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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12年第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2:5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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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12年第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12年第4号)


工信部电管函[2012]506号


  
  为推进电信服务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现将2012年第三季度电信服务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电信服务基本情况

  (一)服务能力持续提升。三季度,电信行业继续保持快速发展,全国电话用户总数达到13.7亿户,其中,移动电话用户数超过10.8亿户,3G用户占比达到18.7%。宽带普及提速工程顺利推进,截至9月底,使用4M及以上宽带产品的用户比例达59%。通信“村村通”工程不断深入,累计实现109816个自然村通电话、101022个行政村开通宽带;“信息下乡”推进农村的信息化应用发展,累计建成8000余个信息化乡镇、18万个信息服务站。福建厦门连通至台湾金门首条直通光缆建成,对提升海峡两岸通信网络的整体安全性和可靠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通信网络安全畅通。三季度,全国电信网和互联网运行正常,通信服务质量整体稳定,本地电话接通率达到94.6%,长途电话接通率达到93.8%;部分地区发生地震、暴雨、台风及洪涝自然灾害,部分通信网络遭受不同程度影响,通信行业累计出动抢修人员3625人次、抢修车辆1393台次、发电油机1880台次,应急通信车21辆,应急通信设备273套,发送应急短信820余万条,确保应急抢险指挥和公众通信畅通。

  (三)信息服务不断深化。截至9月底,在民生信息服务方面,全国已有302个城市建立无线城市门户网站,为城市居民提供包括资讯、天气、路况等在内的无线应用服务;在提升传统产业信息化方面,“智慧矿山”应用为40多家矿山企业建成融合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智能化、移动化、可视化;在公共管理信息化方面,智能公交应用在近200个城市、45万辆公交车上实现智能监控,助力公交行业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

  二、电信用户申诉情况

  三季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区、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通过申诉热线、政府网站等渠道,共受理有关电信服务的申诉16432人次,较上季度上升10.0%(详见附件1),季度百万用户申诉率为12.1人次,较上季度上升7.4%,同比下降12.7%。

  服务方面的申诉占用户申诉总量的41.7%,较上季度下降1.3个百分点;收费争议方面的申诉占总量的32.4%,较上季度下降3.8个百分点;网络质量方面的申诉占申诉总量的25.9%,较上季度上升5.1个百分点。经分析,主要是由于多地频发暴雨洪涝、台风地震等灾害,电信设备损毁,导致网络质量方面的申诉升幅较大。

  各级申诉受理机构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用户申诉进行调查、调解,有效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

  三、电信服务监管情况

  三季度,按照国务院纠风部门要求及相关工作部署,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委,对基础电信企业及部分增值电信企业开展纠正电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专项行动联合督查;组织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对三家基础电信企业的25个营业厅及服务场所开展电信服务质量巡查;组织部分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开展电信服务和收费季度拨测检查,涉及三家基础电信企业和246家增值电信企业的501项业务。

  检查结果表明,所抽查业务和服务整体情况良好,但仍发现个别基层企业执行电信服务相关规定不到位,少数增值业务存在诱导消费、乱收费等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正在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核实并依法处理。

  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按照部统一部署,对辖区内电信服务和收费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存在侵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行为的企业15家次。

  四、经营及消费提示

  (一)经营提示

  电信企业在发展业务过程中,应规范宣传、营销、服务等各环节,不得强行捆绑搭售或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在提供多项业务组合产品的同时,应同时提供每一种业务的单项产品,供用户自主选择。

  (二)消费提示

  用户在选择宽带服务时,可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服务方式。选择套餐服务方式的宽带用户,要注意资费套餐的有效期;初次使用宽带业务的用户,可以参阅工业和信息化部编制的《宽带上网手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可通过企业客服热线、营业厅等渠道进行咨询、投诉。

  中国电信:10000
   http://www.ct10000.com

  中国移动:10086/10050
   http://www.cq.10086.cn/other/ttkd/

  中国联通:10010
   http://www.10010.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宽带上网手册》: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47/n11301510/1456496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0月29日



  附件1:2012年三季度基础电信企业用户申诉分类统计表.doc
  附件2:2012年三季度用户申诉主要涉及的增值电信企业名单.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28/14876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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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市纪委三次全会的精神,规范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谈话制度,是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党章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实施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措施。通过谈话,增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三条 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局、处级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局、处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政领导人员,国有中型企业党政领导人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政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政领导人员。
  第五条 谈话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分别组织实施,下管一级,逐级负责。
  第六条 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三种类型。
  (一)任职廉政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下一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进行,也可由其上级党委、政府、组织部门负责人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可由上级纪委进行,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进行。
  (二)诫勉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进行,也可根据问题性质由纪委分管领导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分管领导或委托其所在单位党政正职领导进行。
  (三)警示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针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或一个单位中,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与下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视情况可由上级纪委书记、副书记或分管领导进行。
  第七条 参加谈话的其他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可依据谈话方式及主谈人身份确定。谈话前,纪律检查机关应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书面通知谈话对象。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情况记录,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八条 进行谈话前,谈话工作承办部门及人员,应根据谈话类型的选择及谈话对象的不同,对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有针对性地宣传党纪条规,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要求,有针对性地对违纪苗头性问题进行告诫等方面要求,提出谈话意见并送主谈人审定。
  关于任职廉政谈话,主谈人应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改进、转变工作作风;如何加强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如何加强自身修养,带头廉洁自律;如何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等有关内容进行。
  关于诫勉谈话,主谈人应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说明其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
  关于警示谈话,主谈人应针对一个地区、系统、单位的工作情况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对今后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第九条 谈话要提前做出计划安排,并严格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原则上应由纪律检查机关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重要的谈话,应由纪律检查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进行谈话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如实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对主谈人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第十一条 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对要求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送上级纪律检查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要切实加强领导,将谈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之中,主动与组织部门沟通有关情况,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对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对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的意见,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落实;涉及重要问题或人员的谈话,实施谈话的部门要加强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要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不断完善创新谈话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谈话工作,要由负责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部门牵头,建立谈话工作的专项档案和台帐。每次谈话后,要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备案表》;涉及市管干部的谈话要在谈话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表上报市纪委。
  各区县局纪律检查机关每年要将年度谈话工作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每半年即每年的6月底及11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进行谈话的情况汇总后,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情况汇总表》,与书面报告一并按归口报送市纪委。
  备案表、汇总表及书面报告迳送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廉政谈话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7-23]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业经二○○四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样式文本。

  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

  第六条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用工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

  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条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

  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

  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交纳、发放和补交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用工单位自行决定的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实施行政干预,导致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开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或者未定期进行信用等级评估的;

  (三)挪用、侵占或者未依法发放、退还工资保障金的;

  (四)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收回违法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并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依法受理投诉或者答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二十五条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

  (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的。

  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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