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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9:09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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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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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核应急预案

(2013年6月30日修订)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依法科学统一、及时有效应对处置核事故,最大程度控制、减轻或消除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国际公约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已经或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境外发生的对我国大陆已经或可能造成影响的核事故应对工作参照本预案进行响应。

1.4 工作方针和原则

国家核应急工作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工作原则。核事故发生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前期处置工作。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核事故场内应急工作的主体,省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的主体。国家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

2 组织体系

2.1 国家核应急组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主任委员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担任。日常工作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承担。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对工作。指挥部总指挥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视情成立前方工作组,在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核工程与核技术、核安全、辐射监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医学、气象学、海洋学、应急管理、公共宣传等方面专家组成,为国家核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划以及核事故应对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联络员组,由成员单位司、处级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同志组成,承担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交办的事项。

2.2 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由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市县、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行动。省核应急委设立专家组,提供决策咨询;设立省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称省核应急办),承担省核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未成立核应急委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

必要时,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场外核应急工作,支援核事故场内核应急响应行动。

2.3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场内核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应急响应行动,配合和协助做好场外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场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领导协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准备工作,事故情况下负责调配其应急资源和力量,支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响应行动。

3 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响应

3.1 响应行动

核事故发生后,各级核应急组织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实施以下全部或部分响应行动。

3.1.1 事故缓解和控制

迅速组织专业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开展工程抢险,缓解并控制事故,使核设施恢复到安全状态,最大程度防止、减少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3.1.2 辐射监测和后果评价

开展事故现场和周边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放射性监测,以及应急工作人员和公众受照剂量的监测等。实时开展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观(监)测预报;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和释放源项分析,研判事故发展趋势,评价辐射后果,判定受影响区域范围,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3.1.3 人员放射性照射防护

当事故已经或可能导致碘放射性同位素释放的情况下,按照辐射防护原则及管理程序,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和公众服用稳定碘,减少甲状腺的受照剂量。根据公众可能接受的辐射剂量和保护公众的需要,组织放射性烟羽区有关人员隐蔽;组织受影响地区居民向安全地区撤离。根据受污染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居民从受污染地区临时迁出或永久迁出,异地安置,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的长期照射。

3.1.4 去污洗消和医疗救治

去除或降低人员、设备、场所、环境等的放射性污染;组织对辐射损伤人员和非辐射损伤人员实施医学诊断及救治,包括现场救治、地方救治和专科救治。

3.1.5 出入通道和口岸控制

根据受事故影响区域具体情况,划定警戒区,设定出入通道,严格控制各类人员、车辆、设备和物资出入。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实施放射性污染检测与控制。

3.1.6 市场监管和调控

针对受事故影响地区市场供应及公众心理状况,及时进行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和调控。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饮水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食用,避免或减少放射性物质摄入。

3.1.7 维护社会治安

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恐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群众安置点、抢险救援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增设临时警务站,加强治安巡逻;强化核事故现场等重要场所警戒保卫,根据需要做好周边地区交通管制等工作。

3.1.8 信息报告和发布

按照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报告、通报有关核事故及核应急响应情况;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持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情况。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核事故信息发布办法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1.9 国际通报和援助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统筹协调核应急国际通报与国际援助工作。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当核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超越国界的辐射影响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通过核应急国家联络点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通报工作,由外交部按照双边或多边核应急合作协议办理。

必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建议,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外交部按照《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3.2 指挥和协调

根据核事故性质、严重程度及辐射后果影响范围,核设施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场外应急(总体应急),分别对应Ⅳ级响应、Ⅲ级响应、Ⅱ级响应、Ⅰ级响应。

3.2.1 Ⅳ级响应

3.2.1.1启动条件

当出现可能危及核设施安全运行的工况或事件,核设施进入应急待命状态,启动Ⅳ级响应。

3.2.1.2 应急处置

(1)核设施营运单位进入戒备状态,采取预防或缓解措施,使核设施保持或恢复到安全状态,并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提出相关建议;对事故的性质及后果进行评价。

(2)省核应急组织密切关注事态发展,保持核应急通信渠道畅通;做好公众沟通工作,视情组织本省部分核应急专业力量进入待命状态。

(3)国家核应急办研究决定启动Ⅳ级响应,加强与相关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的联络沟通,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通报情况。各成员单位做好相关应急准备。

3.2.1.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和省核应急办,国家核应急办研究决定终止Ⅳ级响应。

3.2.2 Ⅲ级响应

3.2.2.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范围仅限于核设施场区局部区域,核设施进入厂房应急状态,启动Ⅲ级响应。

