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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30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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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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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制鞋、箱包等行业违法使用苯及其化合物进行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对制鞋、箱包等行业违法使用苯及其化合物进行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总工会:

近来,各地相继发生了多起苯及其化合物职业中毒事故,如河北省白沟镇箱包加工企业发生苯中毒致6人死亡;浙江温岭市制鞋企业发生苯中毒致4人死亡;广东东莞发生8人苯中毒;北京某包装制品企业20人苯中毒致1人死亡1人病危等。上述事故共同的特点是:生产企业多为家庭作坊或小型加工企业,技术水平低,工艺落后;作业环境条件差,缺乏职业防护设施和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劳动者多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涉及人员多,危害后果严重,给劳动者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要立即组织针对制鞋业、皮革加工业、箱包及玩具制造业、家具制造业等职业中毒事故多发行业的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家庭作坊等小型加工企业,要作为此次整治的重点。具体安排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辖区内的上述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含苯及其化合物的粘胶剂使用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情况,从事接触苯作业的工人是否配备必要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等。尤其是家庭作坊式或小型加工企业密集地区,要作为检查的重点。

(二)对在调查和检查中发现存在职业危害问题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监督改进情况。对于职业危害特别严重的,要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坚决予以关闭。

(三)对于生产、加工和经营含苯及其化合物的粘胶剂的企业、销售店也要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没有明确的名称和使用说明的产品,要依法予以查封。

(四)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受害者,要积极组织力量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并要求有关责任部门对受害者予以妥善处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要认真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此次监督检查活动的重要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这项工作。要以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认真学习贯彻即将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以白沟镇民工中毒等事件为反面典型,举一反三,全面总结,标本兼治,依法行政,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的发生。

三、各类用人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积极改善作业条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气发〔200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气象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气象探测工作是整个气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保护好气象探测环境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作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范围和标准。长期以来,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密切合作,相互配合,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促进气象事业发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其他基础设施的迅速发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和破坏的现象日趋突出。截止2004年7月,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观测站中,有1445个气象观测站由于探测环境破坏被迫迁移,占全国气象部门地面气象观测站总数的60%。其他部门有1000多个气象站探测环境遭破坏,或者被迫迁移的比例也很高。这些气象观测站的迁移,直接影响了这些地区气象观测资料的连续性和代表性,影响了气象探测业务质量、气候变化分析和气象预报服务工作,也影响了我国气象探测资料的全球交换工作。为了切实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确保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实施,提高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使气象探测资料更加及时、准确、科学、高效地为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重要性认识,增强法律意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气象探测基本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关系到天气气候预测预报和气象服务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问题,也关系到我国气象工作在国际上的声誉和形象。为此,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国际形象,树立科学发展观,保证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国防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充分认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力度,确保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都要强化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自觉性。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备案制度。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要继续发扬密切合作、相互配合的优良传统,进一步加强气象部门与建设规划部门的合作,建立和完善协作工作机制,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各级气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建设规划部门联系,建立、健全相关的备案制度,及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各地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减少或者避免因城市或者乡镇规划建设项目导致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和破坏。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协作沟通机制。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规划协作沟通机制。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和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主动听取气象部门的意见,并事先征得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四、严格审批程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气象观测站迁移的各项程序,凡涉及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探空站等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的迁移,必须按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要求,报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相关违法案件。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要以《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发布实施为契机,在当地人大、政府的监督、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采取专项执法检查等形式,进一步加大对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违法案件的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行为,特别是对一些久拖不决、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要抓紧认真清理和处理,坚决杜绝有案不查、查处不力的不作为行为。

  六、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各级气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密切合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广泛宣传不按照规定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对气象探测工作的危害,并及时公布和宣传本地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标准,使广大群众,特别是从事城市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二○○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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