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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3:51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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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10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

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设立“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更新建造、船上设施的改造和作业方式、经营模式的调整等,推进传统海洋捕捞渔业的提升,加快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海洋捕捞产业体系,保障海洋捕捞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资金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开展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且其所拥有的项目承担渔船必须是纳入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合法进行国内海洋捕捞生产作业的渔船(含海洋捕捞辅助用船)。

第四条 补助范围: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优化船型、先进的生产工艺更新建造符合渔业产业政策导向的现代化渔船,主机、安全、节能、卫生、通讯等主要设施、设备按标准要求进行配置。

(二)作业方式调整。开展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渔具渔法和优化船型的引进、开发、推广,扶持钓业等选择性好的作业渔船的设施改造和提升,张网、拖网类作业渔船转到资源杀伤相对较少的其他作业渔船的改造提升。

(三)经营模式调整。开拓海上冷链建设,建造发展300总吨以上,具有渔获物冷却、速冻、冷藏保鲜功能的渔船(冷藏渔船)或对渔获物进行海上直接加工的渔船(加工渔船),为捕捞渔船生产配套,提高水产品质量和捕捞效益。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渔船在具备安全适航的基础上,配齐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带DSC)、号笛3套设备在内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以改善卫生保鲜设施和渔民海上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按需开展渔船的鱼舱和厨房、卫生间改造。鱼舱开展外护层材料改造或加装保鲜设施设备,提升水产品的保鲜贮存能力;厨房和卫生间开展底板、顶板、围壁改造,并安装易于清洗消毒的瓷器、洁具和脚踏或感应式水龙头等。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用于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示范推广,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推广应用,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产品目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定期公布,对更新目录外设备的,不予补助。节能产品与装置必须是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检测认可,并经市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船测试并公布。

第五条 补助标准: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渔船建造的材质和渔船作业方式对资源杀伤程度进行分类补助,单船补助标准具体为:玻璃钢等新材料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钢质钓业捕捞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从事刺网、灯光围(敷)网(不包括大型有囊围网)、笼壶类作业的钢质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1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20万元。

(二)作业方式调整。按渔船设施改造、渔具设施配置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15万元。

(三)经营模式调整。建造发展加工渔船,单船补助40万元;建造发展冷藏渔船的,单船补助20万元。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按安全设备投资额的30%进行补助。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厨房、卫生间按标准要求改造,单船补助0.8万元;鱼舱改造按投入的50%进行补助,单船补助最高不超过8万元。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其中,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购置价的20%进行补助,单船最高不超过8万元;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按购置价的30%进行补助,单套装置及产品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万元;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按核定投资额的30%补助。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填写《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和项目立项申请表(附表1或2),并附上渔船捕捞许可证(或准造证)等。申报文件应如实反映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实施方案、资金概算、效益分析。项目单位须对上报项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渔船所有人按实施内容申报,同一单位的渔船按项目类别合并上报;同一艘渔船,更新建造项目不得与其他转型升级项目同时兼报。

(三)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申报材料包括:联合申报文件、《农业财政资金申报标准文本》等。以上材料通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系统”网上申报的同时,再以纸质形式报省海洋与渔业局2份,报省财政厅1份。

第七条 项目受理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择优确定项目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实施计划。省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另行拨付。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的现实意义、执行情况和效果。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转型升级项目实施完成后,需进行项目验收。

项目实施完成后1个月内,由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表》(附表3或4),渔船建造或渔船船体改造的项目还需附上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验收结果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适时对验收项目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有财政违法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的要求,对转型升级示范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该市、县(市、区)下年度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项目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酌情扣减补助额度: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的(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二)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三)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四)其他影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停止拨款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措施: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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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该规定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委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委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5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委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防范保险诈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防范保险诈骗的通知

保监发〔2007〕92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近期,我会发现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个别保险代理机构在代理合同终止后,未经保险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保险公司未收回的宣传材料、重要单证,违法开展保险业务,严重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保险公司自身内部管控。各公司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控制度,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各公司总公司要承担起对各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责任。对于因管理不善,导致相关机构有机可乘、非法经营保险或进行保险诈骗的,我会将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强对代理渠道的管理。各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业务,应当选择内控健全、信誉良好的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机构,也不得通过代理机构变相超范围经营业务。建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监督,发现超越权限,或者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要及时纠正,严重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解除代理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代理合同解除后,要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做好对现有客户的接收和服务工作,要对未回收的重要单证及时核销和清收,对遗失的单证要及时登报公开申明作废。

  三、做好保险单据的防伪和宣传工作。各公司要根据我会相关规定,在重要保险单据上采取防伪措施,同时应积极向客户提供电话、网络等方式查询和辨识保险单据真伪。各公司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和营销员要积极宣传保险防伪常识,切实增强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帮助消费者及时发现非法经营保险的行为和保险诈骗活动。

  四、加强与监管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各公司发现违法经营保险,或者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并积极配合监管机关、司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协助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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