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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0:58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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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会[2012]2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下载: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17597514416790.pdf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 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 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 位(以下统称单位)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 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
第四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 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 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 行和监督全过程,实现对经济活动的全面控制。
(二)重要性原则。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内部控制应当关注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和经济活动的重大风险。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单位内部的部门管理、职责 分工、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 际情况,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 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负责。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 控制体系,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 流程,明确业务环节,系统分析经济活动风险,确定风险点,选择风 险应对策略,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各项内部管 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第二章 风险评估和控制方法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机制,对经济活动 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系统和客观评估。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环境、经济活动或管 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对经济活动风险进行重估。

第九条 单位开展经济活动风险评估应当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单位领导担任组长。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单位领导 班子,作为完善内部控制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进行单位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情况。包括是否确定内部控制职能部 门或牵头部门;是否建立单位各部门在内部控制中的沟通协调和联动 机制。
   (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包括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 监督是否实现有效分离;权责是否对等;是否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机制、 岗位责任制、内部监督等机制。
   (三)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执行是否有效。
   (四)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工 作人员的培训、评价、轮岗等机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 能力。
   (五)财务信息的编报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单位进行经济活动业务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预算管理情况。包括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单位内部各部门间 沟通协调是否充分,预算编制与资产配臵是否相结合、与具体工作是 否相对应;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围执行预算,进度是否合理, 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决算编报是否真实、完整、准 确、及时。
   (二)收支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是否实现归口管理,是否按照规 定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收入的有关凭据,是否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印 章和票据等;发生支出事项时是否按照规定审核各类凭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是否存在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情形。
   (三)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预算和计划组织政府采 购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和执行验收程序;是否按照 规定保存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档案。
   (四)资产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资产归口管理并明确使用责 任;是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是否按照规定处臵资产。
   (五)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概算投资;是否严格履 行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存在截留、 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 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六)合同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合同归口管理;是否明确应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围和条件;是否有效监控合同履行情况,是否 建立合同纠纷协调机制。
(七)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控制方法一般包括:
   (一)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合理设臵内部控制关键岗位,明确 划分职责权限,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 作机制。
   (二)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 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相关 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
(三)归口管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
采取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并确定牵头部门或牵头人员等方式,对有关经 济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预算控制。强化对经济活动的预算约束,使预算管理贯穿 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五)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机制, 采取资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资产安 全完整。
   (六)会计控制。建立健全本单位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机构 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水平,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规范会计 基础工作,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 报告处理程序。
   (七)单据控制。要求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 业务流程,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各项经济活动所涉及的表单和 票据,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填制、审核、归档、保管单据。
   (八)信息内部公开。建立健全经济活动相关信息内部公开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息内部公开的内容、范 围、方式和程序。


第三章 单位层面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单独设臵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 控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应当充分发挥财 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 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 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 位职责及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 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 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 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教育,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 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 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 位信息系统中,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保护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业务层面内部控制


第一节 预算业务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 价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 单位的预算编制应当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 及时、内容完整、项目细化、数据准确。