3.2.2.2 应急处置

在Ⅳ级响应的基础上,加强以下应急措施:

(1)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控制事故措施,开展应急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采取保护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措施;加强信息报告工作,及时提出相关建议;做好公众沟通工作。

(2)省核应急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专家组会商,研究核应急工作措施;视情组织本省核应急专业力量开展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启动Ⅲ级响应,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委员会开展趋势研判、公众沟通等工作;协调、指导地方和核设施营运单位做好核应急有关工作。

3.2.2.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终止Ⅲ级响应。

3.2.3 Ⅱ级响应

3.2.3.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扩大到整个场址区域(场内),但尚未对场址区域外公众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核设施进入场区应急状态,启动Ⅱ级响应。

3.2.3.2 应急处置

在Ⅲ级响应的基础上,加强以下应急措施:

(1)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开展工程抢险;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进行污染区标识或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污染监测;做好与外部救援力量的协同准备。

(2)省核应急委组织实施气象观测预报、辐射监测,组织专家分析研判趋势;及时发布通告,视情采取交通管制、控制出入通道、心理援助等措施;根据信息发布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协调调配本行政区域核应急资源给予核设施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援,做好医疗救治准备等工作。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启动Ⅱ级响应,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会商,开展综合研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权威信息发布,稳定社会秩序;根据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委或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请求,为事故缓解和救援行动提供必要的支持;视情组织国家核应急力量指导开展辐射监测、气象观测预报、医疗救治等工作。

3.2.3.3 响应终止

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核设施已处于安全状态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研究决定终止Ⅱ级响应。

3.2.4 Ⅰ级响应

3.2.4.1 启动条件

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向环境释放大量放射性物质,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可能严重危及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启动Ⅰ级响应。

3.2.4.2 应急处置

(1)核设施营运单位组织工程抢险,缓解、控制事故,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应急辐射监测;采取保护场内工作人员的防护措施,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对受伤或受照人员进行医疗救治;标识污染区,实施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放射性污染监测;及时提出公众防护行动建议;对事故的性质及后果进行评价;协同外部救援力量做好抢险救援等工作;配合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做好公众沟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2)省核应急委组织实施场外应急辐射监测、气象观测预报,组织专家进行趋势分析研判,协调、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核应急资源,向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必要的交通、电力、水源、通信等保障条件支援;及时发布通告,视情采取交通管制、发放稳定碘、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品和饮水、医疗救治、心理援助、去污洗消等措施,适时组织实施受影响区域公众的隐蔽、撤离、临时避迁、永久再定居;根据信息发布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开展公众沟通等工作;及时向事故后果影响或可能影响的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事故情况,提出相应建议。

(3)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向国务院提出启动Ⅰ级响应建议,国务院决定启动Ⅰ级响应。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协调核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国务院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核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事故抢险、辐射监测、医学救援、放射性污染物处置、群众生活保障、信息发布和宣传报道、涉外事务、社会稳定、综合协调等工作组。

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或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对以下任务进行部署,并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实施:

①组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会商,开展事故工况诊断、释放源项分析、辐射后果预测评价等,科学研判趋势,决定核应急对策措施。

②派遣国家核应急专业救援队伍,调配专业核应急装备参与事故抢险工作,抑制或缓解事故、防止或控制放射性污染等。

③组织协调国家和地方辐射监测力量对已经或可能受核辐射影响区域的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进行放射性监测。

④组织协调国家和地方医疗卫生力量和资源,指导和支援受影响地区开展辐射损伤人员医疗救治、心理援助,以及去污洗消、污染物处置等工作。

⑤统一组织核应急信息发布。

⑥跟踪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市场监管和调控。

⑦组织实施农产品出口管制,对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进行放射性沾污检测与控制。

⑧按照有关规定和国际公约的要求,做好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国际通报工作;根据需要提出国际援助请求。

⑨其他重要事项。

3.2.4.3 响应终止

当核事故已得到有效控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停止或者已经控制到可接受的水平,核设施基本恢复到安全状态,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终止Ⅰ级响应建议,报国务院批准。视情成立的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在应急响应终止后自动撤销。

4 核设施核事故后恢复行动

应急响应终止后,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立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恢复行动。

4.1 场内恢复行动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场内恢复行动,并制订核设施恢复规划方案,按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备案。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核应急委、有关集团公司(院)视情对场内恢复行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4.2 场外恢复行动

