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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46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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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违反《档案法》及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档案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适宜保存和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装具等必要的设施;
  (二)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三)按规定的时间将文件材料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将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四)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五)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必须同时验收档案;
  (六)档案的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必须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八)向社会开放档案,必须执行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配置保存档案设施的;
  (二)未指定档案收集、整理部门和人员的;
  (三)不按时立卷归档的;
  (四)不集中保管档案的;
  (五)档案不齐全完整的;
  (六)档案案卷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
  (八)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指导、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有前条所列(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档案价值、数量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未同时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由组织鉴定、验收和开箱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追补齐全。逾期追补不全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分别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损毁、丢失、擅自销毁、涂改或其他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责令赔偿损失: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100元、80元、6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组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限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
  整卷损失页数不清的,按每卷不少于30页计算。


  第十条 违反《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赔偿款用于修复损毁的档案和档案业务建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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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国资委:

  为了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5号公告,现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的有关申报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

  二、国资委在接到相关申请后,以国资委司局函征求商务部意见,商务部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提出意见,并以商务部司局函回复。
  
  三、国资委在接到商务部同意意见后,按规定办理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审核手续。

  四、国有股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拟订有关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程序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商务部按外商投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批复,并抄送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0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业经第4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确保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参照《中共延边州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督查工作主体
  第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主体,对政务督查工作负有第一位的责任。
  第二条 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是指导和监督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州政府督查室主任是具体承办政务督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督查工作体制
  第四条 州政府督查室承担州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落实职能。州政府另设督查专员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主要承担州政府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查职能。督查专员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州政府督查室主任兼任。督查专员从州直机关正、副县级岗位内退人员中选聘,聘期为一年,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五条 州政府督查室和州政府督查专员办公室在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的领导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开展积极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三章 督查工作范围
  第六条 州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七条 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某一方面工作落实情况的事项。
  第八条 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重要事件处理决定,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九条 州政府领导对某一项工作作出批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条 州政府领导讲话和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指示,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州政府领导批示中明确要求督查部门督办落实的涉及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的热点、难点事项以及州长批示群众来信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四章 督查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催办督查。对州政府日常性的督查事项,采取下发《督查通知单》、电话督促、现场督办等形式,催促承办部门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督查室反馈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专员督查。对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专员办公室独立开展督查工作,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落实情况,并在州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十四条 联合督查。对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工作,或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督查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协调相关部门组成督查工作组,组织进行联合督查,并在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和事关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新闻督查。对一些工作落实难、社会影响大或州长有明确要求的督办事项,可邀请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查访,促使相关部门或单位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尽快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调研督查。对督查工作中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调研督查。通过深入进行调查走访,掌握第一手资料,形成有情况分析、有对策建议的调研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立项登记。凡是以州政府名义开展的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均由州政府督查室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政务督查事项,逐项进行登记,明确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承办部门、督查内容、办理时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督查通知。立项登记后,州政府督查室应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督查通知,明确告知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督查室不另发通知。
  第二十条 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室要跟踪检查,督促其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室要及时催办,限期办结。
  第二十一条 办结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及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情况报告,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的督查事项,有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反馈的,要及时向相关领导说明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全部办结后,再续报办理结果。
第六章 督查工作载体
  第二十三条 《督查通知单》。主要对需要督办的事项,以《督查通知单》的形式下发通知,告知承办单位具体承办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查专报》。主要编报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办落实情况,以及省政府督查室要求州政府督查室反馈的某一方面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督查通报》。主要编发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落实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正反两方面情况。
第七章 督查工作职权
  第二十六条 督办权。对州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以及领导批示事项,州政府督查室有权对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以及驻延中、省直单位进行情况调度,督促进展,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协调权。经主管领导批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督办事项,州政府督查室可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并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知情权。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可列席州政府各种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等),参加州委、州政府的综合性会议,参与州政府领导的政务活动(工作检查、调研、考察、现场办公等),阅读州委、州政府文件和领导批示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根据政务督查情况,经主管领导同意,州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和督查专员,可以向州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直接反映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条 通报权。州政府督查室经州政府领导同意,对落实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县市、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工作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督查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一年内,因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县市、部门或单位,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同级主要领导和州政府督查室作出书面说明;被通报批评两次的,其直接责任领导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作出检查,提出整改意见;被通报批评三次的,州政府将建议组织部门对其直接责任领导进行组织调整,并取消该县市、部门或单位年度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驻延中、省直部门和单位,因州政府部署的某项工作落实不力,被州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一次的,州政府督查室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州政府《督查通报》;被通报批评二次以上的,州政府将直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九章 督查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政务督查工作网络,确保政务督查工作渠道畅通。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明确负责督查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真正把那些素质好,能力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选配到督查工作部门和督查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实事求是,搞好调查研究,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都要为政务督查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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