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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1:33:19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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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阳府〔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阳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以网上方式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适用本规则。2012年6月30日前,本规则适用的区域范围为阳江市市区,包括江城区、海陵试验区、阳江高新区。2012年7月1日之后,本规则适用的区域范围为阳江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阳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是指交易中心在互联网上发布交易公告和须知,竞买人通过阳江市土地与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系统)参与网上交易的行为。   

  网上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出让和转让交易。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均可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依法参加阳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阳江市土地与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由网上申请系统、网上报价系统、网上限时竞价系统、网上保证金转账系统、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六条 网上交易应遵循如下程序:

  (一)发布网上交易公告;

  (二)申请人办理数字证书(CA认证);

  (三)申请人提出竞买申请;

  (四)申请人交纳竞买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

  (五)竞买人网上报价及网上限时竞价;

  (六)成交确认;

  (七)结果公示。

  第七条 网上交易按最高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章 网上交易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交易公告、交易须知、交易宗地或矿业权相关信息由交易中心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阳江市人民政府投资服务管理中心门户网站、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大厅的电子显示屏和《阳江日报》等媒体同步发布。

  网上交易公告可以是单宗土地或矿业权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土地或矿业权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至少在网上交易前20日发布网上交易公告等相关信息。网上交易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条 网上交易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交易中心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补充公告。涉及影响宗地或矿业权价格等重要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交易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交易活动相应顺延。

  

  第三章 身份认证与竞买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凭相关有效证件资料办理广东省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的数字证书。申请人丢失数字证书或密码的,必须重新申领。持有广东省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效数字证书的申请人,方能登陆网上交易系统参加网上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交易公告、交易须知、交易宗地或矿业权相关信息。申请人对网上交易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申请人可现场踏勘网上交易的宗地或矿区,对宗地或矿区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竞买申请前提出书面意见。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宗地或矿区现状无异议。

  第十三条 网上交易只接受网上竞买申请,不接受电话、邮寄、书面、口头等其他形式的申请。

  第十四条 竞买申请提交后,网上交易系统将自动赋予申请人一个交纳竞买保证金账号。申请人须按有关规定向此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网上交易系统在确认竞买保证金按时足额到账后自动赋予申请人竞买资格。

  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宗土地或矿业权竞买,如需竞买多宗土地或矿业权,则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交纳截止时间为网上交易截止时间的前1个工作日。

  

  第四章 网上报价

  

  第十五条 竞买人(含联合竞买人,下同)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进行报价。网上报价和网上限时竞价报价规则为:

  (一)增价方式进行报价;

  (二)竞买人可多次报价;

  (三)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

  (四)每次报价应当比当前最高报价递增1个加价幅度;

  (五)竞买人可按加价幅度的整数倍自行报价。

  第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并经网上交易系统记录即视为有效报价,不得撤回。

  第十七条 在网上交易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1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或矿业权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十八条 网上交易宗地或矿业权设有底价的,网上交易期限截止前半小时,由纪检监察人员监督,由交易中心向网上交易系统输入交易项目底价。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交易中心规定的网上交易期限截止时,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且经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交易中心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网上限时竞价程序中的起始价,组织限时竞价,并按“报价最高且报价不低于底价者”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竞买人在网上交易期限截止前2小时应当登录网上交易系统,密切关注交易动态。网上交易期限截止后,有关竞买人应当在网上交易期限截止后5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上交易系统,超过5分钟未提交的,则视为其不参加网上限时竞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

  (一)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完毕后,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上交易系统开始第一次5分钟倒计时的限时竞价,竞买人应严格按照报价规则参加限时竞价。如在5分钟内的任一时点有新的报价,系统即从此时点起再顺延一个5分钟,供竞买人作新一轮竞价,并按此方式不断顺延;

  (二)5分钟限时竞价内没有新的报价,网上交易系统将自动关闭报价通道,确认当前最高报价为最终报价;

  (三)网上交易系统及时显示网上竞价结果。

  

  第六章 成交确认

  

  第二十二条 网上交易期限截止后,网上交易系统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网上交易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成交;

  (二)网上交易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无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网上限时竞价程序中报价最高且报价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网上限时竞价程序中无竞买人报价的,以网上交易截止时报价最高且报价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五)在网上交易期限内无报价者或者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其他依法不成交的情形,不成交。 

