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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2:07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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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政府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175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2008年1月14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清理意见,决定如下:

  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

  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

  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

  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

  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

  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 长 黄小晶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

  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70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

  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

  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

  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9号);

  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2号);

  三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3号);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26号);

  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综248号);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

  四十八、《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1994年4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六十、《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六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六十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六十三、《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7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六十四、《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六十五、《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六十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六十七、《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8月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七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1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通知》(闽政〔1980〕68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定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范围的通知》(闽政〔1984〕50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通知》(闽政〔1984〕97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高教厅〈关于贯彻执行〈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9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省粮食厅〈关于切实加强对“农转非”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9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扶贫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7号);

  七、《关于颁发〈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3号);

  八、《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31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2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闽政〔1990〕2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房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闽政〔1991〕35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遗弃婴儿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2〕169号);

  十五、《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5年4月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附件3:

  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5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教育厅〈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8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5〕291号);

  五、《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7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93号);

  七、《关于发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1987〕58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64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89〕51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53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5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18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29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5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9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46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50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8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综119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43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4〕6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二十五、《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9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八、《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二十九、《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95年5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三十、《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三十一、《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8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三十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三十三、《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1月2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十四、《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三十五、《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6年6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三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6年7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三十七、《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三十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三十九、《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7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四十、《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四十一、《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9年5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十二、《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四十三、《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四十四、《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四十五、《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0年6月2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四十六、《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12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四十七、《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四十八、《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1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2001年9月1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2月2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2002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2年8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附件4:

  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

  (共27件)

  一、《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2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二、《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7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四、《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五、《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2000年1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七、《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拍卖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八、《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九、《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1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5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8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十四、《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十五、《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2002年9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二十一、《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9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二十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12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二十三、《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二十四、《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二十五、《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2007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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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通信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1至3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
,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以在上述标准上酌加。
第七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通信部门承担;由邮政通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通信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通信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通信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通信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其所占用的场所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写字楼应当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者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上述设施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政通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报建和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补设,补建和补设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第十二条 郊区农村应当设立信报站,负责农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通信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通信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寄递;
(三)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五)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政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非邮政通信部门在本市申请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邮政通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代办其它邮政业务的,需经市邮政通信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六条 经营集邮票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邮政通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通信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电报,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它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者商品楼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数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向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者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不符合通邮规定,用户又不与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其邮件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不得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通信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者汇款,凭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签名盖章。
代收人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者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通信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名盖章接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碍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三)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九)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已设置的信报箱、群,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它不能保证邮件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渡口、桥梁,应当优先通行。
邮车进出轮渡码头,应当给予优先办理验票手续,渡轮给予优先安排上船。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通信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政通信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通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征得市邮政通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通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城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已损坏的信报箱、群,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等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等的通知

1994年8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开发投资公司:
为适应和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健全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会计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特点,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凭证、帐簿格式》(试行)等办法,现予印发,从1994年10月1日起试行。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反馈财会局。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
会计核算综合程序
第一条 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会计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经过处理的有效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根据记帐凭证记载各种明细帐及有关登记簿。
四、根据已经记帐的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
五、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总帐。
六、每日工作结束时必须办理结帐,根据“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原则,做到:1.各科目日结单余额必须与同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相等;2.全部科目日结单的借方发生额合计数必须与贷方发生额合计数相等;3.总帐各科目的余额必须与同科目各明细帐户余额之和相等;4.总帐“现金”科目余额必须与实际的库存现金相等;5.总帐借方科目余额之和必须与贷方科目余额之和相等。
七、根据总帐、明细帐、登记簿等有关资料编制各种会计报表。
八、将处理后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整理、装订、归档保管。
收、付款处理程序
第二条 开发银行办理各种收、付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付出款项除根据有关规定可由银行代扣划款项外,必须由付款单位签开付款凭证。
二、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应按“审查--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的程序办理。
三、对收款凭证,应按“审查--记帐--复核--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
四、当日工作时内受理的收、付凭证必须处理完毕,不得压票、压单。

