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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1:53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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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建【2010】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以下简称“拆解补贴”)是对指定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企业”)在政策规定时间按要求拆解处理完成以旧换新旧家电给予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标准、期限
  
  第三条 拆解补贴根据拆解企业实际拆解处理完成的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四条 拆解企业对2009年6月1日以来消费者交售的以旧换新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予以拆解补贴。

第三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五条 拆解企业按月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接到申报7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第六条 拆解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七条 拆解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八条 拆解补贴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按照中央财政专项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尽快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拆解处理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拆解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

  第十二条 拆解企业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

  第十三条 拆解企业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详细记录拆解处理过程,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拆解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废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根据《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除追缴补贴资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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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发〔1990〕 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地下开采矿产资源具有稳定生产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其它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置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开采管理。选择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建矿开始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损失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地下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并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禁止乱采滥挖,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对选矿(煤)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规定指标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系统查定和评价,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必须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销矿产储量,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对划定开采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七条 在具备下列条件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向原办矿审批部门提出矿山关闭报告: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基本探清,其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回收,并出矿完毕;
二、有关生产中必要的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资料已经整理,并在其主管部门归档;
三、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了恢复治理措施。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出矿山关闭报告后,须经原办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方可关闭矿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瞒报、迟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由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符合关闭矿山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
施;对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9日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在全省实行安全生产监察制度,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安全监察处,各地、市、州、县(市)和市辖区劳动人事部门都要有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本地区厂矿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并能够胜任监察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上述条件的劳动保护干部中选任。
除设置专职安全监察员外,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中,可设兼职安全监察员,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安全监察员相同。

第四条 安全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并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各级安全监察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都应报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新工艺、新技术和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签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企业单位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和企业作业场所,可以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严重的停产整顿。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要求的隐患,有权签发《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对其单位行政负责人处以罚款。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对分析事故的原因、改进措施和责任人员的处分,提出意见。
(七)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遇有紧急不安全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处理。
(八)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可以凭证到各单位并通过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参加有关会议;可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可以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检查现场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通知企业的行政领导人立即采取措施。
(三)可以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有责任向劳动人事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员,要与同级卫生、环保、公安、交通部门、工会组织、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企业单位和职工群众开展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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