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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1:41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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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2】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全面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等要求,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民爆行业管理不断加强和技术改造持续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的技术装备水平与安全保障条件得到了较大幅度提高,安全生产面貌发生了重大改变。但从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角度看,当前实际运行的生产线仍存在自动化控制水平和设备设施集成联动程度不高,相关工艺环节匹配性差,部分关键设备可靠性和安全稳定性低等问题;从强化安全管理看,生产线整体管理水平不高,作业人员技能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因此,加快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打牢工业化安全生产基础是“十二五”期间民爆行业强化安全生产的一项迫切任务和重要内容。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各民爆企业要强化安全发展理念,切实将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的专项工作纳入重要议程,抓出成效。

  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涉及应用先进管理模式、加强工艺技术创新、改进生产工艺设计、提高装备研制水平和完善安全保障条件等各个方面,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充分发挥行业内外各方优势,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推动工业炸药生产线不断提升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努力开创“十二五”期间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新局面。

  二、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的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要通过加强行业技术创新,研发并应用工艺流程简洁可靠、生产过程安全可控、爆破使用高效环保的工业炸药产品及其新工艺、新装备;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工艺流程数控化率达到70%以上。要通过加快技术进步建成一批工艺设备达到本质安全、过程控制实现自动智能、操作管理符合规范标准、产品质量能与国际接轨的工业炸药生产示范线。

  要继续完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不断提高生产线自动化、连续化和信息化水平。工业炸药生产线要实现全流程监控;全线所有工序间实现智能传输,制药、混药、装药、包装等工序实现自动化及智能化运行;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炸药生产专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善设备故障自诊断系统,设备的无故障运行间隔时间达到2000小时以上;要通过推广应用先进的工艺设计和研制技术,提升专用设备的标准化水平;要逐步使制药、混药、冷却、输送等关键设备达到低转速、低压力、低功率、防传爆及智能化控制等要求。

  要结合民爆行业信息化进程,进一步提升工业炸药生产线管理层次和安全运行水平,要在增强和保证全线安全保障度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固定操作人员,单条工业炸药生产线危险工房内(含配料、制药、装药、包装、转运等工序)操作人员控制在9人以内;鼓励开展工业炸药生产线危险工序无人化试验。

  三、提高工业炸药生产线关键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要不断提升和完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安全监控系统的功能,满足超限声光报警、连锁停机、智能化随动控制、全线安全联锁控制等功能要求。

  要不断提高工业炸药线关键设备的安全性能,制药、混药、乳化、敏化、输送等关键设备必须设置智能化监控装置,实现设备故障自诊断及智能化处置。要实现制药、装药、包装设备之间的能力匹配和联动控制。

  要完善硝酸铵水溶液储罐的安全防护条件,大容量(30立方米以上)的储罐应设置并完善温控、防雷、消防、杂质过滤和应急排放等安全装置;储罐与炸药生产设备之间应采取可靠的隔离防护措施;工艺设备布置应由甲级民爆器材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要强化对关键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全线设备管理专项制度。严格专用生产设备管理,严禁采用未经工业化安全验证的工艺及设备;严禁在工业炸药生产线上试验、试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增强工业炸药生产线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要严格控制工业炸药生产线的整线在线药量,联建工房和独立设置的装药及包装工房的在线药量均不得超过2.5吨;改性硝酸铵、膨化硝酸铵及其他具有整体爆炸危险性的危险品应按工业炸药计入工房在线药量,并统筹制定相关安全措施。要严格控制乳化器、敏化器、制粉塔、碾混机、凉药机和输药螺旋等设备的最大存药量,并制定全线在线药量控制与联锁专项安全措施。水胶炸药生产线硝酸甲胺制造工序要实现无人操作。

  要加强炸药转运、装车环节的安全管理。新建生产线成品转运装车位与其邻近建筑物之间应满足内部最小安全距离要求;现有生产线设在防护土堤外的炸药成品转运装车位应采取可靠措施保证车辆中炸药与邻近工房内的存药不相互殉爆。

  要完善工业炸药生产线工序之间的泄爆、隔爆技术措施,增强输送系统的防传(殉)爆可靠性。生产线工序之间、包装工房与转运车位置之间的危险品输送,应采用具有可靠防传(殉)爆功能的自动输送系统,严格控制炸药在输送带上的临界厚度和防传(殉)爆距离。