第二章 会计凭证
凭证的填制要求
第三条 会计凭证按其填制的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而且应该具备下列要素:
一、原始凭证的要素: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收付款单位名称、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内容、人民币符号、数量、单价、金额、有关印章等。
二、记帐凭证的要素:除具备原始凭证的要素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附件张数等。
第四条 填制会计凭证,必须做到要素齐全、内容完整、及时真实、数字准确、字迹清楚。
一、现金支票应用炭素墨水或墨汁书写,单联式凭证应用蓝黑墨水书写,多联式套写凭证应用圆珠笔双面复写纸套写,不得分张单写。
二、填写凭证及记帐的各种代用符号规定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符为“¥”,年月日简写顺序自左至右为“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
三、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的写,不得连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不得用“——”代替。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使用简化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可以不填写合计数,但对其下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多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小写数字前填人民币符号,但在合计数前应加人民币符号。
第五条 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认真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大写金额数字要用“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毛、另(或0)等字样代替,但可以书写繁体字。
二、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到“角”止的可以不写“整”字。
三、汉字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而且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后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没有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个字,但不得在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第六条 向人民银行、其他专业银行签开的划款凭证,必须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填制。
凭证的审查
第七条 付款凭证审查要点为:
一、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本行受理的凭证,凭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帐号、单位名称是否正确,印鉴是否真实齐全,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有无涂改,票据背书与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等。
三、使用的凭证种类、内容、联数是否正确、完整,应附单证是否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不能受理,但按规定能补正的,必须补正后才能办理。
第八条 受理同业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要点:
一、通过交换提回应由本行付出款项的凭证,应视同开户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对不能支付的,必须在规定的退票时间内办理退票。
二、通过交换提回或其他方式划入的收款凭证,应审查收款单位是否为本行的开户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收款凭证金额合计与划款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应及时查询或办理退票。
凭证的传递
第九条 凭证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而且先外后内,先急后缓,既要便利客户,又要符合会计核算程序。
第十条 凭证的内部传递,指从受理或编制凭证开始,经过审查、记帐、复核等处理,至装订保管为止的全过程,在会计人员及柜台之间的递传必须符合综合核算和收、付款程序,不得积压、延误和遗失。
第十一条 凭证的外部传递,指经过业务处理后应由本行发给客户及同城或异地其他银行的各种凭证的传递。凡当日处理的应于当日送交邮电部门和客户,属于银行之间邮寄的,应使用银行专用信封,在封面填写凭证种类、编号、件数,并且按规定登记备查。
凭证的装订、保管
第十二条 凭证装订前应检查科目日结单,记帐凭证及附件,有关签章是否齐全。
凭证装订顺序为: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表内科目按会计科目编号顺序从小至大排列,每个科目先借方后贷方,先现金后转帐。表外科目先收入后付出,原始凭证及有关单证附于该记帐凭证后面,加盖“附件”戳记。装订凭证要折叠整齐,加凭证封面,在凭证的左上角装订,并粘贴封签,由装订人在封签处签章。
第十三条 装订后的记帐凭证及附件不得取出,如果需补进附件,应粘贴在有关记帐凭证后面,并在骑缝处加盖个人名章。
装订好的凭证要编列顺序号并应与凭证总张数(含科目日结单)相符。
装订成册的凭证,应按年度分册编列顺序总号,当天分册的,在封面上注明“共×册”、“第×册”,然后登记入库保管。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十四条 帐簿的使用规定
一、帐页的帐首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对外帐户应用复写帐页记载。
二、各种帐簿必须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记载,记帐前要逐笔核对户名、帐号、防止串户。记帐时应及时结计余额,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要同时结出计息日数、积数。
三、总帐应每日登记,当日总帐未发生借贷事项(含节假日)则登记余额。
四、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已记载的帐目,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五、发现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六、记载帐簿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的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应另起一行继续写,数字记载金额栏内。帐簿要连续记载,不留空行,发生空行、空页时,应在摘要栏内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帐簿上余额的“借或贷”栏余额在借方的填“借”字,余额
在贷方的填“贷”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的“元”位上划“--0--”符合。
七、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或贷款指标(计划)。
八、各种帐簿所记载的帐目,必须换人复核。
第十五条 计算机打印的帐页应按以上规定执行,帐簿要按统一格式套打。
第十六条 帐务的核对
一、应按规定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对帐目,不符帐项要及时查对,平日应随时将记满页的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不满页的,应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为了做好年终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将截止十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收回对帐回单。
二、对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要及时换人逐笔勾对,并单独装订,随帐簿一并保管。
第十七条 帐簿结转
一、明细帐簿的结转
帐页记满结转下页时,应将帐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的帐首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年终时,各科目明细帐户都要结转新帐页,在旧帐页的最后一行余额下加盖“结转下年”戳记,将余额过入新帐页同方向,新帐页的日期应写新年1月1日,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
二、总帐结转
每月终了,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按各科目的借、贷方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记入各科目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在摘要栏加盖“本月合计”戳记,同时在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年终总帐的结转,将总帐各科目十二个月的借贷发生额进行合计,记入十二月份合计数的次行有关栏,在摘要栏加盖“本年合计”戳记,同时在本年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也可以在“本月合计”栏下增加“本月止累计”,逐月结出当月止借、贷方发生额累计数。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对上年的各种帐簿要按年编制帐户目录,分别总帐、明细帐、登记簿加封面装订成册,按册编号,加盖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名章,登记“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案保管。
第十九条 发生帐务差错,按下列方法改正、调整:
一、当日发生的错帐
1.记帐凭证无误,金额记错,错帐下面又未记载其他帐项的,用一红线将错记金额划销,另外将正确的金额记在划销金额的上半格,记帐员在金额的左端盖章证明,复核在右端盖章证明。
如错帐下面已连续记有帐目,则用红字按原错金额记入同一方向,冲销错记帐目,在摘要栏注明“冲销错帐”字样,再重新记载正确金额。
2.记帐串户:按(1)的方法更正,如凭证有误,应先改正凭证,再按上述方法更正。
3.文字错:只需将错误的文字用一道红线划销,将正确的文字写在划销的文字上边。
4.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对当日的错帐,直接按要求调整冲正。
二、隔日发生的错帐
1.记帐串户:应填制两联错帐冲正凭证,用红字凭证(金额红字)记入原错帐户,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字样,用蓝字凭证记入正确帐户,在摘要栏注明“补记×年×月×日冲正帐”字样,错帐冲正凭证必须经会计主管审查盖章后才能冲帐。
2.凭证金额错误:帐簿随之记错,应填制借(贷)方红字凭证,将错误金额冲销,再填制借(贷)方蓝字凭证补记入帐,在摘要栏注明情况,同时在原凭证上注明“已于×年×月×日冲正”。
3.明细帐未错,总帐记错。应冲正总帐,如科目日结单未错,只是总帐记错的,比照“一”之“1”的方法更正,如科目日结单记错,总帐随之记错,比照“二”之“2”的方法更正。
三、更正计息帐户错帐时,应同时补记应加、应减计息积数。

