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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3:06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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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1]25号


     现公布《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创业板市场对国家经济结构转型的支持作用,强化创业板市场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和引导,深入做好创业板发行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研究决定设立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为了加强和规范咨询委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咨询委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下承担咨询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负责咨询委的日常管理及对咨询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条 咨询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咨询委委员为15名,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近5年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在所处领域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及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较高的科研诚信水平;
(三)对所处行业的整体情况,包括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技术应用前景、产业竞争状况和发展方向等有广泛的了解,有较为深厚的专业背景且目前仍从事与该行业有关的工作;
(四)本人愿意且有一定时间参加咨询委相关活动。
第五条 咨询委委员无故多次不参加咨询委工作、本人提出辞职申请或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咨询委委员的,中国证监会可予以解聘。
第六条 咨询委是非常设机构。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在受理和审核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向咨询委咨询的,可以通过相应程序向咨询委委员进行咨询。
在企业申请受理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需进一步论证,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在已受理企业的审核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所在行业、产业、技术或其他相关方面的问题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
第七条 根据所咨询问题涉及的领域,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确定咨询委委员名单并进行联系。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会议咨询、书面咨询、电话咨询、当面沟通等方式提供个人咨询意见。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咨询方式,向咨询委委员提供必要的咨询材料。
第八条 咨询委委员结合自身专长和所从事的工作,以个人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意见,有关意见应该观点明确,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在提供咨询意见的过程中,咨询委委员如认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提出,由其予以补充。
第十条 对所咨询的问题,如果咨询委委员认为无法给出咨询意见,可以建议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一条 咨询委委员在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
(二)不向第三方和外界泄露咨询问题、咨询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咨询问题涉及的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接触;
(四)在咨询过程中如果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反馈给有关审核人员或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供其在审核过程中参考。
第十三条 对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咨询委委员、中国证监会相关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能向外界透露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当持续跟踪与所从事行业有关的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体发展状况,根据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的需求提供有关报告并给予解读,增强资本市场支持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针对性。
第十五条 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讲座、专业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和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介绍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领域的相关知识和发展状况,提升有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审核水平。
第十六条 咨询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咨询委全体会议。咨询委全体会议将总结咨询委相关工作,提出未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咨询委可以与中国证监会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有关的行业活动和宏观研讨,增强中国证监会与科技界的交流和沟通,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和创业板市场建设建言献策。
第十八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咨询委委员通报创业板发行审核情况和创业板市场建设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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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卫生管理向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提高生产、生活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含臭虫)。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区、街抓好本系统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卫生、城建、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医药化工等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除“四害”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及管理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卫生、除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防治与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易孳生或诱招“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制度,设专管人员。
第九条 一般单位和住户应有必要的防鼠灭鼠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仓库(窖)、人防工程等易孳生、栖息鼠类的行业和场所地面、墙裙必须达到硬质化。物品须按要求垫离,并有相应的防鼠、灭鼠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厕所、垃圾箱(点、站、场)由责任单位按规定清掏清运。在五月至九月期间每周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一次。
粪池必须按要求布局,统一规格,严闭封闭。
第十一条 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应设置防蝇门窗,并须搞好废弃物处理,无暴露的孳生物。
屠宰、酿造、饲料加工等易诱招和孳生蝇类的行业和场所必须采取诱捕、消杀等有效方法消灭成蝇。
第十二条 各区、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消灭所辖区域或庭院内的蚊虫孳生场所。
管理责任单位应用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人工湖泡等积水中的蚊虫孳生。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经常清理室内外卫生,消灭蟑螂、臭虫的孳生栖息场所,发现有蟑螂、臭虫及其卵夹的场所,要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杀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控制“四害”的密度,必须达到下列规定的标准:
(一)无鼠迹、鼠洞、鼠粪、鼠咬、鼠密度在2%以下(粉迹法)。
(二)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食堂等饮食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单位室内无蝇,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无蝇或少蝇(每室不超过2只)。
(三)宾馆、招待所、旅店、公寓、集体宿舍、居民住宅卧室无蚊。
(四)室内无蟑螂、臭虫。

第三章 消杀服务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物必须由市爱卫会指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
第十六条 各区、街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消杀服务组织,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必须经市爱卫会审查其资格并进行专业培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可委托专业消杀组织承包,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在能力落实除“四害”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超标的单位,由专业消杀服务组织强行有偿消杀。
第十九条 根据“公益事业大家办,谁受益谁拿钱”的原则,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必须保证消杀质量,建立消杀服务档案,服务从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辖区内按规定设立监测点,进行定期监测。设监测点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站搞好监测,监测的数据每月须向同级爱卫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要把除“四害”工作作为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爱卫会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直至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清掏厕所、清运粪便、垃圾、喷洒杀蛆灭蝇药物和设置、封闭粪池的,责令其限其清掏、清运、喷药,或按规定设置、封闭粪池,并处以责任单位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控制消杀蚊蝇等的,责令其限期按要求处理,并处以责任单位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单位室内有蝇,每只罚款5元。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有蝇超过2只,每只罚款5元。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宾馆、旅店、公寓、集体宿舍等室内有蚊,每只罚款5元。
(七)违反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室内有蟑螂、臭虫,每只罚款5元。
(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及药品,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凡按上述规定对单位(不含个体户)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市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杀收费标准按价格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 南京警备工作军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批转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关于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驻宁各部队、院校,省武警总队,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联勤部、装备部,各区县人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南京警备司令部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军地协同做好城市警备工作,是适应形势发展,提高警备工作层次和质量的客观要求,对于密切军政、军警、军民关系,保持部队和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军地有关单位要深入学习理解《规定》精神,通力合作,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

