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0:07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3 号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测定,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使用灯光的;
  (七)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违反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不及时报警的;
  (十三)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或者强行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七)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八)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九)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五)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七)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八)违反规定不喷刷放大的机动车牌号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二)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四)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收缴非法装置。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以及在道路上设置停车站点、路障等妨碍道路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十一五”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做好“十一五”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民航发[2007]96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机场公司:
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机场项目管理的重要环节,对机场建设的顺利实施以及机场的运行和发展至关重要。为保证“十一五”规划期内机场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就做好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机场建设的重要作用。 航空运输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场是航空运输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也是城市的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它对改善交通条件、促进资源开发、带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民航已进入成长期的加速发展阶段,伴随着航空运输的快速发展,机场设施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制约民航业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实现由民航大国向民航强国历史性跨越的关键时期,也是建设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输系统的重要起步阶段,进一步加快“十一五”机场建设的实施进度,对保证航空运输安全和高效运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机场建设规划。机场的规划和建设要以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和《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民用机场布局,按照东部提升、中部加强、西部加密的方针,扩充大型机场、完善中型机场、增加小型机场,构建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完善、协调发展的机场体系。注重解决饱和机场的建设问题,重点做好枢纽机场、大中型机场的建设规划,着重缓解基础设施滞后的突出矛盾。要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基本规律,认真分析当地经济社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做好航空业务量预测,制定具有前瞻性的机场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周期。在做好本地区航空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做好机场建设规划、进一步明确机场建设的思路和工作重点。
三、大力推动项目前期工作。目前,“十一五”规划已实施一年有余,完成规划所制定的机场建设目标,任务仍十分艰巨,必须大力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快工作进度、做好项目储备。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帮助和指导,采取切实措施,积极组织力量重点加快“十一五”重大建设项目和饱和机场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度,按照“一次规划、分步实施、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论证,合理确定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大繁忙机场空域问题与军方的协调力度,及早做好协调预案,努力争取军方的理解和支持,确保项目按计划进行审批和顺利实施,早日发挥效益。
四、有效提高前期工作质量。提高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是加快前期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项目建设能否顺利实施、投资效益能否充分发挥的重要保障。在加快前期工作进度的同时,要有效提高前期工作的质量。对需报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审批的项目,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必须会同所在地区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行预审,严把前期工作质量关。有关项目咨询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要求对项目进行评估,对项目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设性的咨询意见。各项目建设和设计单位要认真进行建设方案的比选和优化,提高飞行程序、航站楼流程等重点环节的设计深度,并根据预审和咨询意见及时修改相关设计。
五、切实落实机场建设资金。资金落实是按计划完成“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机场建设任务的根本保障。机场属地化以后,民航总局出台了机场投资补助政策,加大了机场投资力度;国家发改委对西部和东北地区支线机场建设资金予以了重点支持;地方政府十分重视机场建设,对机场建设资金进行了投资承诺,一些地区还制定了促进本地区机场建设和航空运输发展的优惠政策。但是,目前仍有个别地区存在着“钓鱼”心理,对所承诺的资金筹措不积极、落实不到位,严重影响该地区机场建设项目的实施。各级地方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资金承诺,加大本级财政的投入,确保前期工作经费的充足,尽早确定机场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尽快制定促进机场建设和航空运输发展的优惠政策,为机场建设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和政策环境。
六、加强前期工作的组织与协调。机场建设需要统筹考虑机场与各种地面交通设施、空管设施、供油设施、航空公司基地以及综合配套设施建设的衔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积极与所在地区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沟通和协调,牵头建立所在地区机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机制,努力提供政策、信息和技术支持,协助地方政府做好本地区的航空发展规划,明确机场建设的思路和工作重点。积极吸纳空管部门、航空公司和航油公司的参与,统筹考虑各生产主体对机场建设的意见和要求。各相关投资主体要积极做好本部门项目的前期工作,与机场主体工程进行有效衔接、保持同步进行,与地方政府和机场建设单位一道,共同推进项目前期工作的进展。
七、建立前期工作计划和简报制度。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所在地区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的跟踪和了解,会同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制定好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实施计划,掌握工作情况、协调工作进度。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对于辖区内前期工作存在困难或进展缓慢的项目,应主动调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督促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速度。建立项目前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每季度编制项目进度简报,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由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汇总整理后报民航总局规划发展司和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司。



二○○七年七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质监标发[2007]7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报。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审查部(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三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四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研究项目条件成熟需作为制定项目的,可申报为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立项时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项目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可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部、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立项申请的审查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编制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一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当年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六条 二类项目应当为标准制定做好前期研究。研究单位应将年度研究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有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三)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六)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八)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九)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在接到地方标准送审稿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五十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由地方标准审查部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意见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地方标准项目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七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七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