第四章 印证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会计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转讫章、票据清算专用章。
二、会计印章的使用范围:
1.会计专用章:用于向人民银行交存、支取款项。
2.业务专用章:用于签发各专业局有关凭证(单证)的回执,各项查询查复、帐务联系书。
3.转讫章:用于已转帐的凭证及收帐通知、支款通知等。
4.票据清算专用章:用于提出、提入票据交换款项的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印章应按照保密制度及有关规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重要单证要建立领用、收发和定期盘存制,并按规定进行表外核算!特别是有价单证,必须帐证相符。填错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及时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并将作废凭证钉在当日同类重要凭证之后。
每日工作结束后,各种会计印章及重要凭证应分箱加锁,放入保险柜妥善保管。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计息的基本规定
一、各种计息存、贷款,应在规定的结息日期结息。按季收付息的,以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年收付息的,除有特殊规定的外,以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
二、利息的收、付应于计息的次日转帐并签发计息清单。
三、凡遇到利率调整,必须按调整规定分段计息,结清帐户时,应随时结清利息。
四、计息本金以元为起点,元以下不计息,利息金额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五、利息计算的天数“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起算至支取、归还的前一天止,存、贷款期中节假日照计利息。
六、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资金利息,在季度终了按季平均余额预提。
第二十四条 利息计算方法
一、计算机记帐的,每天应结计积数累计。
二、利息计算方法:
1.活期存款及贷款,按季结息的,以月利率计算;按年结息的,以年利率计算。
季应计利息=累计积数×(月利率÷30)
或 季应计利息=(累计积数÷30天)×月利率
年应计利息=累计积数×(年利率÷360天)
或 年应计利息=(累计积数÷360天)×年利率
累计积数=天数×余额
2.对应计复利的贷款,按该贷款的相同利率和结息期计算复利。
3.金融债券(包括其他债券)按季预提利息。
季应计利息=金融债券本金×年利率/4