  第二十三条 网上交易结果公布后,竞得人应当在网上交易结果公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资料原件与交易中心签订《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凭《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与网上交易委托人签订交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成交价款。

  第二十四条 宗地或矿业权成交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宗地或矿业权成交价款。未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将于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交纳竞买保证金和支付宗地或矿业权成交价款的币种为人民币。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负责维护网上交易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网上交易系统管理。

  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维护网上交易系统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对网上交易全过程进行监督。交易期间的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竞买人的利益,保护网络传输的安全,网上交易系统对网络信息的传输采用数据加密处理。

  第二十九条 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的维护须经交易机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操作。交易中心对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的任何操作应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并详细记录、存档。

  第三十条 网上交易系统自动记录用户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相关操作,任何人不得更改网上交易系统日志。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1天内连续5次输错密码,网上交易系统自动锁定该用户的相关权限。权限锁定后如需解锁,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经交易中心核实后解除锁定。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应暂停、中止或终止网上交易活动:

  (一)网上交易系统受到网络恶意入侵的;

  (二)因网上交易系统遭受破坏或发生电力、网络故障等非交易中心因素,导致网上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网上交易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暂停、中止或终止网上交易活动的;

  (四)涉及土地或矿业权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的;

  (五)司法机关要求暂停、中止或终止网上交易活动的;

  (六)依法应当暂停、中止或终止网上交易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交易中心暂停网上交易活动后,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国土资源部门、阳江市人民政府投资服务管理中心、市监察部门、市电子政务办公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待问题排查、清除后恢复交易。

  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交易中心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在原批准部门做出暂停、中止或终止网上交易活动的决定后,由交易中心通过原公告渠道发布暂停、中止或终止公告,并关闭网上交易系统竞价通道。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竞得人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竞得人以其他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将网上交易违法竞买人纳入不诚信用户名单,予以公示,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备案,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交易中心应取消其参加本中心网上交易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尽量避免在交易期限截止前的最后1分钟内进行竞买申请、报价、竞价,以防止因网络延迟造成网上交易系统无法接受,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若竞买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造成竞买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到账,或到账后没有及时在网上交易期限截止前进行有效报价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在网上交易系统实施的所有行为,均被系统服务器自动记录,视为竞买人真实或经合法授权的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交易中心因素,导致网上交易时间的变更、网络堵塞等故障,造成申请人不能及时完成网上注册、下载有关文件、提出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的,交易中心除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外,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

  第四十条 竞买人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和密码。因竞买人电脑操作系统被侵入或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数字证书遗失或密码泄漏等造成的责任,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网上交易活动中各有关机构和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网上交易期间,网上交易系统全天24小时开通,网上交易起止的时间以网上交易公告中公布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交易中心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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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术人员的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鼓励我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到沿海和山区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可采取如下形式承办各类事业:
(一)承包、承租和领办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二)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三)兴办或经营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四)创办各类小型合资企业和股份公司等。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自由组合或由个人承办上述各类事业,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四条 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不得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原单位应予批准。发生争议的,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仲裁解决。
第五条 科技人员需离开单位承办各类事业的,应提前两至三个月向本单位提出报告,单位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科技人员已承担国家和省重点科研项目的,原则上应在完成该项任务后方能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已签订科研合同的,应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第六条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如需使用原单位科技成果的,应与原单位签订使用合同。
第七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原居住地户口;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需暂住原单位住房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人事关系(包括个人档案)、党团关系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管理;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按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
,但辞职后超过一年未到新聘任或承包单位工作的,间歇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八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期满不再延期的,可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分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劳保福利待遇,并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在原单位受过半年以上资助培训的科技人员调离或辞职的,其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或本人予以补偿(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除外)。补偿标准:从培训结束之日算起,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培训结束满五年者,不再补偿培训费。
第十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应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期限、待遇、各方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停薪停职的期限为三年以内(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五年以内),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的,可按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业绩,可作为晋升技术职称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例如相当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几,按年(月)交回原单位作为福利基金。具体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
停薪留职承办各类事业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工伤亡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聘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工资待遇可高于原工资(含补贴和节支奖),个人收入可免交原单位。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研制开发新产品,可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所创外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比例分成。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外汇收入,在省未有新规定前,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44号文办理。
第十六条 辞职和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个人所得收入应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承办种类事业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并可享受原离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应予承认并可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外省及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来我省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日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上级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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