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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8:20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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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庆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医调会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管理,综治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医调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拉横幅、设灵堂、放鞭炮、烧纸、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损毁医疗器械、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其它财产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或对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医疗机构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居住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处置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调解处理,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对其中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调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蓄意闹事,有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会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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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2004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三)用水合理性论证;(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开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区(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有调蓄任务的水库、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地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拟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拟从事乡(镇)集中供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从事村集中供水的,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取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采砂工具。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三方),为巩固和发展三国睦邻友好关系,遵循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使三国边境地区成为持久和平和友好合作的地区,基于以条约确定三国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必要性,根据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及有关中俄界约、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九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苏蒙边界西段条约,自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4104.0米高地至阿斯哈欣·塔班·夏尔(阿斯嘎腾·塔湾·夏尔)及其东段自大萨彦山脊(伊赫·萨彦·努尔)上2855.8米高地至塔尔巴干达呼敖包(塔尔巴干·达呼)》及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俄蒙国界东端交界点位于塔尔巴干达呼敖包的中心,645.0米高地上。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希林浩来音乌拉709.0米高地以北约1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741.4米高地以南约5.0公里,蒙古国境内692.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6.1公里。
  在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上设立界标(即“塔尔巴干达呼”零号单立界桩)。
  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的直角坐标待测量后确定。

  第二条 中俄蒙国界西端交界点位于奎屯山山顶(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乌拉)4082.0米(4104.0米)高地上。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3608.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351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9.4公里,蒙古国境内3884.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6.1公里。
  缔约三方商定,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在实地不设标志。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的直角坐标待测量后确定。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标绘在俄方一九八一年版1∶10万地图上(附件一)。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标绘在俄方一九八二年版的1∶10万地图上(附件二)。上述地图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以上所述距离和高程均从上述两图上量取。
  方位物的地理名称用中、俄、蒙三种文字注明。

  第四条 为了确定中俄蒙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具体位置,缔约三方决定成立联合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三国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绘制比例尺为1∶1万的东端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附图、比例尺为1∶2.5万的西端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附图,在东端交界点上树立“塔尔巴干达呼”界标,并填写该界标登记表。
  上述叙述议定书及其附图和界标登记表由缔约三方代表签署。上述文件生效后,联合工作小组的工作即告结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乌兰巴托签署,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俄、蒙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蒙 古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裴家义      谢·谢·拉佐夫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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