第六章 复核与事后稽核
复 核
第二十五条 对已处理的全部记帐凭证、帐簿、报表必须进行认真复核。
一、凭证的复核
1.凭证的记帐日期与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吻合,有无积压、拖拉及其他问题。
2.凭证上确定的会计分录是否正确,借、贷双方金额是否相等。
3.用以代替记帐的原始凭证是否具备记帐凭证的要素,附件是否齐全。
4.提出的付款凭证是否及时、正确,有无积压。
5.科目日结单所附记帐凭证和科目是否一致,昨日余额、当日发生额、今日余额各栏是否正确,应附附件是否齐全。
6.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二、帐簿的复核
1.新开户的帐首各栏是否正确、齐全,帐页的“承前页”各栏记载同前页有关数是否相符。
2.记帐必须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登记,不得超前或错后,计息户必须同时累计积数。
3.计算机记帐应按记帐程序由复核人员二次输入进行复核。
4.总帐的复核以“科目日结单”为依据,结单上的借、贷总数与帐面记载发生额进行核对相符。
5.帐簿上记载的单位名称、金额、帐户、经济内容等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余额结计是否正确。
三、会计报表的复核
1.为确保报表数字的准确,所有报表数字必须进行复核运算。“期初余额”应等于上期的“期末余额”,“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发生额”应等于“期末余额”,期初、期末的借、贷方合计数必须各自相等,借贷方发生额必须相等。
2.表与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必须核对相符。本期数与上期数应当衔接,前后期突增突减的数字应加以说明。
3.复核后的各种报表,种类、内容、份数、表外科目的资料,必要的文字说明应齐全、准确、不得缺漏。
事后稽核
第二十六条 应根据业务量配备专、兼职会计事后稽核,事后稽核人员不得从事日常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主管应支持稽核人员的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对会计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稽核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会计主管及行长汇报并协助处理,对未尽职责而造成国家损失的要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事后稽核应以《会计法》和国家的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以及本行财会规章制度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为对象。使用计算机核算的,应按稽核的内容和要求编制相应的稽核程序,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进行稽核。
第二十九条 稽核人员应对前一天的会计事项进行认真的稽核,主要包括:会计凭证的审核与处理、帐簿的记载与核对、利息的计算与核算、财务收支的确定、内部资金管理、报表的编制等内容。
第三十条 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记”,对稽核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作详细的记录,年终应对一年的稽核情况做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帐目调整及机构变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帐目调整
一、帐目调整的原则:会计科目、帐户或某笔帐项的调整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局部调整必须经会计主管同意,调整时应注意上、下年度,新、旧帐务的衔接。
二、会计科目、帐户调整:
1.在年度开始变动的会计科目,应根据“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进行调整,明细帐户按科目的隶属关系进行调整。
2.在年度中,因业务需要改变会计科目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变动科目名称:将总帐、明细帐的帐首科目名称改变,在总帐的帐首注明“×年×月根据××文件更改”字样,不作会计分录。
(2)部分帐户调整:原科目的部分明细帐调入另一个会计科目内,应按原科目帐户方向的余额填制红、蓝字两帐记帐凭证,原帐户记红字,并结平余额,新帐户记蓝字。
第三十二条 机构变更
一、机构变更前交接双方应商定对外帐户的衔接方法,保证客户收、付款项的正常进行。
二、移交时按规定办理,并由有关人员监交。
三、撤并双方的会计帐务处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变动
一、会计人员因公变动、离职,要办好交接手续,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二、会计主管人员交接手续:
1.交接时应由行长或其他指定人员监交。应由经办人员编制试算平衡表经原主管人员审查,新任人员复核后,接交双方在表内盖章证明。
2.已装订保管的凭证、帐簿、报表要按登记簿进行核对相符后,双方在登记簿上签章。
3.新任人员接收后,发现原移交内容与事实不符,仍由原任负责。
4.原任人员对未了事项,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历史性帐务,应将详细情况及处理意见用书面移交新任人员,如有疑问,原任人员应负责答复。
三、会计经办人员的交接:
1.移交人员应将经营的凭证、帐簿、报表等开具移交清册,经接办人员清理核对相符后,双方在清册上签章;对经办的各种帐户,应简化手续,在核对相符后,由双方在帐户移交日余额两端共同签章,移交后发现原帐务有误时,由原经办人负责。
2.业务上使用的各种会计印章,也应同时办理移交,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双方签章。
3.移交时的未了事项,应将详细情况书面移交接收人。

