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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3:50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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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保监发〔2012〕8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2010年保监会《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保监发〔2010〕84号)颁布以来,监管政策正确引导,市场主体积极探索,全行业改革态度更坚决,思想更统一,方向更明确,措施更得力,改革成效初步显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改革的信心和决心,坚定不移、稳妥渐进地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现就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营销制度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对推动保险业快速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进步、行业发展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现行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关系不顺、管理粗放、队伍不稳、素质不高等问题日益突出,不适应保险行业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不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时代要求,不适应消费者多样化的保险需求。深入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升保险行业社会形象,实现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按照体制更顺、管控更严、队伍更稳、素质更高的总体要求,坚持监管引导、市场选择、行业推动、公司负责的原则,进一步采取更有针对性、更强有力的举措。鼓励创新,用健康增量逐步稀释问题存量。强化保险公司管控责任,理顺保险营销体制机制。提升营销队伍整体素质,推进保险营销队伍职业化。积极探索,试点先行,由点及面,逐步推广。

  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改变保险营销管理粗放、队伍不稳、素质不高的现状,保险营销队伍素质稳步提升,保险营销职业形象明显改善。用5年左右时间,新模式、新渠道的市场比重有较大幅度提升。用更长一段时间,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效率与公平兼顾、收入与业绩挂钩,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渠道多元、充满活力的保险销售新体系,造就一支品行良好、素质较高、可持续发展的职业化保险销售队伍。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鼓励探索保险营销新模式、新渠道。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保险中介公司,逐步实现保险销售专业化、职业化。鼓励保险公司深化与保险中介公司的合作,建立起稳定的代理关系和销售服务外包模式。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设立保险中介公司,支持保险中介公司开展寿险营销业务。鼓励保险公司拓展多元化销售渠道和方式,建立新型的保险销售体系。

  (二)强化保险公司对营销员的管控责任。完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制度,通过加大对保险公司的问责和处罚力度,督促保险公司加强营销员培训和管理,有效防范营销员销售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保险公司招聘责任,禁止营销员或营销团队自行招募营销员。

  (三)提升保险营销队伍素质。加强营销员资格考试组织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因地制宜,逐步提高保险营销人员准入要求。研究制订保险营销队伍素质评价体系,实施保险营销人员素质持续改善计划。引导行业有关机构、社会组织,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合作,建立保险营销职业教育体系。

  (四)改善保险营销员的待遇和保障。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理顺与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切实保障营销员的合法权益。引导保险公司采取多种灵活形式,为营销员提供劳动者基本的法律身份、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保险营销业务直接相关的考试、培训、保险单证等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营销员转嫁公司正常业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营成本。

  (五)建立规范的保险营销激励制度。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保险营销职业特点,建立以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为导向的考核制度,改变以扩张人员数量为基础的激励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减少营销队伍层级,完善收入分配结构,加大对一线营销人员和绩优营销人员的投入支持力度。

  (六)持续深入开展总结和研究工作。统筹组织社会各方力量,深入研究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总结借鉴国内外转型经验,探索建立评估改革变化和效果的指标体系,提出具有前瞻性的改革方向和路径。

  四、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对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改革方案,完善配套措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和研究,调动各方面参与改革的积极性。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按照本通知的原则要求,选择某些区域或某些机构,先行先试,由点及面,认真总结,逐步推广。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市场主体改革现行保险营销体制机制的创新试点,应在政策上予以鼓励、支持和指导。

  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要充分估计改革困难和阻力,尊重历史,直面问题,把握好改革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坚定不移地将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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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为解决土改遗留之林权纠纷,明确权益,加强山林的经营管理,促进生产及对农业 的社会主义改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土改的基础上对已分配者基本上不再变动,确定其产权,对未分配者不再重分。据此原则对已没收而未分配处理的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为国有林、公有林、集体所有林或私有林:
1.凡面积较大,树种珍贵,林相较好,便于国家集中经营者,应确定为国有林;
2.凡面积较小,林相较差,不适于国家经营者,应确定为村公有林;
3.对零星树木或小片山林,未确定所有权,又便于生产合作社经营者,可酌情确定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4.在土改时凡贫雇中农所有之林木,不应没收而宣布没收,但尚未分配处理者,一般应承认其为私有,并确定其产权;
5.凡与国防、保安(防风、防沙、防水、防堤护岸等)、名胜古迹有关的山林树木,应一律规定为国有林或村公有林。
第三条 对土改后的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公有林或集体所有林:
1.凡村(屯)群众集体营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应确定为村公有或集体所有;
2.互助合作组织伙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除互助换工者外,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私有林:
1.凡在土改时群众依法取得之山林;
2.土改后私人自行营造或价购之山林;
3.土改后群众依法继承之山林。
第五条 关于林权清理上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凡土改时已明确收归国、公有之山林,一般仍应归国有或村公有,但应视山林的具体情况,依第三条1、2两项原则分别确定之;
2.对工矿、企业、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自行营造价购成政府拨给之山林,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之树木在该路基所属范围内者,应确定为国、公有性质的特殊林;
3.对户族公有之山林,土改时已确定产权者一般不再变动,未确定产权者,一般应为户族中之贫雇中农所共有或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
4 地富坟墓范围内的树木仍归地富私有,如土改时已没收分配者,不再变动;
5.凡土改后已经确定之私有林,其林主死后无人继承所有权或林主迁移他处,在三年以上失去经营职责者(委托代管及军烈属不在此限),应一律收归国有或村公有;
6.对贫、雇、中农在土改时漏报或由于当时对政策不托底而隐瞒少报之林木,经查明属实后,一般应承认其产权;
7.对群众房前房后,地头地边所有之零星树木未确定所有权者,应按树随地走原则,确定为集体所有或私有;
8.土改时已确定所有权之山林,如照面不清,界线不明者,应在土改分配的基础上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采取协商办法,给予适当调剂解决,明确界限,肯定权益。
第六条 凡土改时及土改后已确定林权或自己营造及价购之山林,于清理林权办法公布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到所在地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者,即视为放弃所有权处理之。
第七条 凡过去原辽东省辽西省所颁发之有关林权问题之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应以本办法为准则。但按该规定已处理者不再变动。
第八条 本办法遇有特殊情况不适用时,可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补充意见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其修改与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55年1月3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2〕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科学管理、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代表省人民政府对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实施监督。省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7人以下。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派出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免,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任免,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属企业国资办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5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属企业国资办报省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属企业国资办应当加强同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省属企业国资办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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