   (一)单位应当正确把握预算编制有关政策,确保预算编制相关 人员及时全面掌握相关规定。
   (二)单位应当建立内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基建 管理、人事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沟通协调机制,按照规定进行项目评 审,确保预算编制部门及时取得和有效运用与预算编制相关的信息, 根据工作计划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设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对按照法定 程序批复的预算在单位内部进行指标分解、审批下达,规范内部预算 追加调整程序,发挥预算对经济活动的管控作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确保预算 严格有效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 况,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 改进措施,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管理,确保决算真实、完整、准 确、及时,加强决算分析工作,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建立健全单 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 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二节 收支业务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收款、 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由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 会计核算,严禁设立账外账。
   业务部门应当在涉及收入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 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确保各项收入应收尽收,及时 入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收入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对应收 未收项目应当查明情况,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催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项 目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做到收缴分离、 票款一致,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挪用或者私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发票 等各类票据的申领、启用、核销、销毁均应履行规定手续。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设臵票据专管员,建立票据台账,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 记工作。票据应当按照顺序号使用,不得拆本使用,做好废旧票据管 理。负责保管票据的人员要配臵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财政票据、发票等票 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管理制度,确定单位经 济活动的各项支出标准,明确支出报销流程,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申 请和内部审批、付款审批和付款执行、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 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支出业务的类型,明确内部审批、审核、 支付、核算和归档等支出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 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二)加强支出审核控制。全面审核各类单据。重点审核单据来 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使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预算,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应当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并由经办人员签 字或盖章,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事项应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 依据,确保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三)加强支付控制。明确报销业务流程,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 付手续。签发的支付凭证应当进行登记。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当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
   (四)加强支出的核算和归档控制。由财会部门根据支出凭证及 时准确登记账簿;与支出业务相关的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财会部门作 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举借债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债务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债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不得由一人办理 债务业务的全过程。大额债务的举借和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应当 进行充分论证,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单位应当做好债务的会计核算和档案保管工作。加强债务的对账 和检查控制,定期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进行债务清理,防范和控 制财务风险。
第三节 政府采购业务控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 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 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 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预算与计划的管理。 建立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 制。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 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 活动实施归口管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建立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 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 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 式等事项应当加强内部审核,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根据规 定的验收制度和政府采购文件,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 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 理。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 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妥善保 管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 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定期对政府采 购业务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在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 理。对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中介机构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第四节 资产控制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安 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合理 设臵岗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确保不相容岗位 相互分离。
   (一)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 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 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 的人员要配臵单独的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应当严格履行 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 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核查控制。指定不办理货 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 款余额,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 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 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配臵、使用和处臵等关键环节的 管控。
   (一)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落实 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 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 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明确资产的调剂、租借、对 外投资、处臵的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三)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 盘点资产,确保账实相符。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 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 理。
   (四)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 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
理。
