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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5:00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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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着网络教育招生、办学的规范管理,是建立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库、统考数据库、毕业生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对推进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强化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学籍管理、统考、毕业等环节的全过程科学规范管理,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公平、公正,保障高等教育质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开展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建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招办)与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数据及统考数据的日常管理。试点高校具体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学籍电子注册数据管理等工作,并对本校数据负责。

  第四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及新生录取数据的管理工作依托中国现代远程与继续教育网全国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招生服务平台,http://zhaosheng.cdce.cn)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及学籍数据管理依托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http://www.chsi.com.cn)开展。试点高校要建立与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和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本校招生及学籍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条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以及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未经审批备案,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年检不合格的,试点高校不得安排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审核备案和年检结果及时报送教育部主管部门,同时在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上发布。校外学习中心的资质以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信息为准。

  第六条试点高校要按照我部招生文件规定组织招生、入学考试及新生录取、信息采集工作。 试点高校要严格审核新生的入学学历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电子注册: (一) 以校外学习中心名义自行招生的;(二) 未获得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资格而录取为高中起点专科或者本科的;(三) 未获得国民教育系列高等专科学历证书而录取为专科起点本科的;(四) 其他不符合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中《新生基本情况表》的具体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新生数据。

  第八条试点高校完成新生数据采集工作后,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9月15日至9月30日分别将当季录取的新生数据上报至阳光招生服务平台。逾期未上报的新生数据按下一批次新生数据上报。

  第九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操作采用数字证书(以下称U-key)身份认证方式进行。各试点高校应建立数据上报专人负责制,实现U-key的专人专管。通过U-key上报、修改的数据即视为试点高校认可的数据。试点高校应当将同一数据、加盖学校公章的纸质文件提交网招办备案。

  第十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在试点高校上报新生数据时自动查验以下信息,并把通过查验的数据转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

  (一) 注册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照片等个人信息;

  (二) 录取方式、入学日期、学习形式、学制、培养层次、专业、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入学学历资格信息等学校录取信息。

  第十一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报送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新生入学资格核查及学籍注册,并生成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库。

  第十二条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逐一审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中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春季和秋季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审查结果分别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通过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反馈,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试点高校下载和查询。合格者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上注册学籍,不合格者不予注册。

  入学学历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春季和秋季新生可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过试点高校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按照相关流程予以补报学籍电子注册。

  第十三条学生在籍期间的有关注册信息可以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修改。但学生学籍核心数据不得修改,包括不能增加学生人数、姓名和身份证件号不能同时修改、培养层次不能上移、入学日期不能前移等。其它修改工作参照有关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考办)在每次统考报考开始前三个工作日,从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下载考生学籍数据,生成统考考生基本信息库。网考办在统考成绩复核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报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备案。

  第十五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弹性修业年限。为保证人才培养质量,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和学科专业特点,确定最短修业年限(高中起点本科不低于五年;高中起点专科和专科起点本科不低于两年半或三年)和学分有效年限等标准。

  第十六条学籍库和统考数据库是建立网络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取得学籍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且学分在有效年限内,本科层次的还须统考成绩合格,方可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士学位。

  第十七条试点高校违反本办法及网络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试点资格,并同时责令学校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一) 违反规定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二) 故意上报虚假注册信息的;(三) 未按规定审核新生入学资格,为不符合资格者办理电子注册的;(四) 不按规定注册,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第十八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发放及毕业电子注册按照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改本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有关管理规定,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试点高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秋季招生开始实施。网络高等学历教育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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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33号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杰出科技人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三个类别。

第四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奖励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学者组成,每年一届,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在下列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一)在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九条 科技成果自评审(鉴定)或投产之日起,至申报本奖之日止三年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申报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一)在科研开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创新,项目水平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税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共性、关键技术推广应用,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中,具有较大的突破或创新,项目水平达到国内领先以上,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新增上缴税金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
(三)在发展农业产业化开发新产品中,创省级以上名牌,年产值达5000万元,并带动与该产品有关联的农户增加收入10%以上。
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五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每人奖金额为30万元。
第十条 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授予在下列科技活动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
(一)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其主要科技成就对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长期在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一线从事科技工作,在我市科技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申报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
(一)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二)“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三)获得福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四)其他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者。


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不分等级,每五年评审一次,人数不限,对符合条件者由市政府参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物资奖励。
第十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研究开发、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应用推广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有较大范围、较大数量的推广应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的科技基础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等)项目中,取得重大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的奖励仅授予单位。
第十三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
(一)一等奖:属国内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难度大,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可广泛推广应用,并有实际使用效果和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成果。每项奖金为3万元。

(二)二等奖:属省内领先,技术创新难度较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能广泛推广应用,并有实际使用效果和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或转化推广成果。每项奖金为1.5万元。
(三)三等奖:属本市领先,有一定的技术创新难度,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能广泛推广应用,有实际使用效果和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一定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或转化推广成果。每项奖金为0.8万元。

个人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奖金全部归个人所有;集体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审或鉴定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项目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或推荐人负责对所推荐候选人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所推荐候选人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三)公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或推荐人申报、推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项目予以公告,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公民或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组评审。

(四)专业组评审:专业评审组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项目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价,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推荐授奖的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五)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际参与评审委员应占总数2/3以上。

第十七条 获得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专项经费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出福州市科技奖的奖金额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已获省、部级或国家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加市级评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者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奖励的个人,三年内不得再申报福州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已经第3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行政监察机关职能,保证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高效等方面情况实施监察的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全市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各市(区)监察局、市直各部门监察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察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政令畅通,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执法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监察机关就下列事项开展执法监察: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完成政府工作目标和重大任务的情况;

(四)参与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以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和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三章 执法监察的程序

第九条 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对需要开展执法监察的事项,应当写出立项报告,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项。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立项名称、依据、目的、方法、步骤及有关要求等。

重要事项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制定方案。监察机关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

对确定的监察事项,应当在实施前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具体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后由执法监察工作组组长组织实施,工作组成员对各自承担的工作各负其责,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听取被监察对象对被监察事项的说明或解释;

(二)收集、查阅有关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材料;

(三)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主要问题;

(四)核实监察事项的问题,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对被监察对象认定的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的依据以及具体行政措施进行分析;

(六)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结果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审定的意见,对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总结报告。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的依据;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

(三)被监察对象的责任;

(四)被监察对象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建议、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被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辩:

(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监察建议的事项超出被监察对象法定职责范围的;

(五)被监察对象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被监察对象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监察事项,应当向监察机关申请回避。

第四章 执法监察的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执法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对象有涉嫌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按照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检查、调查,严重妨碍执法监察工作开展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所需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出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对执法监察人员或者提供有关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员在执法监察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上级报告,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对象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被监察对象宴请、礼品、公款消费等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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