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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39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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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七届17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海洋海岛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万山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珠海设立的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个建制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万山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政府加强对万山区海洋海岛经济发展综合协调,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制定鼓励、扶持万山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万山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山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受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五条 万山区以推进海洋综合开发为主要任务,建设国际海洋商务休闲旅游度假区、国家级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广东省和珠海市海洋管理体制创新示范区。

第六条 万山区应当根据科学发展的需要,在发展方式、管理体制、产业政策、科技兴海、海岛开发和利用、环境保护、政府服务等方面创新海洋海岛特色发展模式。

第七条 市政府加强与部队、边防和口岸单位的和谐共建,大力推进海洋海岛对外开放。

第八条 市政府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加强万山区供电、供水、交通、码头、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海岛基础设施和民生建设。

加快完善万山港口岸和口岸查验单位各执勤点基础设施,实现万山港口岸人员和货物通关便利。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万山区管委会行使下列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一)编制万山区发展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行使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交通等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万山区的管理权限。

(三)负责万山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产等有关工作。

(四)核准或审批万山区的投资项目,报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五)协调海关、边检、检验检疫、海事、工商、税务等垂直管理机构的工作。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授予万山区的专属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市政府应当协调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万山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万山区管委会负责万山区财政收支预算编制及审批工作。

万山区内产生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归万山区。

第十一条 万山区的土地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使用、集约发展、有序推进的原则进行开发管理。

万山区规划范围内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除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万山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万山区管委会行使教育、文化、卫生、行政执法、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职责,推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建设与服务。

第十三条 万山区管委会依法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根据批准的事项和权限,在万山区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万山区按照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万山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万山区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万山区管委会的意见。

派出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接受万山区组织的工作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万山区重点发展海洋海岛旅游、海洋渔业、仓储物流、海上补给和海洋科技等产业。

第十七条 在万山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八条 万山区应当对引进项目规定准入条件并实施指标控制,确保项目质量、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海域海岛管理与扩大开放

第十九条 万山区对万山海域和海岛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利用海域和海岛。

第二十条 万山区陆岛码头、客运站、连接线公路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纳入全市交通发展规划和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万山区管委会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万山海域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证,明确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万山区管委会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万山区范围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万山海域的国际锚地由万山区纳入海域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万山区管委会组织协调万山海域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万山区管委会和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港口、海关、边防、边检、检验检疫等单位,创新通关机制,实现万山港口岸人员和货物通关便利。

第二十六条 万山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地区沟通与联系,推动珠港澳区域海洋科技创新、海洋海岛旅游和海洋环境保护合作,促进珠港澳海洋海岛开发建设合作。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港澳居民凭居民身份证、外籍人员在万山港口岸办理临时签证后出入万山海岛。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港澳游艇在万山海域垂钓,船舶及其人员在政府指定的地点靠岸、上岛。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国际邮(游)轮在万山海岛旅游观光和进行补给。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万山区可实施国际航线船舶靠泊万山港口岸补给和消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的《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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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增强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测绘、市政设施、公安、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八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所需的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次年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次年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管线共同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管线共同沟应当有偿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本条例所称管线共同沟包含“走入式管廊”和“非走入式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

  建设不同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当在开挖前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方可开挖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

  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并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单位建立各自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查明该施工范围的城市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

  (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签字同意覆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管线建设单位未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道路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在权限范围内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提拔矿长助理带班下井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提拔矿长助理带班下井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煤行〔2010〕17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最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县朝阳煤矿(以下简称朝阳煤矿)提拔7名矿长助理顶替矿领导带班下井问题被媒体曝光后,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严明纪律,防止弄虚作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立即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核查组,对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查,朝阳煤矿存在提拔7名矿长助理顶替矿领导带班下井的问题。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朝阳煤矿原为广西红茂矿务局所属煤矿,2002年7月,重组为广西环江红山朝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煤矿。今年9月5日,朝阳煤矿下发《关于农长科等同志的聘任职通知》(朝煤发〔2010〕34号),任命农长科等7人为朝阳煤矿矿长助理。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会同媒体记者暗访时发现该矿5名矿领导全部在井上,一名矿长助理替代该矿矿长带班下井。核查组查阅了该矿今年7月1日至9月20日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发现该矿矿领导带班下井没有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也没有现场交班记录。朝阳煤矿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依据《国务院通知》,经商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决定给予朝阳煤矿15万元的经济处罚;给予该矿矿长蓝芝华行政记大过处分;责令朝阳煤矿立即纠正矿长助理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错误做法,限期完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严明纪律,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落到实处,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正确把握《国务院通知》和《规定》的各项要求

《国务院通知》和《规定》要求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加强生产过程管理,加强对煤矿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和超能力组织生产,特别是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这也是增进煤矿领导与矿工的感情,深入现场、转变作风、强化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重要举措。当前,一些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工作作风不实,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把握不准,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存在违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加大学习和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和《规定》的力度,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或者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各项要求,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二、严明纪律,坚决制止各种弄虚作假行为

《规定》明确指出煤矿带班人员范围是煤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其中,煤矿矿长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带班领导必须在井下交接班,并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各煤矿带班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带班或少带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下井或提前升井,否则就是违规行为。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煤矿中层管理人员不得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严禁以“矿长助理”、“带班矿长”、“值班矿长”等名义顶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

各煤矿企业目前明确的煤矿领导带班人员范围与《规定》要求不符的,要立即按照《规定》予以规范。要在煤矿井口的明显位置公示带班领导姓名,在煤矿的公示栏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三、认真吸取教训,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吸取朝阳煤矿的教训,防止类似违规行为的发生。各产煤省(市、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督查,重点督查本辖区煤矿贯彻落实《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以及配套制度措施等情况;各煤矿企业执行《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督查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做法和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限期予以改正。

四、严格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把检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建立健全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管理与考核考评机制,规范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监督检查,将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强化监察执法,把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履行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责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监察执法计划,严格监察,确保煤矿企业切实把《规定》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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