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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粮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6:04:56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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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粮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切实做好粮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近期,我国连续发生了多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汲取事故教训,切实做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各地区、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习近平同志在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动员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强化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坚决防止和纠正作风漂浮、管理松弛、工作不扎实等问题,切实把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纳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调研,明确目标,细化责任,强化措施,抓紧建立和完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体系,指导粮食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汲取教训,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近期发生的几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再次提醒我们,许多地区、单位和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工作走过场、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等问题。因此,各地区、各单位要以“隐患排查治理年”活动为契机,切实做好本地区、本单位所属粮食企业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粮展[2008]62号)精神,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对隐患排查治理结果负责。

  三、突出重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当前,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防范的重点领域和环节是:粉尘和溶剂油爆炸事故、储粮化学药剂丢失、自燃事故、仓储区火灾事故、触电和设备伤人事故。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隐患排查治理、储粮安全检查等活动,再次对重点企业、重点环节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企业严格按规定条件和程序组织生产,杜绝生产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要严格按规定要求清理、储存、运输、处置储粮化学药剂储藏容器或包装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害。

  四、周密部署,认真做好秋粮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当前,秋粮收购已经开始,各地区、各单位要认真分析今年秋粮收购工作中的生产安全形势,制订安全生产工作预案,主动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衔接,做好秋粮收购的各项安全工作。粮食收购企业要做好收购场地、仓容、人员、设备、检验仪器的准备,及时开展秋粮收购,为售粮农民提供优质服务。收购企业要加强对收购现场车辆、人员、火源、电源以及输送清理设备的管理,防止出现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对收购入库的粮食进行整理,加强入库粮食的粮情检测,防止出现储粮安全生产事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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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南政综〔2006〕281号


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修订后的《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2003年10月30日南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印发施行,2006年8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一切产权交易活动,凡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六条 委托交易中心进行产权转让,委托方可选择以下四种方式进行:
  1、竞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分为一次竞价交易和多次竞价交易。一次竞价交易指意向受让方只能通过一次报价,由出价最高者成交;多次竞价交易指意向受让方可通过多次报价竞买,由最终出价最高者成交。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制定竞价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2、协议转让。是指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主持下通过洽谈、协商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本规则所称的协议转让仅适用于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协议转让或经交易中心公开征集受让方,仅征集到一名受让方,并由转让方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的协议转让。
  3、招标转让。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受让者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方案。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如拍卖。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即: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资格审查、组织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权证变更等。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即: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九条 国有单位转让主要建筑物、关键设备及重要设施,探矿权、采矿权和其它专营权、重要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参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标的金额较低,一般建筑物、设备等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可由转让方和交易中心在委托交易时协商确定拍卖、竞价、招投标等交易方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公告和组织交易等。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一节 委托受理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单位应与交易中心签订《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1、标的;
  2、委托事项的要求;
  3、协议履行的期限;
  4、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式三份,经产权转让单位和交易中心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委托人执一份,中心执二份,其中,业务受理部门执一份,鉴证、拍卖部存档一份。
  第十二条 转让方委托转让产权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⑵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⑶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⑷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⑸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4、有权单位批准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证明。包括转让方内部决议、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转让的文件等;
  5、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文件;
  6、转让财产清单,产权转让单位情况介绍;
  7、转让公告和信息披露的内容;
  8、交易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已委托代理转让期间,对同一宗产权,产权转让单位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转让。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对需转让的产权进行调查核实,制定转让方案、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十六条 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在正式受理转让方委托后,根据信息披露的原则在3个工作日制作信息发布材料,并对外发布。
  1、信息发布范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刊物和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其他资产转让可以在地方权威报刊和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
  2、信息发布时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其他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3、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4、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原公告确定的公告期。
  5、除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6、经决定或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接受报名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易中心报名,超过报名期限的,交易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受让方除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外,还应具备转让方公开披露的其他受让条件。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受让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让方报名参与产权交易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资格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5)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2、资信证明(一般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良好的商业信用);
  3、交易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受让方提出更换或修改报名时所提交材料的,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限内完成,超过报名期限的,不予受理。在报名期限内,交易中心不得将报名人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参加交易时,应交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交易底价的20%。成交后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四节 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组织转让方和具体交易机构共同对报名参加产权交易活动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在报名截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让方所提交的报名材料及交易保证金到帐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受让方。其中,对符合受让资格的受让方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交易活动的具体地点和交易时间。

