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32:27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厅发改革〔2011〕74号


各中央企业:

  2012年,中央企业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仍将十分复杂。中央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骨干力量,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等一系列重大工作中将承担更加重要的使命和责任。为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更好地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变化,不断提高风险管控能力,确保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12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未来风险总体形势的研判
  各中央企业要紧密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结合“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目标的要求,加强对未来中长期所面临风险的全局性、趋势性研判,准确定位风险管理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切实为企业实现经营目标提供支撑和保障。要及时把握并深入分析国内外形势的变化,如主权债务危机蔓延、地缘政治更趋复杂、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持续升温以及国际市场竞争更趋激烈等因素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提高企业对经营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和对发展趋势的预判能力,及时调整当期经营策略和应对措施,确保企业抓住机遇,合理控制风险,为企业创造更大价值。要认真总结近一段时期以来企业内外部发生的各类重大风险损失事件典型案例,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加以改进,杜绝类似事件在本企业重复发生。
  二、进一步健全风险评估常态化机制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强化“企业体检”制度。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负责督导本企业进一步完善风险评估常态化机制,企业“三重一大”、高风险业务、重大改革以及重大海外投资并购等重要事项应建立专项风险评估制度,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要事项议案中必须附有充分揭示风险和应对措施的专项风险评估报告,企业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要坚持对上述重要事项的风险评估进行程序性合规审核。要进一步重视风险量化分析工作,逐步提升重大风险关键成因量化分析水平,更好地发挥风险量化工具作为重大决策依据的作用。企业应紧密围绕发展战略和年度经营目标,在开展年度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结合经营环境的变化,适时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企业体检”制度,不断提高风险评估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真正做到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
  各中央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要切实督导本企业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部控制,并就本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向国资委负责,总经理对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向董事会负责。要进一步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加强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各业务单位、审计部门的协同配合,切实把风险管理的责任层层落实到位。要结合“三重一大”决策、惩防体系建设、内部控制系统建设、经营管理和制度流程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管控措施,完善针对各项重大风险发生后的危机处理计划,确保经营管理的有效性,提高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要逐步建立健全重大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实现对重大风险管理全过程的动态监控。要重视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提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集成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信息化水平。要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文化建设,进一步增强全员风险管理意识,促进企业建立系统、规范、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要探索开展风险管理评价工作,逐步将风险管理考核纳入企业绩效考核体系,进一步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
  四、建立并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通过报告机制及时掌控企业所属各层级单位风险变化趋势、重大风险管控进展和成效,确保各类风险信息沟通顺畅、共享及时,提高风险管理报告的时效性和有效性。要结合企业年度工作会议、预算计划会议以及月度、季度经营活动分析会议等例行工作机制,建立适时风险分析、提示、报告和通报机制,并确保与重大风险管控相关的报告能及时直接送达企业最高决策层和经营层。在此基础上,国资委将逐步建立完善中央企业重大风险动态监控和报告制度。
  2012年,中央企业可在总结经验、进一步深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自愿向我委报送全面风险管理年度报告,我委将继续编制汇总分析报告和专项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各厅局、监事会及各中央企业负责人参考。2012年拟报送年度报告的中央企业请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报告纸质版2份(附光盘电子版)报送我委企业改革局。工作基础较好的企业,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半年度、季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 李前艺 李军
  联系电话:63193095
  附件:2012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2012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一、 2011年度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回顾
(一)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2011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成效的评价。
(二) 企业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逐一简要说明2011年度本企业重大风险的管理情况。如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请就至少1件已有调查结论的事件,说明产生原因、发生后的影响、解决方案及今后避免再次发生的应对措施。
(三) 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监督检查情况。
对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检验,并根据变化情况和存在的缺陷及时加以改进的有关情况。
(四) 内部控制系统建设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及所属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建设有关情况(上市公司情况可以经披露的内控合规报告代替)。
(五) 风险管理信息化有关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主要功能、重大风险监控、与企业现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六) 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其他有关情况。
1. 本企业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情况(包括企业内部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惩防体系建设对接等情况)。
2. 本企业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建设情况(包括董事会及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的专门委员会、经理办公会议及下设风险管理专门议事机构设立、成员、职能及履职情况)。
3. 本企业开展风险管理评价或考核有关工作情况。
二、 2012年度企业风险评估情况
(一) 结合2012年度本企业经营目标,简要描述本企业2012年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并就其对经营目标的影响进行总体研判和简要分析。
(二) 企业开展2012年度风险评估的范围、方式及参与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 按照企业风险分类,列示企业2012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以及经评估确定的重大风险(以附件形式列示企业在分析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时,所采用的评估标准)。
(四) 简要说明企业对重大风险关键成因进行量化分析的情况(包括建立分析、预测模型等)。
(五) 按照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将企业2012年度的重大风险绘制成风险坐标图。
三、 2012年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及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一) 2012年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1. 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本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2. 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包括所属主要子企业推进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二) 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1. 重大风险描述。
根据企业2012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从风险类别、风险源(要求具体到产生的单位、项目、业务、管理活动)、风险成因、风险发生后对企业的影响等方面,逐一对重大风险进行简要描述。
2. 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
(1) 风险管理策略。包括企业对每一项重大风险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及据此确定的风险预警指标等。
(2) 风险解决方案。包括风险管理现状诊断(已有的相关制度、流程、控制措施的设计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等)、责任主体、关键节点、拟采取的管控措施(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以及危机处理计划等)。
3. 企业2012年度重大风险同2011年度相比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 有关意见和建议
(一) 需要国资委协调解决的有关重大风险问题。
(二) 对国资委推动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50426

煤安字〔1995〕第203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保证

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正常使用,防止瓦斯事故发

生,现将《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确

保便携式热催化瓦斯检测报警仪(以下简称便携式瓦检仪)和

瓦斯报警矿灯(包括矿灯瓦斯报警器,以下统称为瓦斯报警

矿灯)的正常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安全生产,现对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矿务局(矿)应根据部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研

究制订两类仪器的装备计划并负责仪器的管理工作。局、矿

长应保证购置两类仪器所需资金,局、矿总工程师对贯彻本

规定及制订使用管理办法负全面责任。

二、对各单位购置的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要集

中进行验收,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由矿务局(矿)组织验收,

地方国有煤矿及乡镇煤矿应由省(区)煤炭局(厅)负责或

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三、各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单位必须集中

管理,统一发放。仪器发放室、维修室、保管库房等工作场

所要适合集中管理、统一发放的要求,并按规定对仪器进行

维护,坚持每隔七天用校准气样对仪器进行一次调校,保证

正常使用。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必须编号,固定专人使用。

四、各省(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矿务局通风实验

室、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的地(市)煤炭局,必

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置,负责向所属煤矿和所在地区的乡

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

五、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维护人员必须经过

培训,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人员需经矿务局以上、地方国有

煤矿及乡镇煤矿人员需经市(地)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培

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对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使用人员要进行管理和

使用常识培训,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

六、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

矿务局、矿按实施细则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