第八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内容必须统一,各有关部门要按要求编报,不得随意改动、增减。
各种报表的报告期除特殊情况,不得提前和错后,保证编报期口径一致。
第三十五条 会计报表由专人编制、审查、汇总,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编制好的各种会计报表由行长、会计主管、复核、制表等人员签章,并加盖行政公章。
第三十六条 各种会计报表应按年分类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底,由装订、会计主管签章,在封面上标明年度、报表名称,并登记保管。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应单独装订,永久保管。

第九章 会计决算
第三十七条 决算当日受理的各种凭证应按规定在当日处理完毕,为全面反映业务经营状况,在决算日后可设十五天整理期,处理各种未达帐项和应予调整的帐项。
第三十八条 为了做好决算工作,年终前应全面清理帐户,核清帐务;计算领足中央财政应拨给的各种资金;清理催收、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清理各种财产,保证帐实相符和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正确反映开发银行经办国家重点项目及全部信贷资产情况;计算损益及经营成果分析;进行年终帐务处理;办理年终帐务的结转;清缴各项税金;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等。
会计决算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第四十条 各种财政拨存资金、待决算汇总核对完毕后,根据有关凭据,会计部门办理转销。财务收支决算会计部门根据财政部的批复意见办理税后清算。

第十章 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
第四十一条 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建立检查和分析制度,通过检查减少差错,堵塞漏洞;开展分析,参与经营决策,努力提高会计工作质量。
第四十二条 会计检查可就某一时期、某一具体的会计事项以有关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为依据,以会计证、帐、簿为对象进行认真、严肃的检查,促进会计工作有章可循、违章必究。
第四十三条 会计分析应有利于加强经济核算,改善银行经营管理,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进行日常、定期、不定期、全面或专题分析,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十四条 会计分析的内容:开发银行信贷资金的活动情况;内部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种贷款的发放、回收及利息情况;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经营成本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
目录:
第一章 存款的核算
第二章 直接贷款的核算
第三章 委托贷款的核算
第四章 债券的核算
第五章 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第六章 利息的核算
第七章 资本金的核算
第八章 财产和物资的核算
第九章 损益的核算
第十章 会计决算
第十一章 会计报表

第一章 存款的核算
一、中央财政拨存资金的核算
1.领取资金
收到财政部拨入用于专项支出的预算资金时,以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填制贷方记帐凭证。(有关单证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2.退回资金
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填制划款凭证向开户行办理退回,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财政部的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3.财政核销支出
根据财政批准的决算,核销专项支出时,凭财政部或有关部门的通知书,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中央资金户
贷:××科目 ××户
二、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收到财政拨入专项贴息资金时,以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外编制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基建贷款贴息资金户
具体贴息时,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有关贴息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贴息文件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基建贷款贴息资金户
贷:××科目 ××户
三、单位存款
单位交存存款或贷款转存时,根据单位提交的存款凭证或“贷转存”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单位支取款项时,根据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四、保证金
单位存入要求提供担保函及进口开证和国外信用证的保证金、押金时,以存入资金的收帐通知代替借方记帐凭证,另外编制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保证金 ××户
单位要求退回保证金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和单位的支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保证金 ××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五、存款销户
单位因故要求销户时,在与开户单位对清帐目的基础上,及时计算出销户利息,以“利息清单”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然后再根据单位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在办妥销户手续后,应在“开销户登记簿”上注明销户日期,取出印鉴卡,随当日的凭证装订于后,并在帐首注明“印鉴附于×年×月×日的记帐凭证后”的字样。

