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5:55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包卫发[ 2006 ]112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市部分地区,个别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混乱,违规签发、乱收费等问题,特别定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并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据本规定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证明专用章”。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指导工作。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监管。
第五条 各旗县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六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七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签发管理制度。
(一)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要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进行备案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管理,并实行证、章分开管理,互相监管。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要配备微机、打印设备,使用全市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条 助产机构在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工作要求,认真指导孕妇及其家属作好有关新生儿起名等工作,指导家属自觉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
第十二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我市任何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发给《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登记”。
第十三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或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字或盖章;
(三)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不真实;
(四)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五)未盖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的;
(六)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七)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应由助产机构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换发,并作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六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在市区应向《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在农村牧区应向旗县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的身份证;
(三)持在《包头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换发。凡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副页上注明“补发”。
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登记手续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应用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
第三章 户籍登记第十七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常驻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章后可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户籍登记机关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据。
第十八条 在港、澳、台或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境内常驻地妇幼保健机构确认登记盖章后,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户籍登记,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向自治区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到各旗县卫生局或卫生局委托《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发放到所辖助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 各助产机构要将《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培训、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准生证”或“流动人口”等为条件不发或缓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个人严禁转让、出卖以及为无签发权的机构、个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一经发现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执业许可,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经查实,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到5倍以下、或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乡、镇、村办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从事建筑施工和构件生产的个体户、联户及街办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察。

第四条 企业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经理(厂长、队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企业内部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企业班组、车间应有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经常到施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要求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采取措施。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特点和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并在生产前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工人均须遵守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工人和变换工种的工人必须事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电工、电焊工、起重机械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原国家标准局《特种作业检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上岗作业。无证上岗作业的按违章作业论处。

第八条 企业除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要经常组织检查,生产班组要坚持经常性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做到边检查、边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和取得资格等级证书,承担与企业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施工、生产任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条 企业作为分包方与其他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履行总、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明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3)接受总包方的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总包方的要求实施各项安全措施;

(4)发生伤亡事故,及时向总包方报告,共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其他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要求,派遣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用工单位应对派来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筹集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企业独立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或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人员的,由企业直接上报;企业承担分包工程任务或向总包方提供施工人员的,由总包方上报。报告事故必须真实、及时。故意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处理。企业对发生的其他各类安全事故,应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处,并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对企业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企业执行,审查企业的资质条件,帮助培训施工安全技术人员,协调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搞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企业有事故隐患应责令其限期消除,发现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应责令其限整改。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企业,应参照《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乡


关于印发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缓解城市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具体负责城市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下列部门分别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履行职责: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政策制定、人员培训、监督检查、政策宣传等工作;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成立内设机构(冠市名),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承办工作;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和办公经费的筹措、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两种形式:
(一)门诊救助:低保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必须在定点医院就诊,并按规定比例享受限额救助;
(二)住院救助: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按病情可以到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按规定比例享受限额救助。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标准:符合门诊医疗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4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每人每年累计达到门诊最高救助金额时超出部份由本人全额负担。
(二)住院救助标准:符合住院医疗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2000元,政府救助与个人承担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比例为1:1。每人每年累计达到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超出部份由本人全额负担,住院救助仅限本人享受。
第八条 对城市低保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确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布局合理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设在医疗基础设施完备、满足医疗救助基本要求、医疗水平达到医学标准等符合条件的医院。低保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与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定点医院。名单连同协议书一并报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规定使用药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掌握医疗救助程序,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条 救助对象自行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无沦门诊费和住院费均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就诊时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诊查费;
(二)进行CT、MRI及彩色多普勒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在规定价格基础上按9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应当持《低保证》、《户口本》、《身份证》、《就诊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所持证件,保证人、证一致。
第十三条 对于门诊救助,医生根据病情,按基本药品范围开具处方(处方上加盖“低保”章)。收款收据按患者自负部分和享受救助部分二-个款项填写。收据一式四联,患者、药局、存根、资金结算各一份。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按自负比例交纳住院押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救助最高限额内,只交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期垫付,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完全由救助对象交纳。医院为其开具的处方应当加盖“低保”章。救助对象出院时,定点医院应当在《就诊手册》上记录其住院实际救助费用和剩余救助金额。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急病来不及按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急诊治疗,但在急诊处置后,必须及时转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确有特殊情况暂不能转院的,必须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开具转院证明,并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备案,方可以到相应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实行政府专项资金和社会筹集相结合。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省专项补助后不足部分),各区按比例所应承担资金市财政将通过国库按月扣回,年末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年初编制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以及本级应当承担的资金数,经同级政府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总量控制,节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级财政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所需情况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低保专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救助资金每月结算一次。定点医院(含经过转院在其他医院住院)每月10日前持救助对象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就诊手册》、《低保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统计表到市萝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结算上月救助资金。医疗救助急诊患者在转入定点医院住院前发生的费用,应当携带急诊住院的相关手续,按定点医院的程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结算资料装订成册,分别送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卫生部门保存归档,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历、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审定、审批和资金结算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全部用于救助对象,防止挤占挪用救助资金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医疗救助的;
(二)贪污、挪用救助金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追回骗取的救助金,并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和彰武县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