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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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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
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八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九条 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陈述。
审议罢免案时,提议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条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表决罢免案之日的两日前公布选民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十三条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撤销代表职务的程序,参照本章罢免代表的程序。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第十六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九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
候选人。
第二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
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的代表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是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
选举日的五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参加选举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六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八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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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
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
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
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开采和报销
第十五条 矿山、地下水和油气田建设企业,对取得的设计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应报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改变开采范围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必须经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及时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非正常开采损失量和保有储量,以便正确制定生产、技术改造计划和矿山接替计划。


第十八条 矿山生产勘探储量和地下水水源地开采量与原地质勘查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和水源地开采单位应提出储量重算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储委复审,并重新颁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九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报告须会同省储委审批;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储委审批,并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出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闭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矿山企业的储量报销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储量报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或其边部、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有关单位应对其采取保存措施,以备将来复采。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凡经省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年度对其开采、报销、保有或增长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制本企业的矿产储量报表。矿产储量报表必须经本企业主管负责人同意,并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程序,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报表应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全省的矿产储量报表进行汇总,报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储量报表中反映的情况进行技术分析,并将有价值的技术分析意见报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企业的储量回访调查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全国储委。
第二十六条 凡需对外发布的本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必须先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矿产储量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亦不得列为国家矿产储量正式统计数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地质矿产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勘查报告和闭坑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表的;
(三)提交质量低劣的勘查报告又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外发布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矿产储量,以及违反国家统计、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厅)、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推动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了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并于3月21日召开了第一次协调联席会议。会上各部门相互通报了情况,并就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部门既要深刻认识国务院部署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又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正确处理专项整治工作与促进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克服畏难、厌战情绪,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按照《通知》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及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和联动机制,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密切配合、联合行动。尤其是在组织对本地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整治工作中,要统筹考虑,有计划、有组织地协调行动,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同时,加强信息的沟通和传递,各部门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机构、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情况,要相互备案,保持联系。对不属本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案件线索及有关举报、申诉和投诉材料,要及时分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重点对河北、辽宁、山东、安徽、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等11个地区和20个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市场(名单见附件)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分片、分类指导和检查。重点解决集贸市场中的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缺斤少两、藏污纳垢、执法壁垒及集贸市场周边地区生产、加工、储藏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各有关省、市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将列入全国重点整顿规范的20个市场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有关材料于4月3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也要围绕《通知》中指出的集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重点商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明确目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工作一定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实效。要避免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三、严格执法,狠抓大案要案。各地要针对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突出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快捷、高效的受理申诉和举报的机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扩大案源。其次,要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指导和督办,依法行政,排除干扰,查处一批影响恶劣、违法性质和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严惩一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分子。第三,要坚决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触犯刑律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文明执法。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等执法腐败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标本兼治,巩固整治成果。通过阶段性的集中整治,针对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探索集贸市场监管工作的长效机制。目前要着重抓好工商所、派出所、税务所、卫生监督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基层监管部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日常监管机制、市场商品进销台账以及市场开办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管理职责等制度的建设。要求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主动将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申请周期检定及设置公平秤。同时,要注意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好的做法,树立典型,培育一批管理规范、遵纪守法、群众较为满意的市场,以点带面,巩固发展。6月底前,各地向国家工商总局推荐1~2个管理规范,市场秩序良好的典型市场。
五、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深入开展。在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期间,全国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将组织若干联合检查组,分别于5月和8月份,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两次全国性检查。重点检查《通知中确定的全国11个重点地区和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市场的整治情况,以及规定的十个方面的整治内容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在检查中如发现集贸市场仍存在“偷税漏税的特区、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的问题,即视为不合格,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如问题突出,社会反映强烈的,要责成当地政府关闭该市场,并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各部门也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力量对本地区重点集贸市场的整治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深入开展,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要及时上报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重大案件,随时请示上报。全国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认真研究,及时解决。
附件:1.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名单位。
2.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集贸市场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一

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姓名 职务 单位
召集人 杨树德 副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
成员 惠鲁生 党组成员 国家工商总局
  母建华 局 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宁望鲁 主 任 国家工商总局整顿办
  滕佳材 副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姚广海 副局长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吴明山 副局长 公安部治安局
  汪建荣 副司长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范 坚 副司长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吴清海 司 长 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史宇广 助理巡视员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联络员 胡剑萍 处 长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张晓鹏 副处长 公安部治安局
  张晋京 副处长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刘 杰 副处长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马思宇 处 长 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崔恩学 处 长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陆万里 副处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附件二

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市场名单

浙江: 绍兴中国轻纺城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
广东: 佛山南海沥北市场
  广州兴发市场
河北: 石家庄南三条小商品批发市场
  安国市中药材专业市场
山东: 临清市烟店再生轴承市场
  青岛市即墨服装批发市场
河南: 郑州华中食品城
四川: 成都西南食品城
安徽: 铜陵中南建材大市场
湖北: 武汉市西汉正街建材市场
陕西: 西安汽车配件市场
辽宁: 沈阳五爱市场
湖南: 长沙高桥大市场
重庆: 观音桥农贸市场
江苏: 徐州宣武市场
江西: 南昌洪城大市场
云南: 昆明市螺蛳湾日用商品批发市场
甘肃: 兰州东部综合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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