  要提高工业炸药生产线全线消防设施的安全保障能力。粉状炸药生产线工房内应设置感温探测自动消防控制启动设施和手动控制启动设施,并应在土堤外增设消防设施手动控制装置,以保证人员安全疏散后仍可实施补救性消防措施;混药、凉药和螺旋输送等设备应设置内喷淋或水幕管等自动消防设施。

  五、进一步提升工业炸药的安全性能

  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炸药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淘汰采用轮碾方式的炸药制药工艺、乳化器出药温度大于130℃的乳化工艺、气流混合技术、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大于50L/Kg的包装型工业炸药生产技术等相关工艺技术。

  要严格控制改性铵油炸药生产过程中硝酸铵粉碎机转速、温度、改性剂加入量等工艺参数,并应采用自动计量、连续添加的方式加入改性剂。

  要严格工业炸药配方和生产过程的控制管理,工业炸药产品定型备案中必须明示包括配方、添加剂组分及其比例等内容,并提供准确的检测数据和安全验证结论。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工业炸药产品的配方及其组分,如确需调整,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并经一年以上工业化安全验证后报批实施。

  六、加强现场混装生产系统的安全管理

  要完善现场混装生产系统的安全管理条件,现场混装车应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安全监控装置,实现与地面站等总控系统及时传输和作业点产量及产品流向的动态监控。要健全现场混装地面站中乳化器、输送泵等关键设备的超压、超温、断流等安全保护措施和视频监视装置。严禁现场混装车在包装型工业炸药生产的危险工房内装车作业;严禁利用混装地面站生产包装型工业炸药;严禁现场混装车在地面站内混制炸药; 严禁向未获得民爆生产许可的单位销售现场混装生产系统,严禁未获得民爆生产许可的单位购买及应用现场混装生产系统。

  现场混装车车载乳化基质应符合联合国相关试验危险性分项判定标准,达不到要求的应按照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规定进行管理,不得进行罐装运输。

  要加强对特殊作业场所现场混装车的安全管理,对采用井下现场混装车、小型泵送设备及井下装药车的场所,应根据场所的实际环境和特殊条件,制定专项安全保障措施,并向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七、强化对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安全监管

  各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安全管理,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化升级规划和实施细则,落实职责、强化工业炸药生产线升级改造全过程监管。对现有现场混装车要于2012年底前完成配置并达到相关安全要求;现有工业炸药生产线于2013年底前完成相应改造,使关键设备的安全保障条件要达到相关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工业炸药生产线达到本指导意见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不能按期达到要求的工业炸药生产线,应采取必要的限产或相应核减安全生产许可产量等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要引导和督促企业加强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满足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水平提升的要求。我部将在“十二五”末期对达到示范条件的工业炸药生产线予以挂牌鼓励,扩大示范效果,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本质安全化和“两化”融合进程。


  (联系电话:010—68205388)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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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
1997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市场登记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第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检验,检查市场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市场开办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市场的运行情况。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年检的管理机关。
年检采用由原登记机关年检和授权年检相结合的方法。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管辖的市场的年检。
第五条 凡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均需参加年检。当年登记注册的市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场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于3月15日前向市场登记管理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场开办单位领取并填写年检报告书,连同《市场登记证》送交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年检材料,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决定;
(三)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在《市场登记证》正面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四)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发还《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面、真实地填写年检报告书。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年检材料,不符合规定者不得通过年检。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市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组织形式)等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果发生变化,是否按照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市场开办单位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行为;
(三)市场开办单位是否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四)市场开办单位有无设立经营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为经营机构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市场有无重大事件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领取《市场登记证》满一年仍未开业的;
(二)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三)有场无市一年以上的;
(四)改变市场用途的;
(五)其它已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市场开办单位如果不按期办理注销手续,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年检总结报告及年检汇总表报送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述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汇总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年检标识或者年检戳记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管理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是否有弄虚作假、乱收费的行为;


(二)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是否贻误工作;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是否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做到办事公开;


(五)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六)是否履行了公开承诺;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是否有人接听;


(九)是否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


(十)是否向行政管理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十一)是否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的行为;


(十二)执行公务是否存在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其他不文明行为;


(十三)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上级监察机关部署的检查事项,不再自行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的,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案件的撤销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但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行政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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