省核应急委负责场外恢复行动,并制订场外恢复规划方案,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场外恢复行动主要任务包括:全面开展环境放射性水平调查和评价,进行综合性恢复整治;解除紧急防护行动措施,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生产生活等社会秩序,进一步做好转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对工作人员和公众进行剂量评估,开展科普宣传,提供咨询和心理援助等。

5 其他核事故应急响应

对乏燃料运输事故、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等,根据其可能产生的辐射后果及影响范围,国家和受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及营运单位进行必要的响应。

5.1 乏燃料运输事故

乏燃料运输事故发生后,营运单位应在第一时间报告所属集团公司(院)、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并按照本预案和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有关成员单位予以支援。

5.2 台湾地区核事故

台湾地区发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经对大陆造成辐射影响时,参照本预案组织应急响应。台办会同国家核应急办向台湾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和对大陆的需求,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根据情况,协调调派国家核应急专业力量协助救援。

5.3 其他国家核事故

其他国家发生核事故已经或可能对我国产生影响时,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参照本预案统一组织开展信息收集与发布、辐射监测、部门会商、分析研判、口岸控制、市场调控、国际通报及援助等工作。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响应工作。

5.4 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

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已经或可能对我国局部区域产生辐射影响时,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参照本预案组织开展涉核航天器污染碎片搜寻与收集、辐射监测、环境去污、分析研判、信息通报等工作。

6 应急准备和保障措施

6.1 技术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依托各成员单位、相关集团公司(院)和科研院所现有能力,健全完善辐射监测、航空监测、气象监测预报、地震监测、海洋监测、辐射防护、医学应急等核应急专业技术支持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救援专用装备设备以及后果评价系统和决策支持系统等核应急专用软硬件研发,指导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做好相关技术准备。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预案和本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加强有关核应急技术准备工作。

6.2 队伍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依托各成员单位、相关集团公司(院)和科研院所现有能力,加强突击抢险、辐射监测、去污洗消、污染控制、辐射防护、医学救援等专业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专业物资装备,强化专业培训和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所属集团公司(院),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相关核应急队伍建设,强化日常管理和培训,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国家、省、核设施运营单位核应急组织加强核应急专家队伍建设,为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工程抢险、辐射监测、医学救治、科普宣传等提供人才保障。

6.3 物资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组织及核设施营运单位建立健全核应急器材装备的研发、生产和储备体系,保障核事故应对工作需要。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完善辐射监测与防护、医疗救治、气象监测、事故抢险、去污洗消以及动力、通信、交通运输等方面器材物资的储备机制和生产商登记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方案。省核应急委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重点加强实施场外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医疗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物资的储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重点加强缓解事故、控制事故、工程抢险所需的移动电源、供水、管线、辐射防护器材、专用工具设备等储备。

6.4 资金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准备所需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核电厂的核应急准备所需资金由核电厂自行筹措。其他核设施的核应急准备资金按照现有资金渠道筹措。

6.5 通信和运输保障

国家、省核应急组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所属集团公司(院)加强核应急通信与网络系统建设,形成可靠的通信保障能力,确保核应急期间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需要。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健全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紧急运输保障体系,完善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保障应急响应所需人员、物资、装备、器材等的运输。

6.6 培训和演习

6.6.1 培训

各级核应急组织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核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队伍进行培训。国家核应急办负责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负责人及骨干的培训。省核应急组织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各自核应急队伍专业技术培训,国家核应急办及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给予指导。

6.6.2 演习

各级核应急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习等方式,经常开展应急演习,以检验、保持和提高核应急响应能力。国家级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实施,一般3至5年举行一次;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根据需要分别组织单项演练。省级核应急联合演习,一般2至4年举行一次,由省核应急委组织,核设施营运单位参加。核设施营运单位综合演习每2年组织1次,拥有3台以上运行机组的,综合演习频度适当增加。核电厂首次装投料前,由省核应急委组织场内外联合演习,核设施营运单位参加。

7 附则

7.1 奖励和责任

对在核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核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虚报、瞒报核事故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2 预案管理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本预案的制订工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要在法律、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组织指挥体系、重要应急资源等发生变化后,或根据实际应对、实战演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预案实施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组织预案宣传、培训和演习。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和省核应急委、核设施营运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核应急预案。省核应急预案要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审查批准。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和核设施营运单位预案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备案。

7.3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7.4 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21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正市级调研员、副市级干部、市长助理,下同)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和在市外学习考察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制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措施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阜新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相互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并带头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接受下级及下属的送礼和宴请,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并于会前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审议,取得一致意见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的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也可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和汇报材料准备根据需要确定。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十六、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五十九、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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