第二章 直接贷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贷款由于管理方式不同,分为直接贷款和委托贷款两种,直接贷款实行一次或分次转存。
一、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信贷局提交的贷款合同副本或“临时协议”和“直接贷款通知书”,审查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然后应由借款单位签开“贷款转存凭证”一式四联,经信贷局审查盖章后,会计部门加盖转讫章一联退借款单位,一联由信贷局留存,其余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直接贷款通知书”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如合同或协议规定需分次转存的,则按确定的次数、时间、金额分次办理转存手续,转存支付的贷款户,只办理转存贷款和归还贷款,不办理日常收、付。借款单位的日常收、付,或需将贷款资金汇往异地应签开付款凭证通过转存的存款户办理。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 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二、归还贷款
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填制“贷款还款凭证”,并在用途栏内注明“归还开发银行××贷款”字样,会计部门收妥款项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贷款还款凭证”分别作借、贷方凭证的附件,一联加盖转讫章退后借款单位,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有关信贷局据以登记台帐。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三、逾期贷款
根据贷款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还款日期,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清贷款,应从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后转为逾期贷款,如贷款合同对贷款到期日只写明月份没有具体日期的,则应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期。
发生逾期贷款时,信贷局应填制“逾期贷款通知”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分别两种情况处理:
1.按贷款合同规定以最后还清贷款日期作为计算逾期贷款依据的,到期日尚未还清的贷款即为逾期贷款,发生时,只需在原贷款明细帐上写明转逾期贷款日期,并加盖“逾期贷款”戳记,代替逾期贷款帐户,不另作会计分录。
2.按贷款合同规定以分次还款计划作为计算逾期贷款依据的,对不能按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按分次还款数和日期转为逾期贷款并分户核算。发生时,按当日应转余额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逾期贷款通知”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逾期贷款 ××逾期贷款户
贷:××存款 ××贷款户
分帐后对原帐户和新帐户的“贷款指标”和“发放贷款累计”作相应调整,在逾期贷款帐页上注明逾期贷款利率。

第三章 委托贷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贷款,目前主要是委托建设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这部分贷款的核算具体反映在各委托代理行,开发银行只需将贷款资金通过在各委托代理行开立的存款户汇拨至各贷款项目的经办行。
一、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时,会计部门根据信贷局提交的“汇拨贷款资金清单”一式四联,按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程序”的要求,填制信(电)汇凭证,送开户的各专业银行办理汇款,办妥汇款后,在“汇拨贷款资金清单”上加盖业务公章,退计划局、资金局、信贷局各一份,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拨付委托贷款资金 ××行户
贷: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贷款本金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会计部门并以留存的“汇拨贷款资金清单”,按具体贷款项目逐户建立登记簿。
二、归还贷款
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由贷款项目的经办行将归还贷款资金汇至开发银行在各委托代理总行的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的用途栏注明“××单位归还××贷款”字样,会计部门在收妥资金后,应及时通知信贷局(资金局)等,并以开户行提交的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贷款本金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贷:拨付委托贷款资金 ××行户
如因特殊情况,项目一时还没落实退回资金时,会计分录与发放时相反。

第四章 债券的核算
开发银行的债券资金分金融债券、其他债券两种。金融债券只对金融机构发行,其他债券面向社会发行,具体的发行工作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一、发行债券的核算
1.金融债券
各专业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认购开发银行的金融债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足额划至开发银行。会计部门收妥资金后,应与资金局提供各专业银行认购债券的计划数或签开的“发行金融债券收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收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2.其他债券
各专业银行代理发行开发银行的其他债券,应根据代理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将已代理发行的债券资金,划至开发银行,会计部门收妥资金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资金局提供的“发行其他债券收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其他债券资金 ××年××债券户
二、还本付息的核算
1.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到期后,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附件。
会计分录:
借: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金融债券利息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2.其他债券
其他债券到期后,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核对无误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其他债券资金 ××年其他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其他债券利息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三、本行认购债券的核算
如本行自己认购债券,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认购通知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认购通知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债券投资户
贷: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或:其他金融债券资金 ××年其他金融债券户
还本付息时,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还本付息清单”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金融债券资金 ××年金融债券户
或:其他金融债券资金 ××年其他金融债券户
借:应付利息 应付债券利息户
贷:长期投资 债券投资户 (本金)
贷:投资收益 债券投资收益户 (利息)