   (一)合理设臵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对外投资 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对外投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臵的审批与 执行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二)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情况。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 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 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节 建设项目控制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 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议事决策机制,严 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决策过程及各方面 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与相关资料一同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核机制。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预算、竣工决算报告等应当由单位内部的 规划、技术、财会、法律等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工 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单位应当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接触等必要措施,确保标底编 制、评标等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超批复内容使用资金。 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的沟通,准确掌握建设进 度,加强价款支付审核,按照规定办理价款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做好相关文 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如有调 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 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 理竣工决算,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和有关规定 办理建设项目档案和资产移交等工作。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应当 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六节 合同控制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臵岗位,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妥善 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 同,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
单位应当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建立财会部门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合同管理与预算管理、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明确合同订立的 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 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 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 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合同履行 过程中,因对方或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应当及时 采取应对措施。
   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 同,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价款结算和 进行账务处理。未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的,财会部门应当在付款之前向 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定 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 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单位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 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合同发生纠纷 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协商谈判。合同纠纷协商一致的,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向 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评价与监督

   第六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或 岗位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定内部监督的程序和要求,对内部 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
内部监督应当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保持相对独立。
   第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单位 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及人 员的设臵情况等,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 的方法、范围和频率。
   第六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单位 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国务院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调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有效性,揭示相关内部控制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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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苏力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于中国法学教育这一话题的研究,一方面,题目必须足够大(宽泛),才会与较多人有关,并因此感兴趣;但另一方面,问题又必须足够小(具体),才可能言之有物。
我选择了一个比较大的话题,从宏观层面说说自己的看法,有关当下中国法学教育的两项重要任务。完成任务必须通过个体的努力,但又不是哪个人,哪个学校可以独自完成的,必须靠各个法学院的共同努力。对从事法学教育的人来说,具体的工作当然非常重要,但身处中国当代,法学教育者还要有一种更开阔的眼光,要大气,把法学教育同当代中国,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和平崛起联系在一起。这是使命感,也是忧患意识。
培养更多合格的法律人
法学教育的首要任务是要针对中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培养更多的合格的法律人。这首先有个合格的标准问题。中国现当代法学,总体看来,是近代从西方引入的,相关的各种标准也基本是西方的;但经过100年特别是三十多年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我们应当逐步形成一些中国标准。
由于中国的国情,社会发展对法律人的需求是多样的。从功能主义而不是本质主义的视角来看,至少在今天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法律人不可能统一规格。这少说也应包括两大块,一是中国市场经济和发达地区日益全球化的法律实务需求,即所谓的高水平复合型国际化的人才。但另一方面,还有中国基层社会、农村社区的纠纷解决需求,包括那些在雪域高原和崇山峻岭中跋涉的马背上的法官。在那里,不仅需要更多的献身精神,也还需要前一类法律人无法拥有的特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而目前中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造成了法律毕业生在东部地区相对过剩,而另一方面,许多西部地区都出现了法律人才的严重短缺,甚至法官出现了断层。如果中国,而不是北京、上海甚或中国东部,要建成法治,我们就必须根据中国社会的需要,培养包括中国社会基层需要并能消费得起的法律人。这个任务不是哪一个法学院能够完成的,需要所有的法学院的共同努力,分工配合。
中国近现代以来,甚至直到今天,最重要、最核心的社会法律问题从来不是纯法条、法律、法理甚或法治的问题;真正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法律人固然必须坚持法律,同时也要超越法律。中国法学院要培养合格和优秀的法律人,那么在侧重法律和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必须把法律教育同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起来,应当引导学生更多了解和真切感受我们面对的这个具体社会,更多了解中国和世界,更多了解经济、政治和社会,不仅要在法律层面,技能层面,微观层面和知识层面,而且要在中国和世界层面,经济政治层面,宏观层面和判断层面;不仅要理解,能说,而且要能做事,会做事,做成事,无论是大事还是小事。
法学教育还一定要注重学生的人格培养,包括对于中国社会、中华民族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即使在今天,仍然需要对事业和民族的忠诚,需要献身精神,而不仅仅是知识和技能——想想那些在青藏高原跋涉的法官,想想在人民法庭为民众排忧解难的法官!
基于法治实践的经验
另一项重要任务,同样需要所有法学院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就是必须在学术智识上建立中国法治实践的正当性:即基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面对中国问题,对中国的法律制度、法治经验和做法予以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系统阐述,使得其成为中国当代文化、中国软实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这既是法学的地方性知识特点决定的,同时也应当成为中国法学的智识追求。这完全不是想排斥外来经验,问题是总不能再过几十年我们说起什么来,还只是“马伯利诉麦迪逊”,还只是《德国民法典》,还只是霍姆斯、波斯纳、丹宁勋爵。这些外国的制度、法典或法律人是伟大,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法学研究和教育提供了某种参照,某种经验,甚至分析理解的基本素材,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但中国法治的历史已经表明其自身既不是,也不应当只是这些制度、法典的重复或拷贝,不是这些伟大的法律人可能规定的。不管你个人喜欢不喜欢“中国特色”这个定语,中国事实上一直走的就是这样一条路;即使还有再多的问题,其成就也令世人惊叹。
今天中国法学教育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学教育者如何看和处理这些“中国特色”,能否以及如何通过我们的努力将之转化为学术。我们既不能仅仅因为中国经验独特就简单接受,为之辩解,那不会是学术,相反有投机的嫌疑;但另一方面,同样,甚至更需要警惕的是,不能因为中国某些实践经验独特就一定不伦不类,就一定可疑,就应当批评指责。我们不能再重复“山沟里出不了马列主义”那类荒唐了,永远只是用美国、德国、法国或日本法学教科书的尺子来衡量、批评和指责中国法治的现实。那既不利于解放思想,也不利于活跃学术。一个只相信外来书本概念,不相信自己生活经验的人很难说真有思想。
