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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2:10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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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五、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六、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七、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或其中国主要投资者向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记录;
  (六)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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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办 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章程;(二)办学可行性报告;(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 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五)验资证明;(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 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省外单位、个人来本市办学应当提供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的应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和境外组织、人员申请开办学校的,应当出具有担保能力的组织提供的担保证明。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供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开办高等学历教 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的有关规定审批;(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 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实施职 业培训及卫生、文化、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 注册,核发《办学许可证》。
  学校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应当批准。其中,对开办学校的,应当先批准试办,发给《临时办学许可证》并确定试办期: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二年,非学 历高等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一年,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半年。试办期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办学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停办或解散,并收回《临时办学许可证》。经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无故停办。
  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
  第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改变隶属关系、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五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教育行政 部门下达的教学计划,或由办学者申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学计 划。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 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料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学 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 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其办学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 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 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 事业。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 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 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 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 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 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 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的款项;(三)财政拨 给的有关资金;(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 ,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94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四日

附: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施工项目,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常的资格预审工作。
  第四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评标方法适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可对投标申请人实行资格预审。
  第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实行资格预审,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招标人可采用随机抽签或评分排名的方式,从中选择不少于9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如果投标申请人数量在15家以内,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均可以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投标申请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书及资料进行评审;
  (六)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向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资格预审。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采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资料。
  杭州市建设工程信用网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资格预审的主要依据之一,投标申请人有不良行为公示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出售之日起至投标申请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部分修正的,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补充说明、勘误或部分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四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书,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当由潜在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六条 具有投资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参加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时,招标人只能择优选择一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在规定的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截止时间前,可以书面形式补充、修改已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要求,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书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书。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资格预审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政府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资格预审委员会的评审成员也应遵守评标专家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委员会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中不明确之处,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申请人澄清,投标申请人如不按照资格预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书面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投标申请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可通过市建设信用网进行查询;若投标申请人所提供信息与信用网上企业信息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其资格审查不予通过。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结束后,资格预审委员会应编制资格评审报告。资格评审报告一般应当包括工程项目概述、资格审查工作简介、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资格审查结果和资格评审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资格评审报告报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所有投标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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