪应从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购买,并有种猪合格证和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使用奖励资金进行猪舍标准化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规模化养殖户,扶持项目实施完后,必须达到以下达标准:
  (一)设施完善,防疫严格,管理规范。栏舍通风良好,给、排水相对方便;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种猪与商品猪分开;消毒设施完善,有兽医室、常规防疫检测设备;生产档案规范,饲养密度合理;
  (二)引进种猪品种纯,谱系清楚,生产性能良好;
  (三)污水和粪便集中处理,其处理能力、有机负荷和处理效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粪污处理后应符合国家环保局发布实施的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规模化生猪养殖户申请奖励资金,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生猪扶持项目:
  (一)常年存栏生猪300—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5—10万元;
  (二)常年存栏生猪500—14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10—20万元;
  (三)常年存栏生猪1500—2999头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20—40万元;
  (四)常年存栏生猪3000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户(场、小区),每户可以安排奖励资金40—6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规模化养殖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贷款规模较大的规模化养殖户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当地当年申请的贷款贴息总额、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生猪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奖励资金扶持对象要及时提供购买公猪、母猪、仔猪、饲料的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利息结算单及付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四条 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已经给予专项扶持的,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奖励资金额度,编制奖励资金使用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具体的实施单位、实施地点、实施内容、实施规模、投资构成、实施期限、基本概算、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报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专项拨付到市州财政。市州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采取直接拨付或财政报账制两种方式。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畜牧水产局建立对全省生猪养殖大户的动态监测,对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县级财政、畜牧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养殖大户奖优汰劣,有进有出。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畜牧水产局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资金使用全程跟踪,包括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奖励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使用奖励资金的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小区)或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建立专门资金使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生猪调出大县和奖励资金支持对象,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经市级以上科技系统组织鉴定、评审,市级以上政府部门重大科技计划经市级以上专家验收合格,发明专利经授权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研究开发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中,成果水平居我市同类技术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应用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科学价值,并在我市国民经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中,项目的转化程度高,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强,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或产品的更新换代,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标准、计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科学技术工作中,对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软科学、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提高我市全民科学素质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六)发明专利经授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
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市域外人员或者组织:

(一)同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对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促进了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为促进我市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并对我市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无符合条件人选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2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设立盘锦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处理曰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专业评审组应向盘锦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奖人员由评审委员会直接评出。

第四章 评审与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由属地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三)项目由驻盘中、省直单位完成并在我市实施的,可直接申报上款规定的奖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单位和候选人,由我市合作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由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通过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申报,由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经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作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十六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验收报告、专利证书、研究报告、查新检索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公告后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出必要的证明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后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3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登报声明。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杏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参评、授奖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盘锦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盘锦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3年11月26日印发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事业,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风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预防残疾的发生;开展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采取措施,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对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住院治疗的,应当降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四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家庭贫困的6岁以上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全额或者部分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地就学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和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对残疾学生实行减免费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并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用人单位不得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将每年度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享受创业扶持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小额信贷扶持和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减免收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情况,适当分配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

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全省运动会和全省残疾人运动会同城举办。对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给予特别救助。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供养;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尚未列入危房改造计划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行进行危房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按照省规定由政府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农村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承担。

第三十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生活使用的水、电、燃气、电话和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在立项、规划、资金、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征求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残疾人联合会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残疾人居家环境的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信息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文字提示、手语、语音、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者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提供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拒绝接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未给予残疾职工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或者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