第五章 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一、与人民银行往来的核算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建立其资金关系,以保证所需资金的划拨。
1.将款项存入人民银行时,应根据有关交款凭证,填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2.支付款项时,应填制人民银行的付款凭证并以此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3.缴存存款的核算
略……
4.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核算
开发银行在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遇有资金不足,可根据计划和需要向中央银行申请临时性借款。借款时,按中央银行的有关规定填制借款凭证,并以此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向中央银行借款 年度借款户
季节性借款户
日拆性借款户
归还借款时,填制存款户的付款凭证送交中央银行,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向中央银行借款 年度借款户
季节性借款户
日拆性借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二、与同业往来的核算
同业往来是各专业银行之间为了便于日常结算而相互存入的资金。
1.开发银行存其他银行时
存入款项,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支付款项,根据有关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存放建设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 存款户
2.其他银行存开发银行时
存入资金时,会计部门根据有关交款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存款户
支付款项,根据有关的付款凭证,编制借贷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存款户
贷:××科目 ××户
三、拆借资金的核算:
1.拆入资金
会计部门应根据资金局提供的拆借合同或协议,待资金收妥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合同或协议作贷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贷:同业拆入 ××行拆入资金户
或:金融性公司拆入 ××公司拆入资金户
归还拆入资金时,根据资金局的通知,签开还款凭证办理归还,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拆入 ××行拆入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2.拆出资金的核算
会计部门根据资金局的拆借合同或协议,签开付款凭证,办理拆借,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合同或协议作借方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拆放同业 ××行拆放资金户
或:拆放金融性公司 ××公司拆放资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户
收回拆借资金时,根据开户行提回的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同业有关科目
贷:拆放同业 ××行拆放资金户

第六章 利息的计算与核算
一、存款利息的核算
1.活期存款利息,按规定在每季计息日,应根据明细帐上的累计积数,算出应付利息,并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盖业务公章送单位作收帐通知,其余两联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科目 ××户
2.债券利息,按规定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和其他债券应按季预提利息,到期随本一次付清,预提时间为3、6、9、12月5日前。
金融债券利息=金融债券本金×债券年利率/4
其他债券利息=其他债券本金×年利率/4
根据预提的金额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户
其他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应付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户
其他债券利息户
到期支付利息时,
会计分录:
借:应付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户
其他债券利息户
贷:××科目 ××户
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同业有关科目 ××户
二、贷款利息的核算:
按有关规定,开发银行的贷款利息实行按年计收和按季计收两种。
1.开行直接发放贷款的利息核算
(1)会计部门应根据实际贷款的金额,于3、6、9、12月20日按有关规定计算出贷款利息,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借款单位。如借款单位在开行有足够存款的,以另外两联“计算利息清单”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单位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2)借款单位通过其他行划入的贷款利息,会计部门收妥款项后,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以“计算利息清单”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会计分录:
借:存放建设同业款项 存款户
或:存放其他银行款项 存款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3)借款单位无款支付利息,其欠交部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列“应收利息”科目,会计部门应根据“计算利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应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4)借款单位无款支付利息,欠交部分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利息,按规定应列入“催收利息”科目,会计部门根据“计算利息清单”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利息 催收贷款利息户
贷:待转营业收入 待转营业收入户
(5)单位归还应收利息时,会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
会计分录:
借:同业有关科目 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6)借款单位归还催收贷款利息时,会计部门应根据有关收帐通知,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① 借:同业有关科目 存款户
或:××科目 存款户
贷:催收贷款利息 催收贷款利息户
② 借:待转营业收入 待转营业收入户
贷: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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