二○○二年五月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工作是军队组织实施的区域性管理工作,主要是对军队人员和车辆在营区以外活动实施纪律监督。抓好警备工作,对于维护军容风纪、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形象,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密切军政、军警和军民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加强驻宁部队警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南京警备司令部及驻宁部队的职责
1、南京警备司令部(以下称警备司令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南京地区执行警备勤务工作的领导机构。驻军、过往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在警备工作方面必须接受其领导。驻宁武警部队警备工作机构在警备工作方面接受南京警备司令部的指导。

2、警备司令部具体负责对外出军人和军车实施军容风纪检查和军车检查,查处违法违纪军人,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

3、警备司令部应积极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在重大节日和必要时,警备司令部应当组织纠察巡逻,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新老兵输送期间,组织驻军并派出人员协助铁(公)路、民航部门维护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驻宁部队根据上级指示参与地方集会时,由警备司令部统一组织实施。

4、警备司令部所属的纠察分队及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文明执勤。在值勤中,若发现地方人员有危害社会秩序事件的,应迅速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协助公安机关平息事态。

5、驻宁部队要切实加强对所属部(分)队的管理教育。全体官兵要自觉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形象,要遵纪守法,爱护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好社会治安。对警备司令部通报的违纪人员、车辆,涉及单位要认真对待,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6、当发现地方人员利用军队名义,利用假军官证、假士兵证、假军队职工证和军队单位印信,利用军服、军衔、军兵种符号等经商和有损于军队声誉、军人形象的行为时,警备司令部应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及时制止,没收军队专用标志、符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进行查处。

7、部队因调防、运载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执行特殊任务需要通过市区的,应事先通知警备司令部,由警备司令部负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开进时间、路线及注意事项等有关事宜。

8、地方人员租用、借用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用部队营区、设施、仓库等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警备司令部应当配合地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1、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所属人员,热爱人民军队,支持军队工作,积极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及时认真地查处损害军队声誉,侵犯军人正当权益的人和事,积极支持警备司令部的工作。

2、军人在社会上遭到殴打、伤害、侮辱等非法侵害时,公安部门、联防保安人员应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共同查处。对患有重病或精神病,以及有特殊困难的过往军人要尽力帮助,有条件的可先送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假冒军队名义和军人身份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与警备司令部协同行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假冒、盗用军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对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推销产品的要坚决制止;对伪造、盗用军队公文、印章,以及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工商、旅游、铁路、园林、市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军人有打架斗殴、聚众酗酒、滋事、军容不整、破坏公共秩序、公共环境等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告知警备司令部处理。发现军人私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通知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扣留,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扣留物品和人员移交警备司令部处理。公安部门在上报和通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事件时,应事先通报警备司令部,待军警双方共同认定事实后,方可按有关程序上报并通报。

5、警备司令部派出的执勤人员持警备纠察证纠察(检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情况和查处地方人员假冒军人的违法行为时,公安、工商等部门和消费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警备纠察车辆在市区执行纠察、军车监理任务时,执勤交警要提供方便。

6、凡持有警备纠察证的纠察人员,有权进入集会场所、饭店、旅馆、车站、歌舞厅、遛冰场等公共场所、消费娱乐场所检查军人活动情况,各场所必须积极配合,当地派出所应主动协助,提供方便。

三、深化军警共建道路交通文明,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1、军队车辆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军队和南京市的各项交通规章,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驻宁部队对违章驾驶员要及时给予教育处理,并将情况反馈给警备司令部。

2、警备司令部负责督导驻军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组织对行驶军车的检查,调查处理军车违章行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车交通事故。警备司令部设立的军车检查站,有权检查所有过往军车,必要时可组织军地联检。未经警备司令部批准,驻军单位不得擅自设站或与交警联合检查本单位以外的车辆。

3、军队驾驶员因工作需要驾驶地方车辆的,由警备司令部会同后勤运输部门共同审核并由警备司令部开据证明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地方驾驶证,凡发现军人无地方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警备司令部。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地方人员使用伪造、盗用的军车牌照或驾驶军车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部队丢失的车辆和牌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警备司令部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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