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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2:32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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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化、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我部组织对《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农人发[2007]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三 日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结合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渔业、种植业、畜牧业、兽医、农垦等系统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以及在其他生产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委会”)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安办”,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值班室承担)承担统筹协调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并负责向部安委会报告。农业部办公厅承担部系统安全保卫事故报告职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分别承担本行业领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部系统各单位承担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实验室安全事故及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没有所属单位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人员也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业机械事故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火灾安全事故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农垦局,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一条 非工作时间,发生农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如遇特殊和紧急情况时,可将事故报部安办。部安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二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接到部属有关单位关于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并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同时将有关事故情况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农业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部办公厅。京外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归口管理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五条 部安办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部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领导;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协调业务主管司局尽快予以核实;已核实的事故情况,应督促业务主管司局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有关格式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业机械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业机械、渔业船舶、草原火灾等领域的事故统计工作。农业其他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由部内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事故统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科学、合理地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事故统计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定期汇总上报事故统计数据和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农人发[200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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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四条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五条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六条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一条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卖淫嫖娼人员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负责机场日常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二)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三)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五)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六)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从事航空运输、管理、服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负责对机场的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管理机构在空港委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机场的日常运营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第五条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保证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
   机场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确保正常飞行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为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经营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七条 市空港委依照本办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核机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和促进机场建设发展和地区航空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三)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部门及国家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机场发展中与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四)负责机场口岸重大事务的协调,协调机场地区口岸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问题,协调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
   (五)协调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港口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六)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机场的政府投资计划及机场规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年度使用方案;
   (七)审议机场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收费标准和特许经营项目授予的方式;
   (八)审议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市空港委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口岸、国资等部门,宝安区政府,海关、边检、国检、海事、民航监管办等中央驻深单位,基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不超过25人的单数。市空港委可根据管理需要成立咨询委员会,并可邀请国内外民航专家和市民代表参加。
   市空港委委员的具体人数、具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政府确定。
   市空港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其具体议事规则由空港委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空港办负责空港委的日常事务,并负责空港委决策事项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空港委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检查和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和业务发展的情况,定期向空港委报告;
   (二)贯彻和落实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和空港委的要求,草拟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参与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四)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收集国内外民航运输业的发展信息,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市政府和空港委决策提供参考;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
   (五)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经空港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六)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七)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八)履行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九)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要财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经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机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负责供电、供水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和通讯予以优先、重点保证。

第四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在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
   (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三)负责拟定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六)负责机场范围内的净空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范围外的净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域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范围内狩猎、鸣枪、射击、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八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场应急救援机构的组建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紧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委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紧急援救预案中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方案,报市空港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机场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享有机场运营服务的特许经营权,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机场内从事或者提供任何经营服务;不得在机场内张贴、散发宣传品;不得进行募捐活动;不得进行商业目的的演讲、集会或者任何形式的售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鼓励竞争、反对和限制垄断的原则,在确保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营的条件下,对机场服务项目实行自营、有偿转让特许经营权等多种经营模式。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将场地、设施租赁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业转让与机场运营服务有关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在经营管理机场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航空运输企业进驻机场、开辟航线,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其他驻场单位需要机场提供服务保障或者使用其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入境查验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报市空港委审定后发布实施。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规范,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向其他单位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机场服务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并经市空港委审定后确定。
   机场管理机构转让特许经营权的项目范围、特许经营权收费标准,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机场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特许经营单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条件。
   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特许经营权费。
   第三十八条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项目收费及标准须报市空港委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机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服务:
   (一)各项经营服务功能的布局应当方便旅客,互相协调,满足有关生产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
   (二)应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设置必要的设施,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外币兑换、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三)经营服务活动不得影响为旅客提供服务的航班显示系统及引导标志。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驻场单位工作协调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空港办负责驻场各单位的日常协调工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驻场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城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工作。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提交市空港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市空港办、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五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空港办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机场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迅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环境。
   第五十二条机场市政公共客运线路的开辟和客运车辆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市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在机场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运政管理规定,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
   在机场码头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要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或临时的公共停车场地。
   机场公共停车场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执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机场环境保护规则,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监测在机场起降的航空器,对噪声超标的航空器予以必要限制。
   第五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机场总体规划绿化机场,美化环境,净化空气,保持机场整洁。
   驻场单位应当按分区规划建设要求绿化所在区域,保持所在区域整洁。

第八章 机场净空管理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和机场所在区政府有责任保护机场净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物体,或者设置影响机组成员视线的对空照射或者平射强光;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施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飞艇或其他空中移动物体;
   (七)从事容易引诱鸟类聚集的养殖业;
   (八)修建或者使用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超过净空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以及垃圾等物。
   第五十九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系留空飘气球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由批准机关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据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在机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应当先将有关建筑物资料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十一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性物体,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机场净空,发现违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
   对超出障碍限制面的不可改变的建筑物或设施,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成业主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对超出障碍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碍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清除;不能清除的,应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或者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五条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他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六十六条在机场地区及其依法划定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场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未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处理或者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经委托执法的,有关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市政府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的安全运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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