第五节 确定交易方式和组织交易

  第二十五条 确定交易方式
  交易中心完成受让方资格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标的性质和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数量,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交易方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如产权单位不同意协议转让,可以修改受让条件,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产权单位同意协议转让的,须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在协议转让时,交易中心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参与洽谈;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必须采取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确定交易底价
  1、私营、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及自然人的产权,其交易底价由产权方自行确定;
  2、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国有及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确定拍卖公司
  对选择拍卖方式进行交易,并需要选择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的,由转让方和市政府国资委、交易中心协商选择确定拍卖公司。对重大标的物或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标的物,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拍卖公司。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和竞价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交易中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1、以竞价金额为确定产权交易最终受让方唯一标准的,可由交易中心组织竞价,并根据竞价情况直接确定交易最终受让方;
  2、标的复杂,金额较大,附加条件较多,且不以竞价金额为确定产权交易最终受让方唯一标准的,可由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进行产权交易,并由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产权占有单位、交易中心及有关经济、技术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受让方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综合评价得分最高的投标方为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确定产权交易受让方后,在交易中心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可由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
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六节 结算交割、交易鉴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统一通过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
  国有产权交易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交易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共同完成,产权交割,产权交割清单须经各方签字。
  第三十四条 成交价款在交易双方完成产权交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交易中心负责转入国资专户或按规定转给转让方。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付清首期付款,且交易双方产权交接完成后2个工作内,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从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之日起,交易双方就可办理产权过户、权属变更等手续;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则上受让方必须在全部付清帐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权属变更等手续。产权转让和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产权交易中心独立完成的产权交易收费标准,按照南平市物价委员会《关于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的批复》(南政价〔2002〕090号)执行。

第七节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转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3、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4、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收到中止交易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送市政府国资委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并由市政府国资委确认。
  第四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政府国资委确认的;
  2、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可作出终止的确认;
  3、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并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核鉴证的,市政府国资委不再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进行确认。当事人可按程序申请调解。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产权转让情况,并将转让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在产权转让合同执行过程中,转让双方如产生重大违约事项,转让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1、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活动的;
  2、有碍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3、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的;
  4、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产权交易规定和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26号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八日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是公路路政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依法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
(二)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三)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超限运输车辆、特种车辆行驶
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五)制止、查处各种违法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五条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水利、城管、卫生、林业、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五)在公路边坡、公路用地种植或放牧,砍伐或焚毁公路行道树,破坏公路绿化;
(六)其它损坏、腐蚀、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以及在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可能危及的,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采取防护措施,方可施工、采矿。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须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交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匀速行驶。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
设施。
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对受损的公路安全设施,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安排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所有与公路搭接的道口,不得妨碍交通和公路养护作业,搭接道口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搭接道口基面低于公路;
(二)场地平整,与公路搭接的平交道口不少于100米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 (三)保证搭接路段公路排水畅通;
(四)按公路交通标志规范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
(五)搭接道口宜林路段按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进行绿化。 不符合要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不予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其恢复原状或封闭道口。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改扩建、大中修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养
护、维修及其它施工作业,新建公路、桥梁施工影响现有公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十五日报公路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施工需要分流或中断公路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发布公告。
公路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影响夜间行车安全的,还需要设置红灯警示信号。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地方政府应根据公路等级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3-5米为公路用地范围,规划设计绿化带,建设公路绿色通道。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勘察定界、登记造册,明确界线,竖立界碑。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地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齐全、完整、准确的公路路产档案及相关批文、技术资料,保障公路路政管理顺利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为建筑控制区。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或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电杆、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已有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按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规划区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改、扩建,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开工前,公路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文件,以保障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建筑物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通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规划区外,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应征求交通部门意见。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在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发放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或违法批准修建任何建筑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公路路段已形成街道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与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划迁移建筑物或实行隔离式管理,不得在原集镇两侧沿线延伸。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建筑群。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沿线公路集镇环境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实行长效管理,集镇新、扩建项目应按块形集中布局,只能单向垂直与国道、省道连接。
公路沿线集镇环境长效管理标准为:
(一)建立机动车停车场、小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停车站点,并加强规范管理。
(二)实行公路集镇段环境管理责任制,应做到绿化美化、卫生整洁、无乱贴乱挂、无乱停乱靠、无乱摆摊点。
(三)公路集镇段应做到无违章搭接、无打谷晒场、无边坡种植、无乱倒垃圾、无占道堆物作业、无人为损坏绿化。
(四)公路沿线集镇店名、广告、灯饰应规范、美观、完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五)刁难或勒索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用于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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