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10:39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 11月3 日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88] 157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口岸特运办公室”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0] 105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大连港务监督局”修改为“海事部门”。
  (三)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一条中的“口岸主管机关”修改为“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4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四、《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修改为“《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1] 5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第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1] 10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0号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教育委员会”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7号公布;大政发 [1999] 70号第一次修改;市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大连港务局”修改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六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三条。
  (五)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管制刀具”修改为“管制器具”。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公布)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5] 85号公布;大政发 [1997] 111号第一次修改;大政发 [2000] 74号第二次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五)项。
  (二)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合同、守信用”修改为“守合同重信用”;
  (四)删除第九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可以依法查封和扣押违法合同财物;”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十一、《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96] 80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二)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6] 97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 [1997] 7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二)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四)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 10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局”修改为“人事部门”。
  (二)第五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改委”。
  (三)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9] 10号公布,大政发 [2002] 23号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修改为“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1号公布)
  (一)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 [2000] 19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十八、《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 [2000] 31号)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改委”,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墙改办”修改为“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
  (四)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8月15日”修改为“9月18日”。
  (三)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一、《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和国土”、 “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国土”。
  (三)第五条、第八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改”。
  二十三、《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信息产业局”修改为“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十四、《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一)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 “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两国北京最高级会谈结果,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1992年1月中塔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得到积极和顺利的发展表示满意,并认为进一步扩大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二、双方重申恪守1992年1月4日中塔建交联合公报和1993年3月9日中塔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决心不断加强两国之间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并使之长期稳定地发展,认为这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在亚洲和世界建立和平与稳定。

 三、为此目的,双方将采取积极和具体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断加强相互理解与信任,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理解、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以便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在反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走私、贩毒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加强合作;
  (二)在经贸领域
  --充分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逐步实现向符合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双方将在本国现行法律和双边协议范围内,鼓励对方在本国境内投资并给予保护,鼓励各个领域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此创造有利的经济、金融、法律和其他条件;
  --将优先考虑在能源、农业、交通、纺织、矿肥生产领域的合作,尤其是生产领域的大宗项目;
  --采取有力措施,发展和深化运输合作,其中包括对方旅客和货物通过本国领土的便利运输问题;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三)在军事领域
  双方高度评价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国同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俄罗斯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将继续努力加速制定和签署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为加强军事领域的相互信任和合作,按照通常的国际惯例,促进两国军事部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四)在人文领域
  --保证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根据现行的双边协议应享有的权利;
  --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积极合作;
  --扩大双边文化、教育、旅游、体育等领域的联系与交流,积极落实在这些领域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保持定期接触,并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积极合作;
  --认为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所有国家不分大小,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际事务,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呼吁所有国家密切合作,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支持中亚各国为巩固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发展地区合作所做的努力,认为保持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人民的根据利益,而且对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始终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实现民族和解、发展民族经济、巩固国内稳定所做的努力。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五、双方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展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不妨碍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和参加的多边条约和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拉赫莫诺夫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于北京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八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破产,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