但这种情况在当下中国还有点普遍,不仅在法学研究中,而且在法学教育中。这种教育的结果很可能导致我们的毕业生只会比较异同、挑刺和批判,不会做事,不想做事,做不成事。若长此以往,不仅我们自己,而且学生都可能变成某种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奴隶。这会非常危险,不仅对法学教育和研究,更可能对中国的法治、政治、社会和国际政治,不利于中国的稳定发展,不利于中国作为大国的崛起,不利于中国的软实力的增长。
认真总结中国的法律实践
中国法学教育界有责任认真总结中国,特别是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提炼出其中隐含的制度性智慧和经验;不为标榜中国特色,只为了让这块土地上的人们的经验和教训,经由我们的思考,最终成为可供人类分享参考的知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们的前辈没有机会、条件和能力做这类工作,但我们不做,现在不启动,就说不过去了。即使我们做得不太好,也要开这个头。目的只是让自己,也让学生,看到我们的生活中有思想理论的资源,由此获得一种基于中国的立场,一种直面中国的视角和态度,看到在学术理论层面理解和发现中国的可能,对中国和中国经验有自信,对中国学术有自信。
中国要成为有广泛影响的文明大国,其影响力不可能仅仅靠经济,也不能仅仅吃祖宗饭,天天讲一些孔孟老庄,或是加上李安、张艺谋或章子怡。看看当代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大国,不都是甚至都不是文明古国,其影响力主要也不来自它的传统文化或娱乐文化。如果这一点还有什么启示的话,那就是说,除了其他,文明大国必须对当代政治、法律和国际政治有其影响力,要有制度的影响力,要有学术思想文化的影响力。如果中国法学界法学教育界看不到这一点,我们就很难肩负这一已经开始的历史使命。
上面的话可能会强化苏力“很保守”这样的印象。说实话,我不在乎。这不仅因为从总体上看,保守是法律制度形成和完善的必要条件——想想遵循先例;最重要的是,我只想说和做我认为应当做的事,开放或保守不应当是法律人思考和表达其思考时的考量,除非他想迎合什么;而无论想迎合什么,包括迎合民众,迎合时代潮流,隐含的都是一种学术不诚实,甚至某种狡诈。
我在此同法学教育的各位同仁分享自己对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些思考;无论是错了,还是大而无当,我都把它投入到这个思想市场中,不害怕淘汰,甚至希望它尽早被淘汰,只要能推动中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优先投资于人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农村已婚育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巩固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政府津贴的利益导向政策。本办法先在博罗县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视情况再逐步推广。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中男性年满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且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发放政府津贴,直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不计入政府津贴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惠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代发单位发放。
  代发单位应当与市、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发放政府津贴。
  第七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财政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分两次按上半年和下半年划拨给代发单位。代发单位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发放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
  第九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近期有环无孕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4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加具意见后由村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计生专干、镇(乡、街道)包干干部签名,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有关资料报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的《申请表》和《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应在村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进行确认,并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委会存档。
  (五)发放《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政府津贴证》(以下简称《政府津贴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确认后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发放《政府津贴证》。
  《政府津贴证》由惠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发放。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于每年4月、10月根据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提供的查环查孕名单发放。每缺查一次,扣一个季度的政府津贴。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从政府津贴对象使用宫内节育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发放,本办法实施前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政府津贴对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的当月起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领取。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政府津贴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专用存折按规定到当地的代发单位领取政府津贴,当事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出具本人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政府津贴对象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政府津贴对象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五)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政府津贴证》。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政府津贴对象签发《政府津贴证》,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3月中旬和9月中旬,将各镇(乡、街道)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代发单位,对临时增减的对象名单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代发单位;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政府津贴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政府津贴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部门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及时下拨到代发单位;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代发单位的职责:
  (一)与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建立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代发单位在收到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5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直接划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
  (三)建立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数据库。代发单位在每年5月5日和11月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实际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当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和县、区财政部门;
  (四)确保政府津贴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政府津贴。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委托亲属或关系人代领的,应查验其是否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在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期间,政府津贴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有权取消其政府津贴资格,依法收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政府津贴,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后又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宫内节育器脱落的;
  (三)户口迁出惠州市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政府津贴对象死亡的;
  (五)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
  第十九条 政府津贴对象在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期间,发生离婚、丧偶后,未再婚、未收养子女的,可继续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待遇。
  政府津贴对象户口在本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政府津贴待遇执行,政府津贴对象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再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待遇,已领取的政府津贴不再退还。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
  (四)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象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拒不办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符合政府津贴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和领取政府津贴时,村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政府津贴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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